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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9號

給付酬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賴映岑

抗告人
即原告
宏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奕志即原鑫榮企業社間請求給付酬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1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提出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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