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陳中順
- 當事人偉訊股份有限公司、周國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偉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廖宛淇律師 被 告 益昇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松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苗栗縣○○鎮○○街00號旁「益昇土地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住宅新建工程」(建案名稱「益昇福聚」;下稱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訴外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宏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偉宏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之外牆磁磚部分,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與伊簽署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材料合約),向伊購買型號為S6701S、規格為6×22.7、每片未稅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5元之施釉山形磚 (下稱系爭外牆磁磚)共59萬8,950片,並約定偉宏公司應 於每月30日估驗計價,待伊附上請款明細、發票、送貨簽收單、原廠檢驗報告書等,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偉宏公司核實後,由偉宏公司於次月18日以無保留款、得簽署60日票期支票方式放款(材料合約估驗計價欄位)。伊遂分別於111年1月7日、111年4月7日運送系爭外牆磁磚27萬片(下稱第一期磁磚)、32萬8,920片(下稱第二期磁磚)至系爭工程 所在地(下稱系爭工地),並由偉宏公司派駐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吳東洋簽收,且吳東洋所簽收之送貨通知單右上角乃有內容為「交貨時貨品如有短缺請當面點清,事後恕不負責。本交易依動產交易法第三章之規定為附加買賣,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物品所有權仍為賣方所有,買方無條件同意賣方隨時不經任何法律程序取回貨品或代物清償,買方並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備註事項(下稱系爭備註),是系爭備註已因經偉宏公司代理人即吳東洋同意,或因送貨簽收單本即在材料合約內有提及,解釋上應認屬契約之一部,而構成偉宏公司與伊間之買賣契約內容。詎偉宏公司事後未按期付款,僅就第一期磁磚於111年4月29日簽發發票日為111年6月26日、金額為99萬2,250元(27萬片×3.5元×計入營業稅1.05=99萬2,250元)遠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交付伊,且系爭支票也因偉宏公司於111年6月22日已結清支票存款帳戶而無從兌現,伊亦已於111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偉宏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揭第一期磁磚、第二期磁磚依據系爭備註,因伊在偉宏公司付清價款前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自仍歸屬伊所有。又就被告與偉宏公司間因系爭工程而簽立營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營建合約)內容觀察,由被告自任起造人且未針對外牆磁磚為數量、單價、複價等約定,反係於營建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工程總價包含所有工料等費用,也未載明簽約金給付目的有包含工料購買,可知締約目的著重在偉宏公司營建事務之完成,應是單純承攬契約,而非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且亦未見偉宏公司有就系爭外牆磁磚另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或將之讓與被告情事。再參酌依被告所稱對偉宏公司付款情形、被告與偉宏公司所簽訂系爭工程及區內8M計畫道路工程 付款辦法(下稱付款辦法),被告現至多僅付款至第6期款 (四樓頂版、公寓建築五樓頂版及所有屋突完成),而系爭外牆磁磚應屬第8期款(外飾完成)範疇;以及伊於111年6 月23日前往系爭工地欲取回第一期磁磚、第二期磁磚時,被告曾派員與伊協議暫緩2日執行,以供其考慮是否價購,顯 示被告自始知悉第一期磁磚、第二期磁磚之實際所有權歸屬等情,是被告自無因偉宏公司無權處分而善意取得第一期磁磚、第二期磁磚所有權之可能性。被告現違反111年6月23日兩造間協議內容,不願價購,亦拒不交還第一期磁磚、第二期磁磚,自屬無權占有他人之物行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第一期磁磚、第二期磁磚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第一期磁磚、第二期磁磚現仍在系爭工地內,因兩造間之保全事件(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0號)而無法動 用。偉宏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外牆磁磚之買賣契約,由材料合約上有手寫「11.外牆不退貨,無保留款」字句,可知應 為一般買賣契約,系爭備註係存在僅屬請款文件之送貨通知單上,也未經偉宏公司或原告用印,應非屬其等間之契約內容。又縱認偉宏公司就系爭外牆磁磚是與原告成立附條件買賣,亦因原告與偉宏公司未為相關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依法不得對抗屬善意第三人之伊。再伊與偉宏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係成立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於營建合約簽立後所給付簽約金(即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已包含購買材料之價款。況營建合約第14條第5項規定「檢驗合格並已運入工地之材料 ,其所有權歸甲方(按指被告)取得,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撤離工地,否則以竊盜論」,第一期磁磚、第二期磁磚既已運入系爭工地且經伊派駐系爭工地之代表即訴外人許晉旭會同吳東洋檢驗合格,自已歸屬伊所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再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761條第1項前段、第1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另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五、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八、訂立契約年、月、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27條分別規定甚明。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承造人偉宏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5日與其簽署材料合約,購買系爭外牆磁磚共59萬8,950片,並約定偉宏公司應於每月30日估驗計價,待 原告附上請款明細、發票、送貨簽收單、原廠檢驗報告書等,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偉宏公司核實後,由偉宏公司於次月18日以無保留款、得簽署60日票期支票方式放款。原告遂分別於111年1月7日、111年4月7日運送第一期磁磚、第二期磁磚至系爭工地,並由偉宏公司派駐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吳東洋簽收,且吳東洋所簽收之送貨通知單右上角載有系爭備註。又偉宏公司現尚未付清第一期磁磚、第二期磁磚價款。再第一期磁磚、第二期磁磚現仍在系爭工地內為被告占有各節,業經證人吳東洋、訴外人即原告所屬承辦本件材料合約之業務林再興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09至323頁),並有材料合約(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一期磁磚及第二期磁磚之送貨通知單影本(本院卷第31、33頁)、系爭支票影本(本院卷第35頁)、營建合約及付款辦法(本院卷第119至138頁)、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0號事件111年8月12日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3、144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49號民事裁定書(本院卷第271至273頁)、系爭工地建案名稱照片(本院卷第25頁)、竹南郵局存證號碼000146號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37至43頁)各1份、系爭工地之工地告示牌照片5張(本院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㈢觀諸卷附材料合約(本院卷第27至30頁)之合約附件欄位僅記載「人身保險暨安全衛生切結書、廉潔承諾書」、第10條規定「本合約共二份,合約之附件皆為本合約之一部份(按應為分之誤植),甲、乙雙方各執正本一份。本約如生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並未將原告之送貨通知單納為合約附件範圍。又證人林再興於審理中證稱:本件交易係由伊代表原告與偉宏公司採購林小姐連繫後,方簽立材料合約,伊在簽約之前,不曾與吳東洋討論過材料合約內容,林小姐也不曾提過可以找吳東洋談合約內容。材料合約為偉宏公司所擬,因偉宏公司要求需使用他們的制式合約,且當初簽約時也沒談過附條件買賣這件事,簽約是伊先請原告在材料合約上用印再寄至偉宏公司新北市新莊的辦公室,待偉宏公司用印完畢再寄回給伊。送貨通知單上的系爭備註並非伊要求加上,是原告公司制式表單內容,在111年1月7日及同年4月7日兩次送貨前,原告公司沒有人要 求伊去與偉宏公司商談契約內容變更或要求伊提醒偉宏公司人員注意系爭備註之記載等語(本院卷第318至320頁)無訛,是不論由材料合約之記載或證人林再興所述簽約過程,均可確定偉宏公司與原告間於簽立材料合約時,均無意將原告之送貨通知單納入契約內容之一部,且偉宏公司與原告交易之初,應不存在附條件買賣之約定。原告前揭送貨通知單因有於材料合約「材料合約估驗計價」欄位被提及,因此屬契約一部之主張,殊無可信。 ㈣原告固又主張因身為偉宏公司代理人之吳東洋已在第一期磁磚及第二期磁磚之送貨通知單上簽名,是就系爭備註已成為偉宏公司與原告間買賣契約內容。但: ⒈系爭備註係記載在送貨通知單之右上角,且所使用之字體相較於其他內容乃刻意偏小,本容易讓人忽略;所載內容又有如:將「附條件買賣」誤載為「附加買賣」、「動產擔保交易法」錯載為「動產交易法」等讓閱讀者不易正確理解情事;就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第1款、第2款之價格、第3款之 買受人得占有使用、第4款、第6款所定附條件買賣絕對應記載事項,及同條第7款、第8款所定附條件買賣相對應記載事項,均付之闕如,是形式上已有因違反法律行為要式性要求,依民法第73條應屬無效之瑕疵。 ⒉證人吳東洋雖為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但無代理偉宏公司與廠商議約之權限,且證人林再興於111年1月7日及111年4月7日送貨時,也不曾就系爭備註與證人吳東洋確認,此業經證人吳東洋於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與廠商議約權限,發包的事情都是偉宏公司內部處理。伊在送貨通知單上簽名時,並未注意到系爭備註,且林再興也沒有特別提醒該部分或說要變更契約內容。伊簽名之意只代表有收到送貨通知單上所載數量系爭外牆磁磚等語(本院卷第310至312頁)在卷,並可由證人林再興於審理中證稱:「(法官問:吳東洋曾經以偉宏營造的代理人身分跟你討論過任何事情?工地進貨及現場的溝通事項。(法官問:送貨流程?)我先到場跟吳東洋討論等一下東西要下在哪邊,請他先開門,等司機到場,我就會把送貨通知單拿給吳東洋,我也邊下貨,等司機下完貨我會跟吳東洋講一盒幾片、一棧板是幾盒,讓他清點數量,看與簽收單(按指送貨通知單)是否相符,如果相符,吳東洋就會簽收。簽收單是一式四聯,其中一聯給吳東洋,其他三聯我們帶回去」等語(本院卷第319頁)獲得印證。是綜合證 人吳東洋上揭所述、證人林再興此處及上揭㈢部分所述內容,可知系爭備註之所以會出現在交易過程,純粹是因原告在出貨過程疏未注意本件交易係使用偉宏公司所提供合約,與原告慣常與他人交易之合約不同,漏未將送貨通知單上與材料合約抵觸之系爭備註刪除所致,而非原告於材料合約簽立後有意變更契約內容。則縱證人吳東洋有在第一期磁磚及第二期磁磚之送貨通知單上簽名,因其非擁有代理偉宏公司議約權限之人,且偉宏公司與原告於斯時根本無變更買賣契約內容之意,自難認發生因意思表示合致而變更原告與偉宏公司間買賣契約內容之效果。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㈤原告雖再主張其於交付第一期磁磚、第二期磁磚與偉宏公司時無讓與所有權意思。然: ⒈原告所主張附條件買賣為買賣契約出賣人於交付標的物與買受人時,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僅雙方就物權行為之讓與合意附加停止條件,須買受人清償價金完畢始生效力,否則若出賣人無讓與所有權之意思,縱買受人依約清償價金完畢,買受人亦無從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是原告一方面主張其與偉宏公司間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又主張無移轉所有權意思,邏輯上已有矛盾。 ⒉因偉宏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並未附條件,系爭備註之存在也僅為原告於交易過程漏未就送貨通知單內容刪改,而非原告有意變更既有契約內容,同前所述,且原告將第一期磁磚、第二期磁磚交付偉宏公司係為履行材料合約,此為原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是除交易上有特殊習慣情 形外,應認原告已透過第一期磁磚、第二期磁磚之交付行為同時為移轉所有權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並因證人吳東洋之簽收行為而與偉宏公司就第一期磁磚、第二期磁磚成立物權行為之讓與合意,第一期磁磚、第二期磁磚所有權自交付時起已移轉與偉宏公司。而原告並未就系爭外牆磁磚交易上有特殊習慣之事為舉證。從而,原告前揭因交付時無讓與所有權意思,其仍保有第一期磁磚、第二期磁磚所有權之主張,應非可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告已分別於111年1月7日、111年4月7日喪失第一期磁磚、第二期磁磚之所有權,且卷內未見偉宏公司曾將第一期磁磚、第二期磁磚之所有權再次讓與原告之事證,是原告自稱所有權人請求被告交還第一期磁磚、第二期磁磚,參諸前揭法律規定,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清楚。 就原告以112年2月17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卷第293 至295頁)聲請本院向金融機構調取被告所稱用以支付偉宏 公司第6期款之支票影本、被告公司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部 分,因與本件前揭爭點之判斷無關連性,認無調取必要,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蔡芬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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