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5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黃森睿
- 被告
- 足成建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寶珠
- 被告
- 王文城即王朋紳
- 被告
- 詹崴盛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傳中律師(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869,531元,及其中新臺幣28,278,510元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足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足成公司)、陳寶珠、王文城即王朋紳、詹崴盛(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足成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16日邀同陳寶珠、王文城即王朋紳、詹崴盛簽立保證書為足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足成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00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嗣:
⒈足成公司於106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54,400,000元,並簽有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21年6月22日止,借款利息以原告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53%,目前年息為2.7%計算,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繳本息,除按前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106年6月22日借款)。
⒉足成公司於106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33,600,000元,並簽有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26日起至121年6月26日止,借款利息以原告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53%,目前年息為2.7%計算,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繳本息,除按前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106年6月26日借款)。
⒊足成公司於106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亦簽有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借款利息以原告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3%,目前年息為2.8%計算,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繳本息,除按前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106年6月28日借款)。
㈡詎被告均未依約繳納106年6月22日借款、106年6月26日借款、106年6月28日借款(下稱系爭三筆借款)之本息,經原告催討仍無結果,嗣原告在另案行政執行中,已分配受償78,993,528元,並分別沖銷抵償系爭三筆借款之本金及計算至111年1月4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仍不足清償系爭三筆借款,被告尚積欠本息、違約金共計28,869,531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詹崴盛陳以:原告所受償之分配款,依民法第322、323條規定自應先抵充106年6月28日借款之債權,抵充完後如仍未抵充完畢,則再抵充106年6月22日借款之債權、次再抵充106年6月26日借款之債權,且就各筆借款債權中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最後抵充違約金之順序清償,始符公平,並保障債務人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足成公司、陳寶珠、王文城即王朋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函文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4、9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陳寶珠、王文城即王朋紳、詹崴盛既擔任足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足成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自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寶珠、王文城即王朋紳、詹崴盛連帶給付未給付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又原告前經受償之金額已依法抵充本件借款債務後,被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