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黃怡玲
- 法定代理人劉亞平
- 當事人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上列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6日所為111年度司催字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6日所 為111年度司催字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1年9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司催卷第23頁 ),異議人於同年9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未收到第三人廣源造紙股份公司(下稱廣源公司)簽發並寄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票得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由發票人簽名,成為記名支票,且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亦有規定。是發票人簽發記名支票後,於交付受款人前遺失,則受款人並未因交付而取得該支票,尚非屬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非票據權利人)。又受款人亦不可能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將該記名支票權利轉讓予第三人,故亦無第三人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該支票既尚未交付受款人,堪認發票人仍為該支票之持有人及權利人,而屬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自應由發票人聲請公示催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自陳系爭支票係由發票人廣源公司簽發並於111年4月27日寄出,惟異議人並未收到系爭支票云云,可見異議人並未因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顯非屬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復執陳詞對此提出異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映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銀行頭份分行 111年5月5日 362,880元 AQ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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