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羅泳騰、蔡志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羅泳騰 相 對 人 蔡志孟 上列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4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805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4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8058號所為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蔡志孟聲請支付命令部分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1月7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1月1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志孟與異議人共同出資成立第三人勝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里公司),相對人並為勝里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因異議人提出退股要求,相對人同意並開立勝里公司之支票號碼DX0000000號、發票日為109年12月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異議人,嗣經異議人屆期提示而遭退票,相對人乃稱勝里公司倒閉沒有錢後均置之不理,系爭支票既為相對人所開立,且勝里公司已倒閉,則相關債務自應由相對人負責,原裁定未傳訊印證即予駁回,有失公允、厚道。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 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 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等語即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執系爭支票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異議人其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載發票人為勝里公司,並非相對人個人,應提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200萬元之法律依據及相關釋明文件,惟異議人 具狀陳稱相對人為勝里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系爭支票為相對人所簽發,因勝里公司已倒閉,故只能對相對人提出支付命令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並非發票人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110年12月23日苗院雅非平110司促字第8058號通知、異議人110年12月29日提出之書狀、 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058號卷第5-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陳稱相對人為勝里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支票為相對人所簽發為由,主張相對人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等語。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縱為勝里公司之負責人, 然公司與公司之負責人在法律上之人格既各自獨立,即有各別之權利能力。而觀諸異議人提出之系爭支票所示,其發票人簽章欄處雖蓋有相對人之個人印文1枚,惟其印文均係緊 鄰在勝里公司之印文旁邊,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蓋用於勝里公司旁之相對人個人印文,相對人應係以勝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發系爭支票,非由相對人與勝里公司共同發票,自難認勝里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為發票人而須負票據上責任,況異議人並無提出系爭支票上有何相對人背書之事證,則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應為勝里公司,並非相對人。又系爭支票形式上既與相對人無相關,且依異議人所提事證,尚難就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返還異議人投資勝里公司200萬元之責乙事,已盡釋明之責 ,亦即異議人所舉資料無從使本院產生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負有200萬元債務之事實產生大概存在之薄弱心證,是異議人 就債務人為相對人乙節顯然未盡釋明之責,故異議人執系爭支票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令命,即屬無據。原裁定認相對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支付命令核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