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謝其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謝其燈 上列再審原告與被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美和汽車修理廠即劉淑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109年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不合法。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再審 之訴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與續行,故關於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第二審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而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業經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35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9,700元,準此,本件依再審原告之聲明,其請求續行第二 審審理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79,700元,應徵再 審裁判費2,82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