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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宋國鎮

再審原告
上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悌
再審被告
謝淑麗

Joseph,Henry Kenned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前審即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33,278元【計算式:原告合計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96,867 元×原告民國109年8月28日起訴當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9.755=8,833,2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審訴訟標的價額8,833,278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8,51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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