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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5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怡玲

聲請人
增田裕彥
相對人
台灣信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民國111年3月3日苗院雅民有10111司司3字第0581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現已於同年6月30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1條規定,請准予備查。又相對人係依本國公司法所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依經濟部函釋,於進行清算後亦無董事會存在,故有關承認經監察人審查過後之財務報表,由相對人唯一法人股東日商Central Glass Co.,Ltd並出具證明書承認,並指派第三人友野浩司擔任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22號相對人呈報清算終結事件,相對人尚未清算完結乙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卷第209頁)。是相對人既尚未清算完結,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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