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饒正欣、旭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陳穩全、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吳東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饒正欣 相 對 人 旭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穩全 相 對 人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 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1/3。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情形,依 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 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9號成立調解,勞動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3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所謂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由應繳納之聲請人負擔。是本院依職權確定者為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並徵收之。 三、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因性 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徵收1,000元。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之起訴視為調解,核其起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514,46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4,460元,依前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惟兩造嗣後成立 調解,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向聲請人徵收1/3即333 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3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 本院繳納,並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