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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
    趙建國

  • 原告
    林振榮
  • 被告
    俊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林振榮 被 告 俊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2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50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 。茲扣除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第一審已預納裁判費2,430元之三分之一即810元,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620元。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勞簡字第5號判決確 定,訴訟費用判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是原告應補繳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62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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