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徐勝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100號 債 權 人 徐勝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卜德貴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2日召開之會議 ,其會議記錄第3項記載控制晶片與模具一套的製作費用約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權人於107年5月25日起至108年7月22日間陸續匯款至債務人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債務 人,詎債務人迄今未交付模具及樣品,爰請求債務人給付495萬元之本息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固據債權人提出頂瑞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記錄、匯款單、自製之匯款附表等件影本為證,惟該會議記錄僅記載與會人員之討論事項,兩造間具體各應負擔之權利義務未臻明確,且該匯款單之收款人戶名均非債務人,尚難據此推論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上開金額,又債權人自製之附表僅為債權人單方之記載,並未經債務人簽認,不足以做為釋明之證據,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 敘明本件請求與債務人之關連暨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上開金額之原因,並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等項,債權人僅陳報速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設立之一人公司,股東是其家屬,實際上是債務人一人主持等語,並提出債務人之身分證影本為證,然其仍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認,自難認債權人就本件請求已為足夠之釋明。是本件聲請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