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涂垂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761號 債 權 人 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 代 理 人 涂垂伶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宏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同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其債權受讓自原鑫榮企業社負責人陳奕志,並提出合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未提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之相關證明 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 ,然其逾期仍未提出,有送達證書、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