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劉亞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第三人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為此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二、按記名之支票,得由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如聲請人並非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支票票據債務之成立,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之時為準。發票人簽發支票後,如尚未完成支票之交付,該支票即仍屬發票人持有,縱支票上已載有受款人,仍不能謂該受款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 三、本件聲請人雖為前述支票票載之受款人,惟依其所提「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票據喪失經過」欄內記載,發票人於111年4月27日寄出前述支票,聲請人尚未收到,顯見前述支票尚未交付予聲請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非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支票附表: 111年度司催字第000072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銀行頭份分行 111年5月5日 362,880元 AQ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