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代理人
- 歐陽宇莉
- 相對人
- 普登銅鑼太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鍾智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 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鍾智友於民國110年7月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2,2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普登銅鑼太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6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普登銅鑼太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鍾智友為連帶保證人,(1)於110年7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26,870,000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110年7月5日起至125年7月5日止,並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如未依約清償利息時,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通知後得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本息;(2)於110年7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69,850,000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3)於111年7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5,630,000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2年7月25日止,並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如未依約清償利息時,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通知後得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本息。詎借款人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94,507,563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抵押物所有權人鍾智友於110年12月13日因買賣取得如附表編號4 、6、8、10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並經移轉登記,惟依首揭規定,本件抵押權自不受影響,為此列渠等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通霄鎮 內湖西 684 82.97 全部 所有權人鍾智友 2 苗栗縣 通霄鎮 內湖西 685 1720.49 全部 所有權人鍾智友 3 苗栗縣 通霄鎮 內湖西 685-1 26.99 全部 所有權人鍾智友 4 苗栗縣 通霄鎮 內湖西 686 2715.39 全部 所有權人普登銅鑼太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 苗栗縣 通霄鎮 內湖西 686-1 245.46 全部 所有權人鍾智友 6 苗栗縣 通霄鎮 內湖西 687 464.07 全部 所有權人普登銅鑼太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 苗栗縣 通霄鎮 內湖西 688 864.22 全部 所有權人鍾智友 8 苗栗縣 通霄鎮 內湖西 689 9762.2 全部 所有權人普登銅鑼太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 苗栗縣 通霄鎮 內湖西 690 2150.34 全部 所有權人鍾智友 10 苗栗縣 通霄鎮 內湖西 691 6603.3 全部 所有權人普登銅鑼太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 苗栗縣 通霄鎮 內湖西 691-1 191.62 全部 所有權人鍾智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