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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9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7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穩盛農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3,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2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聲請人於111年1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有記載利息按年息20%計算之約定,且未記載到期日,依前揭說明,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並以提示日(即111年1月26日)為到期日,而聲請人請求就上開票面金額中之2,480,000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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