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中基實業有限公司、楊砥柱、泓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彭省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中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砥柱 相 對 人 泓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省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30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3,6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600,000元,到期 日為111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