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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8 日

聲請人
侑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永吉
相對人
晶美晟光電材料(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2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5萬元擔保金,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人即執該裁定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獲准,且已向本院聲請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2號裁定、109年度存字第192號提存書、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書、未行使權利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又聲請人於上開執行事件終結後,聲請本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裁定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後,相對人已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收受上開催告行使權利裁定,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亦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索引卡查詢證明、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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