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 聲請人
- 林茂真
- 相對人
- 曾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 分之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23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嗣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後,據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8號 ),而於104年3月3日成立調解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移調字第9號),聲請人已持前開調解筆錄辦理塗銷永佃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一併塗銷永佃權之假處分登記;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另以苗栗頭份蟠桃郵局第00007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39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郵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