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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聲請人
陳志良
相對人
欣誼泰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臻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91,192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91,192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10年度存字第2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訴訟事件,業已裁判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其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3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271號假執行案卷核閱後,該假執行程序已因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經民事執行處撤銷已實施之執行處分,且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足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於催告期限內行使權利,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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