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泓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辰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泓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辰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 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63,467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3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4號判決部分上訴有理由,部分上訴無理由,已廢棄部分金額,可認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權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訴訟終結云云,然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判決聲請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在案,是以,聲請人本案全部敗訴確定,而本件聲請人曾依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041號), 是以聲請人已實施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此部分相對人受有不當執行損害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聲請人未提出已催告相對人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4日通知聲請人應為 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通知後迄未補正,聲請人既未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與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不合。又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證明文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