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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6 日

聲請人
協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雄
相對人
寶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恆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18萬元之擔保金,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1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聲請人即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且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裁全字聲第6號裁定、存證信函、蓋有「招領逾期」之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而聲請人既已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2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如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假扣押受有損害,其損害額應可確定,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終結」之要件。

四、次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111年5月13日所寄發予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存證信函,雖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惟依首揭說明,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該催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故上開催告之效力至遲已於同年5月18日生效,又相對人仍未就其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民事類跨院資料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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