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油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蔡忠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油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苗栗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7,816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已表明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回復至土地謄本所載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依法得建設廠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備位聲明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71,991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先、備位聲明間,核屬選擇關係,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核定為14,371,9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7,816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