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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李麗萍

原告
張教蘭
訴訟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
被告
張學銘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告
張慧萍
被告
張慧苓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周書甫律師
被告
符永軒

符永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春蘭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10,其餘由被告張慧萍、張學銘、張慧苓各負擔1/10,被告符永軒、符永則各負擔1/20。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符永軒、符永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劉春蘭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孫,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依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價額,加計被告張慧苓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提領之1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總計遺產價額6,184,853元,均屬於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名下婚後財產為2,057,139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得對被繼承人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先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權利之半數即2,063,857元。又兩造間無約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法律亦無特別規定禁止分割,兩造就剩餘之遺產扣除被繼承人生前醫療及喪葬費用341,984元,加計被繼承人死亡後新增之存款利息及股利,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配,則原告及被告張慧萍、張學銘、張慧苓可各分得778,241元(計算式:3,891,207x1/5),被告符永軒、符永則可各分得389,121元(計算式:3,891,207x1/10),惟被告張學銘已自系爭款項領取5萬元為安裝心臟支架之費用;被告張慧苓自系爭款項領取20萬元作為照顧原告之看護費;原告自系爭款項提領608,016元作為日常花消,均應予扣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附表一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慧萍、張學銘、張慧苓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符永軒、符永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符永軒、符永則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張慧萍、張學銘、張慧苓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劉春蘭未於婚前或婚後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0年8月11日過世,依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價額,加計被告張慧苓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提領之120萬元,總計遺產價額6,184,853元,皆為被繼承人於婚後所取得,被繼承人過世時,原告名下婚後剩餘財產為2,057,139元,原告得對被繼承人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先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權利之半數即2,063,857元,剩餘遺產扣除被繼承人生前醫療及喪葬費用341,984元,加計被繼承人死亡後新增之存款利息及股利,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配,則原告及被告張慧萍、張學銘、張慧苓可各分得778,241元(計算式:3,891,207x1/5),被告符永軒、符永則可各分得389,121元(計算式:3,891,207x1/10),惟被告張學銘已自系爭款項領取5萬元為安裝心臟支架之費用;被告張慧苓自系爭款項領取20萬元作為照顧原告之看護費;原告自系爭款項提領608,016元作為日常花消,均應予扣除;又兩造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華南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放款投資理財帳戶資料、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現金減資退還股款支票影本、股利發放支票影本、被繼承人醫療、喪葬費用收據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則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對被繼承人所遺遺產,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系爭財產1/2之權利。其餘之遺產則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主張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遺產,被告張慧萍、張學銘、張慧苓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被告符永軒、符永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抗辯分割方式有何不當,是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春蘭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本院經綜合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保障兩造之應繼分,應屬適當。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附表一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 款著有明文。兩造對公同共有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且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考量系爭遺產之分割,原告及被告均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所繼承取得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       編號 名稱 內容 銀行帳號、定存單號或股數 價額(單位:元) 分割方法 備註 1 存款 頭份郵局 帳號為0000000-0000000 119,430 原告取得 其中111,944元為被繼承人死亡時存款,加計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生存款利息及被繼承人生前得領取之敬老津貼共119,430元 2 存款(定存) 頭份郵局 定存單號:00000000 800,000 原告取得   3 存款(定存) 頭份郵局 定存單號:00000000 800,000 原告取得   4 存款(定存) 頭份郵局 定存單號:00000000 800,000 原告取得其中302,026元,剩餘497,974元由被告張慧萍取得   5 存款(定存) 頭份郵局 定存單號:00000000 800,000 被告張慧萍取得其中67,641元,其中515,615元由被告張學銘取得,剩餘216,744元由被告張慧苓取得   6 存款 華南銀行頭份分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 646,337 被告張慧苓取得其中81,253元,其中282,808元由被告符永軒取得,剩餘282,276元由被告符永則取得 其中606,283元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存款,而加計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生之股票及存款利息共有646,337元。 7 存款 渣打銀行 頭份分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00 535 被告符永則取得   8 股票 嘉食化 1051股 0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9 股票 華映 852股 0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10 股票 萬有 1,000股 0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11 股票 華隆 2股 0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12 股票 鴻海 2,000股 218,000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13 股票 燦坤 701股 34,087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燦坤公司於111年8月15日給付被繼承人現金減資退還股款2,963元,目前股票價值為34,087元(計算式:37,050-2,963=34,087) 14 股票 長榮航 10,290股 189,850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15 股票 開發金 44,690股 621,191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16 支票 燦坤股息 支票號碼:AZ0000000 3,504 被告張慧苓取得   17 支票 燦坤111年現金減資退還股款 支票號碼:AZ0000000 2,963 被告張慧苓取得   18 支票 鴻海股利 支票號碼:FG0000000 10,390 被告張慧苓取得   19 支票 開發金股利 支票號碼:NA0000000 44,683 被告張慧苓取得   20 支票 長榮航股利 支票號碼:JE0000000 6,078 被告張慧苓取得   合計       5,097,048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張教蘭 1/5 被告張慧萍 1/5 被告張學銘 1/5 被告張慧苓 1/5 被告符永軒 1/10 被告符永則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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