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洪秀真
- 代理人
- 柯鴻毅律師
- 相對人
- 洪何阿梅
輔 助 人 洪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洪何阿梅(下稱相對人)目前係由抗告人洪秀真(下稱抗告人)負責照顧,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民國111年1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相對人現有「急性呼吸衰竭,接受氣管插管並使用呼吸器」等症狀,主治醫院建議相對人應接受氣切手術,惟原審以「氣切手術為侵入性治療,將使相對人受過多痛苦,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洪添進則反對為相對人實施氣切手術,是否實施氣切手術宜由親屬討論取得共識,不宜由法院認定」云云,原審另認「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與改定輔助人事項無直接關連」云云,逕以駁回暫時處分聲請,是原審認事用法恐有違誤之處。
(二)為相對人實施氣切手術,可免除相對人之痛苦,而非增加其痛苦:依醫療文獻及資訊顯示,實施氣切手術反而有機會可增進生活品質、減少病患之痛苦。如康健雜誌報導指出:「很多人以為氣切比插管痛苦。其實插管比氣切痛苦太多,『不信的話,自己拿根管子含在嘴裡插進喉嚨試試看』一位胸腔科醫師認真說。…長期插管會有併發症,且病人很痛苦,因此醫師會在病人插管三週左右,評估病人情況。若是病況比較嚴重、短期無法成功拔管,可能需長期依賴呼吸器,或者因意識不清、身體虛弱而咳嗽能力差或痰液太多,必須依靠抽痰機清除,以免氣管被痰堵住,醫師會建議病人或家屬考慮接受氣切手術,把氣管內管更換為較短的氣切管,馬偕醫院胸腔內科主任彭明仁表示。…氣切比插管有生活品質,呼吸治療師全聯會祕書長楊玲玲指出,氣切的好處有:1、氣切管路比較容易固定且安全,臉部皮膚不會因長期插管貼膠布而破皮受傷,可以照顧口腔衛生,外觀也比較美觀清爽。2、氣切管因為少了鼻子或口腔到喉嚨這一段氣道,呼吸道阻力比較小,比較容易抽痰或咳痰,呼吸比較有效率,有利於訓練病人脫離呼吸器。3、意識清醒的病人,經過吞嚥訓練與調適後,可以從口進食,甚至可以配合呼吸器送氣時間說話,大大提升長期使用呼吸器病人的生活品質。」又例如TVBS之健康2.0資訊指出:「只要患者病況改善到可以獨立自主呼吸、咳痰,就是可以移除氣切管的時候了。移除方式不需縫合,大約3、4天後,洞口就會自然癒合。而且氣切的位置是在聲帶下方、氣管的位置,因此並不會影響聲帶,只要移除氣切管後,就能恢復正常生活品質。」
(三)目前相對人已插管將近四個月,實際上插管將導致相對人十分痛苦,而為相對人實施氣切手術,反而有助於相對人減輕痛苦,讓相對人更容易呼吸,且氣切手術十分安全,且日後移除氣切管時洞口也會自然癒合,故相對人有立即實施氣切手術的必要性及急迫性,惟關係人洪添進無故拒絕簽署相對人氣切手術同意書,反而有害於相對人甚明。如本院認有釐清之必要,可函詢成大醫院表示意見。插管、氣切均非治療手段,反而係幫助病患呼吸之方法,而氣切所造成之痛苦遠低於插管。惟原審輕易採納關係人洪添進所稱氣切為侵入性治療、將使相對人身體受折磨等之說詞,原審誤認插管為緩和治療手段、氣切手術將造成相對人痛苦,據以駁回暫時處分之聲請,顯非適當。
(四)抗告人不希望造成相對人之身體折磨,但氣切確實係減輕相對人痛苦之必要手段,而成大醫院主治醫師堅持未取得所有家屬於手術同意書簽名前,無法為相對人實施氣切手術,使相對人之痛苦不斷延續,是本件有准許暫時處分僅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手術同意權之必要性。
(五)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與改定輔助人事件相關,依法可核發就醫事項之暫時處分,原審認為手術同意書之簽署並非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舉之事項,應認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與本案並無關連云云,恐有誤解。監護人、輔助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受輔助宣告人之照顧、保護事項乃不可分離,且依前揭規定,明示輔助宣告事件可為「協助使受輔助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及「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而成大醫院主治醫師診斷後建議相對人應接受氣切手術,屬於相對人就醫必要事項,有利於相對人減緩痛苦,業已陳述如前,故抗告人提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與法無違,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就監護宣告事件得為暫時處分之類型,為輔助宣告事件所準用。從而,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以維護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之輔助人洪添進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另5名子女對於相對人未來照護與治療方式意見不一致,抗告人於110年12月在未告知他人情形下,將相對人帶至臺南,嗣相對人於111年1月9日入成大醫院加護病房,抗告人亦未通知相對人之其餘5名子女,洪添進在收到法院通知後,經多方查詢才得知相對人又轉往臺南部立醫院加護病房,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上開情形未與兄弟姊妹商量。
(二)洪添進得知相對人住院後,聯繫相對人長子洪添貴、女兒洪秀鳳、洪瑋倩等人會同前往醫院探視相對人,然因疫情之故,醫院不同意其等探視,其等透過醫護人員方能了解相對人身體狀況。相對人年事已高,近年均臥床,意識不清楚,子女們不希望相對人再動切除手術,想讓相對人活得有尊嚴,故相對人其餘5名子女均不同意相對人為氣切治療,亦曾在醫院簽定拒絕急救同意書。
(三)洪添進與相對人同住約50年,相對人對所有子女均疼愛有加,教導子女以和為貴,家和萬事興,洪添進對二姊即抗告人心存感恩,感謝抗告人這兩三年來對相對人的照顧,希望家人間能不透過訴訟來商量解決問題。相對人近期已轉呼吸治療病房,醫護人員告知其等,相對人有做自主呼吸訓練,但無成效,現仰賴呼吸器維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前二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就監護宣告事件得為暫時處分之類型,為輔助宣告事件所準用。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洪添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嗣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改定輔助人及暫時處分均經本院駁回在案,抗告人分別提出抗告,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35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111年度家暫字第4號等卷宗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抗告人固主張氣切確實係減輕相對人痛苦之必要手段,而成大醫院主治醫師堅持未取得所有家屬於手術同意書簽名前,無法為相對人實施氣切手術,使相對人之痛苦不斷延續,是有准許暫時處分僅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手術同意權之必要性,並提出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文獻為佐,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惟參諸洪添進前開答辯意旨及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35號改定輔助人卷宗內之訪視報告與庭訊筆錄,除抗告人外,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均不同意改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又考量相對人年齡、體力與身體狀況,不同意對相對人為手術等侵入性醫療措施(參該卷第108頁、171-174頁),再參照「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相對人如有需為侵入性檢查或實施手術等醫療行為,且其情況緊急者,依上開法律但書之規定,醫療機構自無需再由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同意書。是病人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既已有相關醫療法規加以規範,自應依該規範行之,不應由法無明確規定之暫時處分加以取代。故本院參酌上開各情,難認現有何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抗告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審 判 長 湯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