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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8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曾明玉賴映岑王筆毅

上訴人
楊天榮
被上訴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小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訴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訴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如附件民事上訴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僅係提出時效抗辯,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本件上訴人係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被告,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遲至第二審程序中,始為時效抗辯,亦未釋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為前述抗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自不得於二審程序中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審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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