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黎星田即旭昇開發實業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黎星田即旭昇開發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謝祺龍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謝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5,715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34萬5,238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3萬5,71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9年2月25日以1,180萬10元承攬被告位於苗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廠房、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一工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如有增減工程時,應於施工後就實做數量依報價單內所附單價計算應付金額,原告依照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向被告請款共計1,201萬7,009元,嗣被告於工程完成並取得苗栗縣政府所核發(109)栗商建西使字第00005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後,復以口頭方式委託原告施作二工工程(與一工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二工工程施工期間為109年11月起至110年2、3月止,依實際施作工作項目及數量計算後二工工程之工程款為437萬176元,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計1,638萬7,185元。原告先前每次請款均係以工程請款單(共分7期7頁,下合稱系爭請款單)載明各項工程項目及其金額等內容後持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經被告確認後再由被告以匯款方式支付各次工程款,合計原告共請款7次,前6次之工程款項被告已給付工程款金額共計1,344 萬元,惟原告於110年4月22日第7次欲向原告請領二工工程 剩餘工程款294萬7,185元(計算式:16,387,185-13,440,00 0=2,947,185)時,被告以周轉款項為由推託而拒絕給付,後僅於110年6月21日匯款110萬元予原告,尚積欠184萬7,185元未給付。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將分包廠商施 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予各該廠商,則原告以其業已給付分包廠商之工程費用,據以整理系爭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依法應無不合,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且被告於原告持系爭請款單中第1至6期即系爭請款單第1至6頁向其請款時,均未表示任何異議,亦未爭執其中有部份工項係記載為「1式」 ,卻於原告請領第7期款項時以資金不足為由一再拖延給付 工程款,更於本件訴訟爭執系爭請款單上所記載之部份工項不明確,顯有違誠信。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確有施作系爭請款單第4頁項次4,第6頁項次5至12,第7 頁項次4、7、8、10、11、14、15、16、18、19、21之工項 ,系爭請款單第6頁項次21、第7頁項次22之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 ⑴系爭請款單第4頁項次4、第7頁項次4、7、8、10、11、14、1 5、16、18、19、21之工項部分,有原告所提工程付款簽收 單、廠商請款簽收單及富王材料行、泯菘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證,並經證人陳明駿、鄧國清、李右山、劉玉枝、林辰帆、鄭宏樑、鄒財森、林淑真、吳肇恩、邱紹偉、陳汶屏、黃紘源證述明確。 ⑵系爭請款單第6頁項次5至12部分,觀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一工工程並不含5%營業稅,依相關實務見解,營業稅應由買受人負擔之,故一工工程之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再者,一工工程完成後,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須檢附依起造人興建建物之造價據以核課稅金之發票,且一般工程實務上建物之申報造價均低於實際造價,故系爭請款單第6頁編號5至12所示使照用發票(下合稱系爭使照發票)之支出金額即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應負擔之稅金,並有原告提出之相關發票可證,足徵系爭使照發票之支出金額確係被告應負擔之工程款(營業稅)。況被告於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間業已陳稱若二聯式發票記載之買受人為被告,被告即願負擔稅金,而系爭請款單第6頁編號5、10、11發票所記載之買受人即為被告。則兩造就此部分應已無爭議。另以富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晟公司)作為買受人之發票,乃係因富晟公司與原告有合作關係,並由富晟公司負責施作一工工程之模板、泥作、鋁門窗及鋼構等工程所致,該等發票亦屬一工工程之工程項目,則相關營業稅金自亦應由被告負擔。 ⑶系爭請款單第6頁項次21、第7頁項次22之管理費部分,被告委託原告施作二工工程,且兩造考量系爭二工工程較為繁複,遂於二工工程前在被告家中口頭約定以二工工程之8至10%作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管理費,並由原告依實際施作之繁複狀況向被告請款。故原告即於第7次請款時向被告請領二工 工程之管理費34萬7,555元[該數額約為二工工程款(不含管理費部分)402萬2,621元(計算式:437萬176元-管理費34 萬7,555元=402萬2,621元)之8.64%左右(計算式:34萬7,5 55元/402萬2,621元=0.864)],而依原告查詢之網路資料, 實務上就工程管理費之約定數額約為工程款之8至15%不等,則原告以二工工程款之8.64%計算管理費用,亦無顯然過高 之情,倘本院認為原告舉證尚有不足,請參酌被告陳稱略謂:兩造沒有分一工、二工的管理費要另外計價,及被告所提存證信函末頁記載略謂:「台端跟我方說實做實算,廠商跟我收多少錢,我就收你們多少錢,我說你賺什麼?你說我賺管理費就好」等內容,得准以兩造就一工工程款所約定之6%管理費標準,據以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二工工程之管理費用為24萬1,357元(計算式:二工工程款402萬2,621元×0.06=24萬1,357元)。 ⒉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瑕疵,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2年4月20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表示意見: ⑴「地坪混凝土增築灌漿後之地坪裂縫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一)部分: ①被告委託原告施作二工工程時,為節省工程費用而與原告協議由被告自行施作二工工程地坪之點焊鋼絲網綁紮工程。故二工工程地坪確有施作點焊鋼絲網綁紮工程,且該工程係由被告自行施作。系爭鑑定書認定鑑定標的物室內廠房區一樓、二樓室內地坪均為第二次灌漿墊高區域且施工時並未放置點焊鋼絲網,顯與事實不符,且該部分地坪之所以產生龜裂,係因被告施作點焊鋼絲網綁紮工程之品質不佳所致,與原告無涉。 ②再者,被告係以建物部分作為燒窯之廠房使用,且其作為燒窯使用之廠房位置即為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龜裂較為嚴重之區域,然系爭鑑定書並未斟酌「被告有於建物內以高溫進行燒窯作業」是否係「建物地板之龜裂」之原因,即逕作成「該地坪裂縫瑕疵係因混凝土材料內部未放置鋼筋或點焊鋼絲網所致」之結論,是系爭鑑定書之鑑定過程及結果均顯屬率斷而容有違誤。 ③被告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都會在場監工,且二工工程之點焊鋼絲網係由被告施作,再加上二工工程之範圍甚大,則被告就原告究有無灌第2次漿及鋪設鋼筋或點焊鋼絲網等情自 應知之甚詳,而原告原擬於二工工程處鋪貼磁磚,惟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擬將該處作為窯場使用,應無鋪磁磚之必要,而原告聽聞上情後即向被告表示:該處作為窯場使用將因燒窯溫度較高而可能有地板乾裂之情況,被告則回覆:其是做土的,可以自己修補。足認原告於二工工程範圍灌第2次 漿且僅以粉光處理係經被告指示所為,則依民法第496條本 文規定所示,被告自不得請求因其所指示之內容進而產生系爭瑕疵一之瑕疵減價費用。 ④縱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系爭瑕疵一之瑕疵減價費用,被告應僅得向原告請求系爭鑑定書第25頁項次一之1之拆除打石費 用10萬元,蓋原告就二工工程向被告請款之費用並不包括點焊鋼絲網等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則系爭鑑定書所載該部份費用自不應責由原告負擔。 ⑤另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2年7月6日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下稱 系爭鑑定補充說明)第3頁之記載內容以觀,足徵被告將本 案工作物作為燒製陶窯工廠使用至少應為系爭瑕疵一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並減輕原告就該瑕疵減價費用之賠償金額。 ⑵「住家區屋頂洩水坡度不良積水與防火巷積水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二)部分: 鑑定人係於112年2月10日至現場進行鑑定,系爭鑑定書雖記載略謂:經勘查鑑定標的物當日之住家區屋頂區域與廠房區鄰房間之防火巷確實有明顯之積水狀況,經詢問得知鑑定日期前1日於當地有下短暫雨積水現象云云。惟經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中央氣象局觀測查詢資料」網站查詢苗栗市於112 年2月9日之氣象資料,發現苗栗市該日並未有降雨量之記載,則系爭鑑定書疏未審酌上情,即逕以被告之陳述為由,據以認定鑑定日之前一日確有下雨之情事,核其上開認定已屬率斷。且依系爭鑑定書所附建物屋頂及防火巷之積水相片所示,該積水狀況並不嚴重,而鑑定人前往建物進行鑑定時之季節為冬季而氣溫不高,且當日天氣為陰天。是以縱認建物之屋頂及防火巷確有因下雨而積水之現象,則該積水大多均應已經由排水孔排出,僅剩少量積水仍留存於屋頂區域及防火巷之地板上待蒸發,自難認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洩水坡度不良之瑕疵。 ⑶縱認系爭工程有瑕疵,該瑕疵亦不影響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又系爭工程之一工、二工工程分別於109年10月 、110年3月間竣工,被告主張其於1、2月後發現有諸多瑕疵及發現有未依約施工等情事,由此可證被告至遲應於110年1月31日即已知悉工程有部分瑕疵,惟遲至111年3月24日本案言詞辯論期間始就上開瑕疵部分主張減少價金請求權,足認被告上開減少價金請求權業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被 告另於112年6月1日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在112年7月11 日整理之爭點增列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此兩者亦應已罹於除斥期間不得請求,故被告之主張,自屬無據且無理由。 ⒊被告另主張其於111年8、9月間始發現尚有其他瑕疵,而支出 鋼構工程項次11屋頂-烤漆浪板單價3,164元/坪,以60坪計 為18萬9,840元、白鐵天溝2萬400元,合計預估24萬210元部分: ⑴本件前已依被告聲請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之「全部」瑕疵鑑定,及其修補費用予以鑑定,則被告嗣後主張另有二工施作鋼樑與水泥柱有縫隙致承受力不足、二工屋頂須修繕防火屋頂及白鐵天溝、一、二工屋頂浪板螺絲未拴緊,須補溝版並加強修復拴緊螺絲等瑕疵云云,核其主張已顯屬無據而不足採,原告否認被告上開主張之真正,亦否認兩造間有「二工屋頂應與一工用相同防火棉」之約定。 ⑵原告否認被告所提總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總太公司)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縱認估價單之形式上為真正,其上所載總太公司係被告於訴訟外所自行委託估價之廠商而非法院所囑託者,則其所出具估價單之證明力即有疑義。至於被告提出之相片何以得證明二工工程確有被告所指摘之瑕疵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詳細價目表項次四-11「屋頂、烤 漆浪板」之單價費用是否即為被告所主張上開瑕疵之修復或減價費用?量測尺寸之相片亦係被告自行量測,而非公正第三方之鑑定單位以專業方式所施測者,且被告量測之長度亦無從以該相片予以確認,故原告否認被告所估算二工工程屋頂修繕之單價及其面積。 ㈢爰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84萬2,423元[原告訴訟中捨棄請求系爭請款單第6頁項次4,瓦斯窯施作發票營業稅4,762元,故僅請求184萬2,423元(計算式:1,847,185-4,762=1,842,423)],及自110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作範圍除一工工程外,尚包括「二工工程」即緊臨於住宅新建工程東南東方向之窯廠工程,另佐以建築師請款單所示,可知上揭二工工程即係「二次施工。面積約230.09㎡(69.6坪)」並經訴外人羅順河建築師規劃設計在案。因此,本件「廠房、住宅新建工程」之工程報酬約定悉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辦理。足見原告諉稱「被告於系 爭工程完成並已取得苗栗縣政府所核發使用執照後,復以口頭方式委託原告施作二工工程…核計二工工程之工程款共計4 37萬176元…系爭工程及系爭二工工程之工程款共計1,638萬7 ,185元…」,非但與事實有出入,且以單方製作之7頁系爭請 款單拼湊合計工程款金額更屬無稽,不得採信。 ㈡一工、二工工程分別於109年10月、110年3月間竣工,各在一 、二月後即出現漏水、牆面裂縫等多處、多項瑕疵,及發現有未依約施工等情事,期間曾通知修補改善,原告或修復不完全或推諉卸責,茲就兩造有爭執之系爭請款單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系爭請款單第4頁項次4,原告提供「流動廁所」係為解決其工人之如廁問題,惟其竟稱免費提供,酌收運費5,000元, 被告已於109年6月22日交付現金5,000元予原告,而TGM-60 滯洪池水溝蓋係於一工工程完成時載來,亦非與上述流動廁所同時載運至工地。況參照陳明駿證述:載運活動廁所1,000元、滯洪池水溝蓋是8,064元,合計為9,064元,與此項次 金額9,094元,亦不同。益徵此項次金額9,094元顯屬拼湊之結果,不能計列。 ⒉系爭請款單第6頁項次5至12系爭使照發票,羅順河建築師迄至110年9月間「自行」出面向被告請求支付其代辦、代墊費用7萬元,及借營造牌費用17萬元,兩項費用共計為24萬元 ,建築師自行索取「借營造牌費用」,足證原告借營造牌承攬系爭工程屬實。另揆諸原告屢次為稅負計價問題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函調均未果,俱見建築師、富晟公司與原告三者間有何協議、糾葛,概與被告無關。適足證原告前此諉稱「發票之買受人為富晟公司,係因富晟公司與原告有合作關係」,非但與事實有間,且更不足以作為其任何有利之認定。又系爭請款單第6頁項次5至12,記載使照用發票共計支出金額14萬4,776元,依建築法第71條有關使用執照申請應備文件 ,並無須檢附「起造人興建建物之造價據以核課稅金之發票」之規定,且參酌苗栗縣政府111年6月30日府商建字第1110121567號函覆本院檢送使用執照之(109)栗商建西建字第2號建造執照繳款書及收據3紙,亦與「發票」無關。況系爭 請款單第2、3、5頁所示混凝土、鋼筋項目之工程款金額備 註欄已載明「含稅金」,縱依原告所提二聯式發票記載「買受人:謝祺龍」部分,亦無應稅金額之記載;又原告所提三聯式發票「買受人:富晟公司」部分,應係該公司拿去抵稅,更與被告無關。故上揭支出金額14萬4,776元列為工程款 ,於法於約,均屬無據。 ⒊系爭請款單第7頁項次4,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就「水泥粉光」工項已交付4萬元現金予原告,故此項次金額須先扣除4萬元。另二工工程並無砌磚工項,縱如鄧國清證述有施作「工廠戶外廁所砌磚」而領取2萬3,341元、材料被告的,此工項及工價與系爭請款單第3頁項次13「泥作—補工、砌磚、吊坎 縫、水泥、砂,一式,金額16,950元」已列帳請款有關,則此工項2萬3,341元亦屬重複請款,自不得計入工程款。 ⒋系爭請款單第7頁項次7,二工工程並無網路設備,被告否認此筆金額。由李右山於111年7月28日到院證稱施作弱電系統位置,應於住宅2層樓建物,則此工項及工款理應依系爭契 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辦理,自無事後持單方留存簽收單再向被告請款之理。 ⒌系爭請款單第7頁項次8,此部分包含一工工程及二工工程兩部分,一工工程已付有證明,縱與二工工程有關,因只有幾盞燈具,依原告自己留存簽收單所示「43,430元」應屬過高。另參劉玉枝於111年8月23日庭呈之「110年1月鉅燿燈飾請款單合計43,430元」所示,其中品名「房間T8–2尺/2銀灰LE D,金額1,600元」、「陽台壁燈OD–2257+12W*2,金額1,380 元」、「1樓樓梯壁燈1尺加罩壁燈LED,金額500元」等項應與廠房無關。據上,此項次得計入工程款應為3萬9,950元( 計算式:43,430-1,600-1,380-500=39,950)。 ⒍系爭請款單第7頁項次10,一工工程關於「鋼構工程」部分, 於工程報價單總表項次壹.四.記載「一式,單價4,900,000 元」,另有詳細價目表項次四.1至18之內容、並記載鋼構工程小計505萬802元,然參照原告之請款單:①第2頁項次9「鋼構工程—第一次工程款,一式,金額565,000元」、項次10 「鋼構基礎—開挖、放樣施工費,一式,金額6,780元」;② 第3頁項次1「鋼構工程—第二次工程款,一式,金額2,260,0 00元」、項次5「鋼構工程—第三次工程款,一式,金額791, 000元」、項次8「鋼構工程—第四次工程款,一式,金額791 ,000元」、項次10「鋼構工程—工程尾款,一式,金額493,0 00元」;③第5頁項次4「追加工程—牆壁鋼網牆(含耗材), 一式,支出金額585,668元」、項次5「電動烤漆捲門,一樘,支出金額43,560元」等,已請款合計為548萬5,668元在案。而林辰帆所負責之辰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恩公司).0應係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唯一承作包商,縱依其證述「廠房二工部分,簽收金額218萬64元」,至多僅係證明原告 曾支出部分鋼構工程款,實不足以作為原告得再重複請款之理由或依據。 ⒎系爭請款單第7頁項次11,非但與二工工程無關,且更無溢出 混凝土之問題;再者,縱使系爭工程有垃圾清運情事,均係被告自行處理,故被告否認此筆金額。況系爭請款單第3頁 項次2「雜工挖土,一式,金額2,260元」及第4頁項次10「 騎樓整地,一工,金額4,520元」所示之工項及工款已計價 ,而鄭宏樑證述「我還有打石頭挖泥土,我請十幾個工人去做,不是一次去十幾個…就是雜項的工作」縱屬實,原告亦不得就此項次金額計入工程款。 ⒏系爭請款單第7頁項次14,經核對原告自己留存之簽收單所示 ,此筆收款人為訴外人黎星堂,此人為原告之兄長,且從事裝潢工作,並非從事油漆業者,俱見此筆列帳不實。 ⒐系爭請款單第7頁項次15、項次18,此工項縱認與二工工程有 關,依實作實算計價應有明細。況被告有提供珊瑚石,抿石子之材料數量應較少。故「項次18」無數量明細,且與「項次15」亦有重複列帳之嫌。雖林淑真、邱紹緯證稱上揭工項及工款,惟系爭請款單第4頁項次3「抿石子費用含工帶料、單位:㎡、數量204.03、單價813.6元,金額165,999元」所示之16萬5,999元既經原告計入工程款並請款在案,則上揭 兩工項合計工款10萬5,303元即不得再重複請款。 ⒑系爭請款單第7頁項次16,依吳肇恩證述內容可知旨揭工項即 工程報價單—總表項次壹.三.「結構工程」及五.「裝修工程 」之前置工項;且參照結構工程之詳細價目表第10項「打底混凝土壓送費含土尾,一次,複價8,136元」、第11項「地 樑混凝土壓送費含土尾,一次,複價22,600元」、第12項「地基樑柱混凝土壓送費含土尾,一次,複價16,950元」,及裝修工程之詳細價目表第2項「鋼網牆混凝土壓送費含土尾 ,一次,複價36,160元」,合計費用為8萬3,846元,吳肇恩證稱一次請領此項次工款15萬1,364元,其超出上揭報價金 額之部分即6萬7,518元因尚未計價,始屬於原告得再請求之工程款。 ⒒系爭請款單第7頁項次19,經核該項目及說明註明「退款」, 即應予扣除。 ⒓系爭請款單第7頁項次21,自來水申請費部分4萬1,371元,係 被告自行前往銅鑼營運所繳納,原告僅得請求線路設置費9,900元,一工工程關於「水電工程」部分,於工程報價單—總 表項次壹.七.記載「一式,單價944,680元」,另有詳細價 目表項次七.1至16之內容。然系爭請款單第5頁項次16「水 電—穿線完成14%,一式,支出金額132,255元」,及系爭請款單第6頁項次15「開關器具完成安裝14%(5),一式,支 出金額132,255元」、項次16「水塔馬達衛浴設備12%(6) ,一式,支出金額113,362元」、項次17「水、電、瓦斯申 裝完成8%(尾款),一式,支出金額75,574元」等,已向被告請款45萬3,446元,且黃紘源所負責一甲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應係系爭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唯一承作包商,縱依其證述「二工及追加工程、三相電工程(內外施工)、申請費用(水、電三相電),收取現金863,585元」,至多僅係證 明原告曾支出水電工程工程款,實不足以作為原告得再重複請款之理由或依據。 ⒔系爭請款單第6頁項次21、第7頁項次22之管理費部分,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無爭議,按工程慣例承攬人估算其管理、利潤等費用應係在報價單或價目分析表中即應估列呈現。被告否認原告針對系爭請款單第7頁項次22管理費數額有口頭協 議之說法,且原告主張其管理費計算方式,係其自行推算前2次施工款402萬2,621元,被告爭執有虛列之情況即無法作 為計算管理費之依據,且同一個承攬事件要求2次管理費, 與事理有違,故不管上述金額係8.64%或6%計估管理費,均 不足採,原告復以被告存證信函質疑之對話內容作為「兩造確有管理費之約定」之證明,更屬無稽。 ㈢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被告就瑕疵修補費用得主張抵銷: ⒈由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被告施作點焊鋼絲網綁紮工作之位置屬於已整地後之二工工程區塊,被告於109年12月2日發現原告已鋪設混凝土,另一工工程之住宅1樓及2樓,均是原告施作放置鋼筋或點焊鋼絲網工程,並灌漿鋪設混凝土,原告在完成住宅1樓及2樓及二工工程區塊之灌漿鋪設混凝土後,卻再一次灌漿鋪設混凝土,致住宅一樓地坪垂直面有二種不同顏色二工工程區塊上之瓦斯窯軌道與地坪有落差,即明系爭鑑定書記載「鑑定標的物室內廠房區一樓、二樓室內地坪均為第二次灌漿墊高區域且施工時並未放置鋼筋或點焊鋼絲網。因混凝土材料內部並無抗拉力材料使混凝土自身裹力不足導致混凝土之乾燥硬化後乾縮現象產生龜裂之狀況。」,與事實相符,此瑕疵可歸責於原告。 ⒉被告於於110年11月26日寄發銅鑼郵局存證號碼000070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所陳列之瑕疵項目,其中第3、4、6、7項即系爭鑑定書第4類「住家區牆面、窗戶邊、浴室 排水管漏水狀況與其他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四)、第5項 即系爭瑕疵一、第8項即系爭鑑定書第3類「廠房區金屬浪板屋頂與牆面漏水狀況」(下稱系爭瑕疵三)、第9項即系爭 瑕疵二,合計瑕疵修繕工程金額為68萬7,490元;另因地坪 修復時須有物品移置與放置成本之必要費用支出,預估為4 萬元,共計修補費用為72萬7,490元,被告得主張抵銷。 ⒊另被告迄至111年8、9月間始發現尚有下列瑕疵:a.二工施作 之鋼樑與水泥柱有縫隙,致承受力不足,須補強一支L型鋼 架,經估價為6,000元;b.二工屋頂應與一工相同用防火棉 ,惟查原告未依約施作,竟以發泡材料填充,須修繕防火屋頂(依契約單價3,164元/坪,以60坪計,為18萬9,840元) 及1支白鐵天溝(2萬400元),合計預估為21萬240元;c.一、二工屋頂(浪板)之螺絲未拴緊,須補溝板並加強修復拴緊螺絲,費用預估6,250元,被告已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 告修補,詎原告拒絕履行修繕義務,就此部分亦得主張抵銷。 ⒋爰依民法第494條本文減少報酬請求權、第493條第2項修補費 用償還請求權、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抗辯,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被告之判決。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一 第98、237、270、376頁,卷二第91至92、157至158、266、31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9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1,180萬 10元(不含5%營業稅)承攬一工工程。 ⒉原告前開承攬之一工工程部分已於109年11月13日取得使用執 照。 ⒊原告承攬之一工工程及二工工程分別於109年10月、110年3月 竣工。 ⒋原告總計已領得工程款項1,454萬元。 ⒌原告寄發苗栗府前郵局存證號碼11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184萬7,185元,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付清,否則將採取法律程序追討,經被告之弟於110年11月17日收受。 ⒍原告確有施作系爭請款單第2、3、5頁,第4頁項次1至3、5至 10,第6頁項次1至3、13至20、第7頁項次5、6、9、12、13 、17、20之工項,各該工項之工價如請款單所示。 ⒎系爭工程送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依照鑑定結果記載原告施作內容之瑕疵如下:1.系爭瑕疵一,修補瑕疵費用需35萬4,990元;2.系爭瑕疵二,修補瑕疵費用需21萬4,700元;3.系爭瑕疵三,修補瑕疵費用需11萬1,800元;4.系爭瑕 疵四,修補瑕疵費用需9,000元。 ⒏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經原告在110年11月2 9日收受,該函提及之瑕疵包括「3.住家一樓、二樓地板廠 商貼磁磚後,靠牆壁的縫隙未做處理」、「4.磁磚與抿石子之間縫隙非常大」、「5.一、二樓水泥地面裂縫很大,寬約一公分,且很多條」、「6.住家右面(面對住家)與後面外牆在今年兩次大雨中,均嚴重滲漏成災」、「7.住家大部分窗戶遇大雨嚴重漏水」、「8.二工鐵皮工程嚴重漏水」「9.二工鐵皮與地板間的接縫處會滲水」(下分別稱系爭瑕疵3 、4、5、6、7),並載明「請台端在收到本文十日內,將上述的瑕疵與爭議部分做處理」。 ㈡爭點: ⒈原告有無施作系爭請款單第4頁項次4,第6頁項次5至12,第7 頁項次4、7、8、10、11、14、15、16、18、19、21之工項 ?若有施作,各該工項之工價為何?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請款單第6頁項次21,第7頁項次22的管理費數額依照契約約定應為何? ⒉原告施作之工程內容有無瑕疵?若有瑕疵,被告有無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被告所得主張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是否已逾民法第514條所 定權利行使期間?若否,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若干? ⒊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原告有無施作系爭請款單第4頁項次4,第6頁項次5至12,第7 頁項次4、7、8、10、11、14、15、16、18、19、21之工項 ?若有施作,各該工項之工價為何? ⑴系爭請款單第4頁項次4部分,陳明駿結證稱:原告有請我到法院卷第399頁這棟房子施作滯洪池水溝蓋、載運活動廁所 等工作,載運活動廁所是從竹南工地載到金龍窯的工地,金龍窯是在西湖的高埔,我施作的滯洪池水溝蓋如法院卷一第303頁所示,當時是向原告請款,我電腦裡面還有之前的帳 ,來作證之前有再確認電腦裡面的記載,流動廁所1,000元 、滯洪池水溝蓋是8,064元,原告是給我現金(卷一第464至465頁),而本院卷一第303頁係被告提出原告所施作滯洪池水溝蓋之照片,足認原告確有施作系爭請款單第4頁項次4工項,惟陳明駿證述金額總計為9,064元,而原告請求之金額 為9,094元,陳明駿既表示作證前有再檢視電腦記錄確認請 款金額,則自應以陳明駿證述之金額為可採。被告雖辯稱已有支付現金5,000元,並提出被告手寫簡易記帳本為據(卷 一第301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卷一第552頁),被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其抗辯已有支付現金5,000元即難 憑採,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064元。 ⑵系爭請款單第6頁項次5至12部分,營業稅之制度精神,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依此觀之,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由營業人負擔外,依營業稅制度設定之精神,應由買受人負擔營業稅,方符立法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字 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記載「以上工程不含5%營業稅」(卷一第27頁),工程報價單總表附註 欄第3項亦註明「本報價單金額,不含5%營業稅」(卷一第4 3頁),而系爭請款單請款之項目中,除混凝土、鋼筋之備 註欄有註明含稅金外,其餘請款項目均無註明含稅金,則其餘請款項目並無包含營業稅,應得向被告請求負擔所繳納之營業稅稅額。惟依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得之富晟公司所開立予被告之發票、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書、估價單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卷二第193至198、201頁),富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申報之營業稅稅額為4萬9,762元,而依系爭使用執照之記載(卷一第55頁),原告係 向富晟公司借牌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所提出買受人為富晟公司之發票即系爭請款單第6頁項次6、7、8、12之發票(卷一第451頁下方、第453頁、第457頁),營業稅稅額總計雖有7萬1,175元(計算式:10,000+15,000+13,500+32,675=71,17 5),然富晟公司就系爭工程實際申報之營業稅額既僅有4萬9,762元,自應以實際申報之數額為準,超過部分即難認與 系爭工程有關。另系爭請款單第6頁項次5、10、11之發票係以被告為買受人(卷一第451頁上方、第455頁),開立人分別為富王公司、日強鋁業商社、辰恩公司,購買物品品名分別為「磁磚30×30、磁磚60×120、水泥砂」、「鋁門窗」、 「鋼構工程」,而原告僅有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原告亦確有向富王公司購買建材,並經該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亦經陳汶屏證述明確(詳後述),辰恩公司依林辰帆證述(詳後述)亦確有施作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系爭工程亦確有使用鋁門窗,有照片可證(卷一第115、119、121、125、129、139頁、系爭鑑定書第47、49、56至57、68、71至73頁),況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原告亦無法作其他使用,堪認該等發票亦確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開立,依前開說明,發票上之營業稅亦應由被告負擔。惟系爭請款單第6頁項次10之發 票,營業稅之金額應為4,286元而非1萬元[計算式:90,000- 90,000÷1.05=4,28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系爭請款 單第6頁項次9之發票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稅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負擔之稅額總計應為11萬3,363元[計算式:49,762(項次6、7、8、12部分 )+14,315(項次5)+4,286(項次10)+45,000(項次11)= 113,363]。 ⑶系爭請款單第7頁項次4部分,鄧國清結證稱:法院卷一第245 頁,這張簽收單是我親簽,上面所記載的付款日期、方式、金額都正確,是黎星田付款給我,是黎星田請我去施作,施作項目如付款欄位所示,施作時間去年(110年)幾月忘記 了,好像3、4月,法院卷一第397頁第2、3、4、6張相片都 是我施作的,上面3張是整體粉光、下面那張是廁所砌磚, 我確實有施作這幾項工程,法院卷一第397頁第2、3、4張相片是工廠的地板,第6張是工廠的廁所,廁所是在工廠戶外 ,我那時候最主要就是負責把這個磚組合起來,然後地板整體粉光(卷一第385至388頁),核與原告所提鄧國清砌磚、粉光之照片相符(卷一第395、397頁)。而鄧國清簽名確認之簽收單內容記載付款明細為「整體粉光、砌磚、細砂、水泥」,實付總金額為「63,441」(卷一第245頁),核與系 爭請款單第7頁項次4記載之工程項目、支出金額均相符(卷一第69頁),足認原告確有施作此工項,工價確為6萬3,441元。被告雖辯稱已於110年1月11日就水泥粉光付款4萬元, 並提出被告手寫簡易記帳本為據(卷一第541頁),然此為 原告所否認(卷一第552頁),被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 ,則其抗辯已有付款4萬元即無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就此 與系爭請款單第3頁項次13為重複請款,然系爭請款單第2頁之請款時間依其上記載為109年5月(卷一第61頁),鄧國清施作工程之時間則為110年3、4月,顯然系爭請款單第2頁項次13之請款內容並不含鄧國清施作之內容,故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⑷系爭請款單第7頁項次7部分,李右山結證稱:法院卷一第251 頁,簽收單上面的簽名是我簽名的,上面的日期、工項、金額差不多,印象中是這個金額,我是跟黎星田請款,是他請我去施作的,我施作的項目就是上面記載的項目,我施作弱電系統的位置是法院卷一第399頁的第5張照片,右邊那間,我們是蓋好之後再進去搭室內的網路電話電視線路,再去跟NCC申請,我施作的這些項目不一定要等使用執照核發之後 再去施作,但是NCC申請要有執照才可以,這件因為我們有 申請NCC,所以是核發後做的(卷一第389至391頁),而李 右山簽名確認之簽收單內容記載付款明細為「弱電系統規費、材料費、工資」,實付總金額為「46,738」(卷一第251 頁),核與系爭請款單第7頁項次7記載之工程項目、支出金額均相符(卷一第69頁),足認原告確有施作此工項,工價確為4萬6,738元。且依李右山前開證述內容,此工項確係在使用執照核發後方為施作,屬二工範圍。而是否為二工範圍一般認知均係以工程施作時間在使用執照核發前後判斷,並非如被告所認係以施作之區域在住宅區或工廠區判斷,故被告抗辯二工工程無網路設備,顯然係因誤解二工之判斷標準所致,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雖約定「如有增減工程,應於施工後就實做數量依報價單內所附單價計算應付金額,並記明於本契約附款條文內」,然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不包含項目說明中已載明NCC申請作業 費及弱電及監視系統配線及主機不在契約範圍內(卷一第51頁),故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並不適用於本工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⑸系爭請款單第7頁項次8部分,劉玉枝結證稱:法院卷一第251 頁方的簽收單是我簽名,付款的日期方式金額如簽收單所載,是原告付款給我,當時是原告請我去施工,施作項目如單據上付款期數欄位所載,我有帶單據過來(卷一第473至474頁)。而劉玉枝簽名確認之簽收單內容記載施工項目為「全戶燈具含挖洞安裝施工、廠房內部全部灯飾」,實付總金額為「71,460」(卷一第251頁),核與系爭請款單第7頁項次8記載之工程項目「11月、1月全戶及廠房燈具含挖洞安裝施工」、支出金額「71,460」均相符(卷一第69頁),亦與劉玉枝當庭提出之2張請款單(卷一第521、523頁)之請款金 額相符(2張請款單金額43,430+28,030=71,460),足認原 告確有施作此工項,工價確為7萬1,460元。而二工係指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為施工,非如被告所主張僅限於廠房區之施工,業如前述,本件一工係於109年11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 有系爭使用執照在卷可佐(卷一第55頁),依劉玉枝提出之請款單(卷一第521頁),被告抗辯應予剔除施作於住宅而 非廠房之部分工項,均係於110年1月取得使用執照後方為施作,故被告辯稱該部分屬一工工程業已付款,委無可採。 ⑹系爭請款單第7頁項次10部分,林辰帆結證稱:法院卷一第25 5頁上方簽收單上的簽名是我親簽,付款的日期方式金額如 簽收單上面的記載,當時是原告請我去施工,也是原告付款給我,他有匯款也有用現金,施工項目是鋼構工程、鐵件,包括主結構、h鋼、鋼網牆、鋼板工程就是屋頂的鋼板、樓 梯、扶手、欄杆、捲門,網牆是一工,鐵製的都是二工,二工大概是去年(110年)年前完成,這張請款單上面的金額 是二工的費用(卷一第467至469頁)。而林辰帆簽名確認之簽收單內容記載施工項目為「鋼構工程、鐵件」,實付總金額為「2,180,064」(卷一第255頁),核與系爭請款單第7 頁項次10記載之工程項目「廠房鋼構工程-2工部分工程」、支出金額「2,180,064」均相符(卷一第69頁),亦與林辰 帆當庭提出之估價單(卷一第519頁)所載金額相符,足認 原告確有施作此工項,工價確為218萬64元。至被告抗辯原 告此部分與系爭請款單第2頁項次9、10、第3頁項次1、5、8、10、第5頁項次4、5之工項重複請款部分,依系爭使用執 照之記載(卷一第55頁),一工住宅部分1層、2層之面積均為246.52平方公尺即74.57坪(計算式:246.52×0.3025=74. 572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而一工、二工之面積 依原告所提羅順河建築師事務所請款單(卷一第539頁)之 記載分別為158.01、69.6坪,亦即一工施作面積約為二工之2倍多,且一工為2層樓住宅,所需鋼材應遠較二工工廠為多,則一工、二工鋼構部分之工程款分別為548萬5,668元、218萬64元應屬合理,且系爭請款單第2、3、5頁之請款時間依其上記載分別為109年4月9日、109年5月、109年9月24日, 而系爭請款單第7頁項次10工項依前開林辰帆證述係於110年施作,顯然並不包含在系爭請款單第2、3、5頁之請款項目 內,故被告抗辯原告重複請款應非可採。 ⑺系爭請款單第7頁項次11部分,鄭宏樑結證稱:法院卷一第25 5頁下方的簽收單簽名是我簽的,付款日期、方式、金額如 簽收單所載,施作時間因為時間有點長我忘記了,是原告請我施作並付款給我,施作的項目如付款期數欄所記載,我施作的地點如法院卷一第397至401頁照片上的地點,我有去載一趟工地的垃圾,還有打石頭挖泥土,房子裡面、外面都有,挖水溝也有,就是雜項的工作,我請十幾個工人去做,不是一次去十幾個,是有時候去兩個、去三個、去四個,不一定,去很多次(卷一第480至481頁),而鄭宏樑簽名確認之簽收單內容記載付款明細為「打石.挖土.打掃.清運垃圾」 ,付款金額為「28,250」(卷一第255頁),核與系爭請款 單第7頁項次11記載之工程項目「前面庭園及後面工廠-清理溢出混凝土.打掃.清運垃圾」大致相符、與支出金額「28,250」相符(卷一第69頁),足認原告確有施作此工項,工價確為2萬8,250元。至被告抗辯系爭請款單第3頁項次2「雜工挖土,一式,金額2,260元」及第4頁項次10「騎樓整地,一工,金額4,520元」所示之工項及工款已計價,本院審酌前 開項目確屬雜工工作範圍,而鄭宏樑前開施作之時間不明,原告亦未舉證前開工項之具體內容為何,及與系爭請款單第7頁項次11之工項確有不同,則被告抗辯原告重複請款即屬 有據,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前開工項之金額,經扣除後得請求2萬1,470元(計算式:28,250-2,260-4,520=21, 470)。 ⑻系爭請款單第7頁項次14部分,鄒財森結證稱:法院卷一第25 7頁,下方簽收單中其中付款日期是110年2月9日收款人欄位會是黎星堂,是因為黎星堂住我正對面,我請他幫我去跟原告領現金來給我,他們是兄弟,是原告請我去施作,我施作的工程項目就是付款期數欄上面記載的工廠後方樓梯邊上方油漆,工程款就是11,300元(卷一第483至484頁),而鄒財森簽名確認之簽收單內容記載付款明細為「工廠後方樓梯邊上方油漆」,付款金額為「11,300」(卷一第257頁),核 與系爭請款單第7頁項次14記載之工程項目「工廠樓梯上方 油漆粉刷」大致相符、與支出金額「11,300」相符(卷一第69頁),足認原告確有施作此工項,工價確為1萬1,300元。被告以收款人為黎星堂,黎星堂從事裝潢工作非油漆業者為由,抗辯此筆列帳不實,並非可採。 ⑼系爭請款單第7頁項次15部分,林淑真結證稱:法院卷一第25 9頁上方的簽收單簽名是我簽的,付款日期、方式、金額如 簽收單所載,是原告用現金付款給我,施作的項目如付款期數欄所記載是騎樓、車道、廁所、抿石工程,施作時間應該是110年1月,因為地面有落差,我有請原告先叫水泥跟黏著劑給我們施作,因為土地的高低有落差,這部份我沒有包在工程款裡面,是原告自己去叫的,是他自己去付這個款項,我不知道他從那裡叫的,地面有落差的部分沒有包含在報價範圍裡面。原告沒有拿其他東西給我,石頭是我們自己出的,被告有沒有拿珊瑚石原料給我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卷一第477至480頁),而林淑真簽名確認之簽收單內容記載付款明細為「騎樓、車道、廁所、抿石工資材料」,付款金額為「94,398」(卷一第259頁),核與系爭請款單第7頁項次15記載之工程項目「騎樓.車道.工廠廁所地板抿石子工程(含工帶料)」大致相符、支出金額「94,398」相符(卷一第69頁),足認原告確有施作此工項,工價確為9萬4,398元。而林淑真證述原告有提供水泥、黏著劑,石頭是其自己提供,被告有無提供珊瑚石其忘記了,則被告抗辯有提供珊瑚石、抿石子顯無證據可資佐證。至被告抗辯與系爭請款單第4 頁項次3重複請款部分,系爭請款單第4頁之請款時間依其上所載為109年8月7日(卷一第63頁),而林淑真施工時間依 其證述在110年1月,故系爭請款單第4頁之請款內容顯然不 包括系爭請款單第7頁項次15,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⑽系爭請款單第7頁項次16部分,吳肇恩結證稱:法院卷一第25 9頁下方的簽收單上面是我簽名,付款日期、方式、金額如 上面所載,是原告付款給我,也是原告請我去進行這個工程,我進行的工程就是混凝土壓送及整平,這張簽收單付款期數、欄位有記載109年2月3日到110年1月11日是開始施作到 最後一次我去施作的時間,我們施作的時候外觀還沒有蓋好,我們做的時候算房子的外結構,初步的結構,就像鋼構做好我們就要灌混凝土,他做到那裡我們就灌到那裡,基礎的部份是我們先作,我們先灌到一樓才換到鋼構,再上來的鋼構一、二樓,弄好我們再去灌牆跟樓板(卷一第475至476頁),而吳肇恩簽名確認之簽收單內容記載付款明細為「109.02.03~110.01.11.混凝土壓送費」,付款金額為「151,364 」(卷一第259頁),核與系爭請款單第6頁項次16記載之工程項目「109.02.03~110.01.11.泵浦車壓送費」大致相符、支出金額「151,364」相符(卷一第69頁),足認原告確有 施作此工項,工價確為15萬1,364元。被告雖抗辯吳肇恩請 款金額應扣除工程報價單詳細價目表中已有列計之混凝土壓送費相關工項金額後,始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然吳肇恩施工之時間橫跨一工、二工期間,被告付款亦是依原告歷次請款之內容逐次付款,並非按工程報價單詳細價目表之各工項逐項付款,且依系爭請款單第1至6頁(卷一第57至67頁)之記載,原告尚未曾向被告請領過混凝土壓送費,故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⑾系爭請款單第7頁項次18部分,邱紹緯結證稱:我跟泯菘有限 公司負責人韋淑貞是母子,我有在該公司任職,法院卷一第263頁證明書上記載內容正確,是我處理出售材料給原告, 原告打電話叫貨我們就出貨,我們有收到1萬905元,是原告拿現金到店裡給我,我們賣的建材內容為水泥、砂石、黏著劑、紅磚(卷一第485至487頁),並有泯菘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卷一第263頁),足認原告確有施作此工項, 工價確為1萬905元。至被告抗辯與系爭請款單第4頁項次3重複請款部分,泯菘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已載明原告購貨時間為110年1月,而系爭請款單第4頁之請款時間依其上所載 為109年8月7日(卷一第63頁),故系爭請款單第4頁之請款內容顯然不包括系爭請款單第7頁項次18,被告所辯,委無 可採。。 ⑿系爭請款單第7頁項次19部分,陳汶屏結證稱:我現在任職富 王公司,擔任業務,富王建材的負責人是我父親,法院卷一第261頁,富王建材之前曾經提出這張證明書,證明其在110年1月有以1萬6,103元出售馬桶、水箱、蓮蓬頭等物品給原 告,這個案子是我這裡處理,原告有付現金給富王建材,是拿給我,原告還有跟我們買廁所的磁磚、衛浴設備、馬桶、蓮蓬頭設備,原告有因為叫磁磚沒有用完,而把磁磚退回給我,原告在最後一次支付衛浴設備的時候,扣掉上開磁磚的退貨之後,再付現金給我們。原告確實有用1萬6,103元跟我購買上開這些物品,但是因為之前有部分叫的磁磚沒有用完,所以有把磁磚退還,再補差額,退貨的部分開折讓,衛浴設備就開當時金額的發票(卷一第552至554頁),並有富王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卷一第261頁),該證明書所載原 告購貨金額為1萬6,103元,此核與系爭請款單第7頁項次17 、19加總之金額相符(計算式:13,153+2,950=16,103), 足認原告確有施作系爭請款單第7頁項次19工項,工價確為2,950元。被告抗辯此筆為退款,應予扣除,與陳汶屏證述內容不符,並非可採。 ⒀系爭請款單第7頁項次21部分,黃紘源結證稱:法院卷一第26 5頁右側編號21簽收單上的簽名是我簽的,當時是原告付款 給我,實付的總金額是這樣,是原告請我去施作,施作項目如簽收單所載內容,工廠內部就是我們在配的,建築物也有做,內外的水電都是我做的,外部是申請水電、內部是三相電跟電燈的電還有插座、開關那些,我只有配水電,主體一定要有外觀,我們才配地板上的電,主體的使用執照,應該是核發,因為一般建築法要執照核發之後二工才能做,裡面的工程有二工。二工是使用執照下來才可以施工,追加工程就是二工。我施作的場所,一邊是住家、一邊是工廠。窯廠是後來工廠裡面有做一個窯,這三部份都有施作線路、拉電線、排水管,家用的是單相電,工廠要用三相電(卷一第377至第381頁),而黃紘源簽名確認之簽收單內容記載付款明細為「二工及追加工程、三相電工程(內外施工)、申請費用(水、電、三相電)」,付款金額為「863,585」(卷一 第265頁),核與系爭請款單第7頁項次21記載之工程項目、總價(487,181+271,709+104,695=863,585)均相符(卷一 第69頁),足認原告確有施作此工項,工價確為86萬3,585 元。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此與系爭請款單第5頁項次16、第6頁項次15、16、17為重複請款,然第6頁項次16工項為「水塔 馬達衛浴設備12%」(卷一第67頁),應非配水電管線工程範圍,被告抗辯此部分重複請款並非可取,而系爭請款單第7頁項次21之工項中「二工及追加工程、三相電工程(內外 施工)」,依黃紘源之說明二工與追加工程意義相同均為二工即使用執照核發後所為之施工,本件二工工程主要為施作工廠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二工及追加工程、三相電工程(內外施工)」均屬二工範圍,而一工工程之使用執照係於109年11月13日核發,業如前述,系爭請款單第5頁依其記載係於109年9月24日請款(卷一第65頁),故「二工及追加工程、三相電工程(內外施工)」工程施作在請款後,而系爭請款單第5頁項次16工項「水電-穿線完成14%」在取得使用執照前即已施作完成並請款,顯有不同,且「水電-穿 線完成14%」與「申請費用(水、電、三相電)」之工作內容亦顯有不同,故被告抗辯此部分重複請款亦非可取。至系爭請款單第6頁項次15、17之工項分別為「開關器具完成安 裝14%」、「水.電.瓦斯申裝完成8%」,而系爭請款單第6頁 之請款日期依其記載為109年11月20日(卷一第67頁),尚 在二工施作之時間範圍內,而黃紘源證述其工作內容為包含裝設開關、插座、配水電、水電申請,與前揭工項內容重複,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爭請款單第6頁項次15、17與第7頁項次21之內容有何不同,則被告抗辯此部分重複請款,應屬有據,故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扣除「開關器具完成安裝14%」1 3萬2,255元、「水.電.瓦斯申裝完成8%」7萬5,574元後,原 告得請求65萬5,756元(計算式:863,585-132,255-75,574= 655,756)。 ⒉系爭請款單第6頁項次21,第7頁項次22的管理費數額依照契約約定應為何? 查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總表部分記載「工程管利潤及管理費」單價為66萬6,793元(卷一第43頁),依工程總價1180萬10元比例計算,可知兩造就一工部分約定之管理費應為工程 總價之666,793/11,800,010,原告雖主張兩造口頭約定二工工程之管理費為應付工程款8-10%,惟經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而兩造就二工部分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僅有口頭約定,約定內容不明,惟依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原告所提單據,系爭請款單第7頁二工各該工項,原 告均係照證人請款金額如實列入,原告若不能請求工程管理費,則其承攬施作二工工程將毫無利潤,顯非合理,而兩造就一工工程已有明白約定工程管理費,則二工工程之工程管理費自亦應比照一工工程之比例計算,方為允當。而依本院前開爭點一、⒈認定之結果,系爭請款單第1至7頁工程款總額(以卷一第59至69頁系爭請款單第2至7頁上所列工項總價為計算基礎)為1,510萬8,608元[計算式:第2頁1,303,582+ 第3頁5,795,422+第4頁1,722,430(扣除項次4減少金額30) +第5頁1,534,048+第6頁945,114(扣除項次4之4,762及項次 6、7、8、12減少之金額21,413及項次9之金額4,286及項次10減少之金額5,714及項次21之680,208)+3,808,012(扣除第7頁項次11減少之金額2,260、4,520及項次21減少之金額132,255、75,574及項次22之347,555)=15,108,608],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管理費總額即系爭請款單第6頁項次21、第7頁項次22加總之金額應為85萬3,755元(計算式:15,108,608×666,793/11,800,010=853,75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均同)。 ⒊據上分析,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應為1,596萬2,363元(計算式:15,108,608+853,755=15,962,363)。扣除被告 業已付款1,454萬元,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42萬2,363元(計算式:15,962,363-14,540,000=1,422,363)。 ㈡爭點二 ⒈原告施作之工程內容有無瑕疵? ⑴系爭鑑定書所載之瑕疵部分 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⒎,系爭工程送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原告施作內容之瑕疵包括系爭瑕疵一、二、三、四。 ②系爭瑕疵一之發生原因,依系爭鑑定書所載係因鑑定標的物室內廠房區1樓、2樓室內地坪均為第2次灌漿墊高區域,且 施工時並未放置鋼筋或點焊鋼絲網,因混凝土材料內部並無抗拉力材料使混凝土自身裹力不足導致混凝土之乾燥硬化後乾縮現象產生龜裂之狀況(系爭鑑定書第8頁),原告主張 係因被告第1次灌漿前施作點焊鋼絲網綁紮工程品質不佳導 致,並非可採。而原告自承有灌第2次漿(卷二第157頁),被告則否認知悉原告灌第2次漿,亦否認有在場監工或指示 (卷二第233頁),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6條本文規定免責,亦無可取。原告施作內容確有此項瑕疵,堪可認定;系爭瑕疵二之發生原因,依系爭鑑定書所載係因屋頂之地坪粉光工程施工時並未確實依據現場排水孔位置施作洩水坡度導致積水現象,防火巷地坪灌漿整平時未施作洩水坡度導致積水狀況(系爭鑑定書第12頁),而依系爭鑑定書之記載,鑑定人係於112年2月10日辦理會勘及對鑑定標的物進行勘驗作業(系爭鑑定書第6至7頁),原告雖提出112年2月9日中央氣 象局觀測查詢資料主張鑑定人鑑定前1日並無下雨,鑑定人 逕依被告陳述認定鑑定前1日下雨有誤,然原告所提為苗栗 觀測站之資料(卷二第81頁),依系爭使用執照鑑定標的物所在地為西湖鄉,而依被告所提西湖觀測站之資料(卷二第105頁),西湖地區於112年2月6日確有降水21.5mm,且有無施作洩水坡度導致積水現象,不論有無降雨,皆可透過澆水後再以肉眼配合測量坡度儀器之方式得知,不以先有降雨為必要,故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而原告另主張鑑定時拍攝之積水相片顯示積水不嚴重,難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洩水坡度不良之瑕疵,僅為其主觀判斷,並無任何依據,反觀鑑定人為公正之第三人,與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且具有建築師專業資格,所為鑑定判斷應可採信,原告前開個人之主觀判斷並非可採,原告施作內容確有此項瑕疵,亦可認定。 ③其餘系爭瑕疵三、四,原告僅空言否認瑕疵存在,但未爭執、舉證鑑定內容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自非可採,故原告施作之工程內容確有此等瑕疵,亦堪認定。 ④綜上分析,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系爭瑕疵一、二、三、四。 ⑵被告另行主張之瑕疵部分 ⒈被告雖另行主張系爭工程另有:1.二工施作之鋼樑與水泥柱有縫隙,須補強1支L型鋼架;2.二工屋頂應與一工相同用防火棉,但被告僅以發泡材料填充;3.缺少1支白鐵天溝;4. 一、二工屋頂浪板之螺絲未拴緊,須補溝板並加強修復拴緊螺絲等瑕疵,然原告否認有該等瑕疵存在(卷二第213頁) 。被告雖提出其所主張有瑕疵之鋼樑、一工防火棉、二工發泡填充物照片(卷二第181至189頁)照片,為被告估計修補被告另行主張之瑕疵所須費用之證人即總太公司員工吳峻毅另提出為避開水泥樑柱而裁切鋼樑之照片(卷二第323頁) ,惟上開鋼樑照片雖顯示原告有為避開水泥樑柱裁切鋼樑及將屋頂橫鋼樑架在其下水平之橫鋼樑而非垂直之支柱鋼樑上,確將大幅降低結構強度,然二工工程並無繪製設計圖,亦查無鋼樑尺寸、架設方式、結構承重量等之約定,吳峻毅亦自承是做工程設計,雖設計內容有包含建物鋼骨、鋼筋部分,然需要多少鋼骨、鋼筋可以承受的重要是請結構技師幫忙計算,其幫被告估價的估價單之補強內容並沒有請結構技師來計算過,而是看切掉就補上去(卷二第307至308頁),則原告施作鋼樑之內容既未經結構技師計算確有安全疑慮,即尚難遽認其施作之內容有瑕疵。而被告所提一工防火棉、二工發泡填充物照片,因法官並非專業人士,無法由照片判斷所用填充物是何種材質,且兩造就二工是否亦應使用與一工相同之防火棉並無約定,縱使原告未使用防火棉,亦難認係瑕疵。另吳峻毅證稱:法院卷二187頁下方照片雨遮下方要 做白鐵的水溝,原本鐵的會生鏽,白鐵天溝部分是因為有漏水的狀況,這部分我沒有親眼看到,除了白鐵天溝是被告叫我估的,其他都是我去現場估的,但也是他講了要換,我才估(卷二第308至310頁),足認吳峻毅亦不認為有更換白鐵天溝之必要,且被告並未舉證兩造有約定天溝必須使用白鐵材質,縱使原告使用之鐵製材質較易生鏽,使用年限較短,亦難認係瑕疵。吳峻毅另證稱:屋頂補強螺絲我們估價是拔掉重新打矽利康,因為螺絲沒有穩,有的會漏水,屋主是要我們把全部都拔掉重新施作過,因為不知道哪個好哪個壞,所以全部都換成白鐵的。原本的螺絲是鐵的會生鏽會腐蝕,一般建築物用白鐵比較多,但是也有用鐵的(卷二第308至309頁),吳峻毅雖證稱「因為螺絲沒有穩,有的會漏水」,顯示並非全部螺絲均有問題,僅有漏水之螺絲有問題,然又證稱「因為不知道哪個好哪個壞,所以全部都換成白鐵的」,前後已然自相矛盾,其證言尚難遽採,且被告並未提出螺絲未拴緊造成漏水之照片或影片或其他證據,鑑定人鑑定漏水瑕疵時,亦無發現有此部分之瑕疵,被告就此部分瑕疵存在之舉證顯有不足,另吳峻毅亦證稱使用白鐵或鐵製螺絲均有實例,故使用鐵製螺絲亦難認係瑕疵。故綜上說明,被告就其主張之瑕疵存在,舉證不足,本院難認系爭工程有其所指之前開瑕疵存在。 ⒉若有瑕疵,被告有無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被告所得主張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是否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權利行使期間? ⑴被告有無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 ①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本文亦 有明文。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 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 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規定自行修補瑕疵,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依第494條本文請求減少報酬,或依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均以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為 必要,須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方得行使上開權利。②經查,原告否認被告主張曾以口頭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卷二第154頁),被告就此並無舉證,故非可採,被告另主張曾 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該函催告之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⒏所示,該函所定瑕疵修補期間為10日,雖不相當,然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已符合相當期間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函催告後迄今經過時日已久,可認已符合相當期限之要件,而該函提及之系爭瑕疵5可認係系爭 瑕疵一,系爭瑕疵8可認係系爭瑕疵三,系爭瑕疵3、4、6、7可認係系爭瑕疵四,但不包含浴室排水管漏水部分,而被 告雖主張系爭9係系爭瑕疵二,因二工係指工廠區域非住家 區,故此主張並非可採,故可認被告就系爭瑕疵二及系爭瑕疵四中浴室排水管漏水瑕疵並未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另發給原告之苗栗南苗郵局存證號碼000061號存證信函,就系爭瑕疵一、二、三、四僅催告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68萬7,490元加計被告自行估算之地坪修復時移置 物品費用4萬元共72萬7,490元,並未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卷二第123至124頁),故綜上足認被告就系爭瑕疵二及系爭瑕疵四中浴室排水管漏水瑕疵並未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不得行使前揭權利。 ⑵被告所得主張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是否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權利行使期間? ①定作人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被告所得主張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493條第2項)、減少報酬請求權(民法第494條本文)、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495條第1 項或第227條第1項)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②被告於本件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減少價金用來跟原告可以請求的承攬報酬抵銷(卷一第237頁),另於本件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當初是主張民法第494條前段(卷 二第89頁),足見其於111年3月24日當庭主張者為民法第949條本文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另於本件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卷二第89頁),而被告於111年2月22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記載「系爭住宅新建工程及二工工程分別於109年10月、110年3月間竣工,各在一、二月後即出現漏水 、牆面裂縫等多處、多項瑕疵」(卷一第104頁),參酌被 告嗣後所提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其中漏水應係指系爭瑕疵三(屬二工工程)及系爭瑕疵四,但不包含浴室排水管漏水部分(屬一工工程),牆面裂縫則係指系爭瑕疵一(屬二工工程)(卷內查無被告主張其他牆面裂縫之瑕疵),則被告至遲係於109年12月間發現系爭瑕疵四(但不包含浴室排水管 漏水部分),迄至其於111年3月24日、112年6月1日主張權 利均已超過1年之權利行使期間,惟被告最早係於110年4月 ,最慢係於110年5月發現系爭瑕疵一、三,此部分則僅得主張減少報酬請求權,其餘權利已超過權利行使期間。 ⒊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若干?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瑕疵一、三,得向原告行使民法第494條本文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其餘因未為催告或已逾權利 行使期間不得再行使,此二部分依系爭報告書鑑定標的物瑕疵修繕工程估價總表(系爭報告書第25頁)所列修復金額分別為35萬4,990元及11萬1,800元,惟就系爭瑕疵一之瑕疵修補費用,因原告當初施作之地坪混凝土中原即無鋼筋、鋼絲網,本未向被告請求鋼筋、鋼絲網之報酬,故鋼筋、鋼絲網相關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則扣除該部分之費用含「地坪植筋(#3鋼筋)工資1萬5,000元、點焊鋼絲網鋪設綁紮 工資5,000元、點焊鋼絲網鋪材料(#3@15)4萬8,640元、點 焊鋼絲網鋪與鋼筋材料運費3,000元」後,被告所得請求減 少報酬之金額應為28萬3,350元(計算式:354,990-15,000- 5,000-48,640-3,000=283,350)。又系爭鑑定書就系爭瑕疵 一瑕疵修繕估算部分記載:「本項修繕工程估價僅包含工程之施工項目,不包含現況廠房區內物品搬移與放置成本。」(系爭鑑定書第8頁),惟施工過程必然必須移置廠房區內 之物品,故被告就移置成本,亦應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經被告委託總太公司估價費用為4萬元(卷二第179頁估價單參照),並經負責估價之吳峻毅證稱:移置及放置物品費用每天2,500元是每天一個粗工2,500元,把東西搬出來搬回去共需要16天,因為他現場擺設的物品很複雜,都是陶瓷不能搬太快(卷二第306頁),堪認移置物品確須支出4萬元,故加計此4萬元後總計此部分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應 為32萬3,350元(計算式:283,350+40,000=323,350)。另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鑑定書補充說明記載:「鑑定標的物之使用用途為燒製陶窯工廠使用,其作業溫度確實可能會使混凝土乾縮現象增加,現況地坪混凝土內部如果有配置點焊鋼絲網於混凝土內部,高溫乾縮現象會產生較多細小裂痕(1公釐以下裂紋),而非現況之1~3公釐以上不規則裂縫。廠房區地坪裂縫瑕疵主要原因仍為混凝土內部未放置鋼筋或點焊鋼絲網使混凝土缺乏拉抗力與裹力,導致混凝土乾燥硬化後乾縮龜裂現象,燒製陶窯溫度並非主要原因。」(系爭鑑定書補充說明第3頁),顯見被告 在廠房區燒製陶窯產生高溫亦對系爭瑕疵一之產生有影響,但非主要原因,本院衡酌雙方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自負擔85%、15%之責任,方屬公允,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7萬4,848元(計算式 :323,350×85%=274,847.5),總計被告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 額應為38萬6,648元(計算式:274,848+111,800=386,648) 。 ㈢爭點三 ⒈依爭點一之說明,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142萬 2,363元,依爭點二之說明,被告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應 為38萬6,648元,則原告最終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03萬5,715元(計算式:1,422,363-386,648=1,035,715)。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工程款債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11年1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卷一第93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