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銳隆光電有限公司、歐陽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銳隆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坤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詠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秋禎 訴訟代理人 謝振鈞 戴雯琪律師 複代理人 黃彥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14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143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之 本訴係以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返還工程款;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提起反訴,亦係以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則兩造間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系爭合約而來,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被告提起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反訴聲明第1項原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61,34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原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5月26日及同年7月24日當庭更正為:原告應給付被告3,292,55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367頁、卷三第46頁)。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亦應予准許。 三、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對原告提出之原證11錄音譯文, 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等語置辯。然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勘驗原證11之錄音光碟,經核對後其譯文與錄音光碟之內容,除譯文括孤部分外,均係相符,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就勘驗結果沒有意見,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54、155頁)。是本院認上開錄音譯文為真正,而有形式上證據力,得採為本件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在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造 執照編號(108)栗商後建字第00078號辦公大樓(下稱系爭 工程)做為銳隆光電集團全球營運中心使用之需求,故於109年4月1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施工期間因被告有 工期延宕、施作項目短少而浮報數量、瑕疵及不符圖說等違約情事,經原告催告改善。詎被告竟托詞拒絕與原告一同清點施工項目、施作數量及辦理驗收,甚至一度拒絕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會同原告申請使用執照,要脅原告給付所有款項,原告為盡速取得使用執照,不得已給付第3期 、第4期款項。嗣被告徒稱系爭工程均已完工,經原告委 託第三人嘉鼎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鼎公司)協助進行驗屋,計有數量短少、減料、未實際施作、瑕疵待修補及不符圖說等高達百餘項之問題。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業經聲請保全證據,並經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4號保 全證據事件(下稱110全24號)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 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有前開情事,有該公會111年1月19日(110)中土鑑發字第266-08號鑑定報 告書(下稱第266-08號鑑定書)可稽。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工程款。 (二)依據第266-08號鑑定書,系爭工程瑕疵應修補費用為1,385,047元、被告依系爭合約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工程款為2,110,518元。因被告就系爭工程有未依系爭合約履行或未完工等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 (三)兩造合意追減不施作而應扣除之款項計有:⑴施工鷹架組拆之施工鷹架組拆244,500元。⑵裝修工程之廁所平頂PVC天花板19,240元、矽酸鈣板3.2㎜天花板153,600元。⑶門窗 工程之D6實木門90*210,144,000元、D10塑鋼浴廁門85*210,5,000元。⑷鋼構工程之ST扶手(含焊道處理,不上漆) 176,500元。⑸水電合約之XLPE電線5.5m㎡、8m㎡、30m㎡、50 m㎡,89,840元,合計712,180元。 (四)下列款項應屬建築師報酬或其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列入承攬總價內,惟原告另已給付建築師,故應予扣除:⑴主體結構之開工申報15,000元(原告已給付申報開工10,000 元、建照規費7,600元)。⑵雜項工程之建築技師勘驗費10, 000元(原告已給付勘驗15,000元)。⑶弱電工程之CNN(應為 NCC)審驗費20,250元、技師簽證費135,00元。⑷消防工程之消防設備師監造簽證會勘13,500元(第⑶⑷項原告已給付 水電消防設計簽證費53,200元),合計72,250元。 (五)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系爭工程瑕疵應修補費用1,385,047 元、依系爭合約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工程款2,110,518元、 兩造合意不施作之項目712,180元、原告已支付之建築師 費用72,250元。惟應扣除兩造合意追加工程之款項約200,000至300,000元、尚未給付之第7期驗收完成款2,200,000元、第8期尾款1,150,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30,000元。 (六)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工程已取得苗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編號為110 栗商建後使字第00033號,上載竣工日期為110年3月5日,且依第266-08號鑑定書第一冊第3頁第九點「鑑定標的物 之概況」載明:「主體工程之結構體已興建完成,且室內隔間作業、門窗工程、粉刷工程、機電工程、地坪磁磚及地坪EPOXY工程等均已施工完畢;至於室外正進行車道及 其他增建工程等非系爭工程爭議之工項。」顯見系爭工程早於110年3月5日即已完工。 (二)原告主張依據第266-08號鑑定書,系爭工程瑕疵應修補費用為1,385,047元、被告依系爭合約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工 程款為2,110,518元部分: 1、前開鑑定書A1工程瑕疵部分: ⑴1F-01,戶外地坪裂縫、多處破損: 鑑定理由認係夯實不足造成下陷及地坪破損,及現場地坪確實已產生裂縫,而可歸責於被告。然依附件九工程承攬合約書後附工程合約明細單第六項「雜項工程」第13點項目列為「人行+汙水槽+無障礙通道粉刷」,且備註為配合使用執照,但現況原告在二次工程已拆除改灌混凝土,足見與系爭合約記載本有不同,被告僅先做假設工程,是不應由被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24,381元。 ⑵1F-02、2F-18、乙梯-13、乙梯-05,Epoxy地坪不平、異物 凸起: 系爭合約第三項「裝修工程」編號1及2,為「一樓地坪整體粉光+EPOXY」179,000元、「B梯整體粉光EPOXY」17,400元,系爭合約總額196,400元,鑑定扣除(序號2.60.87.96)251,083元,已超過系爭合約價金,故不合理,僅應就 總額減價20%,即減價39,280元(196,400×20%=39,280)為 修補費用,原告僅得請求修補費39,280元,其餘211,803 元之請求無理由。 ⑶綜上,此部分被告應負補修費用為236,488元(472,672-24, 381-211,803=236,488,答辯狀誤載為236,480元)。 ⑷至於未施作及未修補部分應扣減工程款43,638元,被告無異議。 2、前開鑑定書CW1修補費用90,258元、未施作部分6,380元;C W2修補費用9,600元、未施作部分9,600元,被告無異議。3、前開鑑定書7/9第二次初驗品質驗收紀錄部分: ⑴1F-A-02工作區地坪未施作排水溝加蓋: 系爭合約第六項「雜項工程」編號11,為室內排水溝4英 吋PVC管埋設,並備註配合使照,並非施作排水溝加蓋, 故被告不應負擔修補費128,685元及未施作部分之金額128,685元。 ⑵前開鑑定書認本項修補費141,789元、未施作部分之金額14 0,125元,是被告應負擔之修補費為13,104元(141,789-128,685=13,104)、未施作部分之金額為11,440元(140,125-128,685=11,440)。 4、前開鑑定書鋼構數量部分: 鑑定書認被告應負擔未施作部分之金額1,294,767元,惟 系爭合約書鋼構工程明細表第18項有記載,且現場牆、門窗開孔等收邊皆有施作烤漆收邊,鑑定人卻漏認沒有施作而扣除220,290元,顯不合理,是此部分應扣回。則本項 未施作部分僅為1,074,477元(1,294,767-220,290=1,074,477)。 5、前開鑑定書非機電應為土建項目缺失部分: ⑴1F-29天溝排水立管全部未延伸至排水溝(機電WP項): 系爭合約並不含二次工程,被告雖曾報價,但最後原告另覓他人施作,故無法延伸,自不應由被告負擔修補費72,978元及未施作金額72,978元。 ⑵1F-36建築物外圍排水溝及陰井皆未施作(機電WP項): 系爭合約並不含二次工程,被告雖曾報價,但最後原告另覓他人施作,故排水溝及陰井本無施作,自不應由被告負擔修補費543,030元及未施作金額543,030元。 ⑶鑑定書認被告應負擔修補費670,728元、未施作部分之金額 616,008元,惟應扣除前開二項之金額,即被告僅應負擔 修補費54,720元(670,728-72,978-543,030=54,720)、未 施作金額0元(616,008-72,978-543,030=0)。 (三)原告主張之⑴施工鷹架組拆之施工鷹架組拆244,500元。⑵ 裝修工程之廁所平頂PVC天花板19,240元、矽酸鈣板3.2㎜天花板153,600元。⑶門窗工程之D6實木門90*210,144,00 0元、D10塑鋼浴廁門85*210,5,000元。⑷鋼構工程之ST扶 手(含焊道處理,不上漆)176,500元。⑸水電合約之XLPE電 線5.5m㎡、8m㎡、30m㎡、50m㎡,89,840元,合計712,180元 部分: 1、施工鷹架組拆部分,被告有施作不應扣除,因系爭合約已載明施工工項,建築實務亦必包含鷹架組裝及拆除,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保全證據到場時,系爭工程之現況已屬完工狀態,自已拆除鷹架,不容斷章取義,加以否認。且被告已給付東億工程行款項285,045元,較系爭合約金額 多出40,545元。 2、門窗工程之D6實木門90*210部分,被告有施作不應扣除,且木門工程超支,已給付永泰商號197,550元,減除合約 價191,500元,較系爭合約金額多出6,050元。 3、其餘⑵裝修工程之廁所平頂PVC天花板19,240元、矽酸鈣板3 .2㎜天花板153,600元。⑶門窗工程之D10塑鋼浴廁門85*210 ,5,000元。⑷鋼構工程之ST扶手(含焊道處理,不上漆)17 6,500元。⑸水電合約之XLPE電線5.5m㎡、8m㎡、30m㎡、50m㎡ ,89,840元等部分,被告同意扣除。惟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第266-08號鑑定書已扣除51,500元,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4、被告尚有因下列牽連工程款項應同步追加而應扣抵:⑴前開 鷹架多支出之40,545元。⑵水電工程支出給巧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巧用公司)之49,490元。⑶吊運太空包至工地支出給瑞峰起重拖吊行之3,675元。 5、前開金額扣除後尚餘292,920元(712,180-244,500-23,500- 6,050-51,500-40,545-49,490-3,675=292,920),此金額 被告認應返還原告,惟應與反訴部分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扣抵,原告已無金額得以請求返還。 (四)原告主張之⑴主體結構之開工申報15,000元(原告已給付申 報開工10,000元、建照規費7,600元)。⑵雜項工程之建築技師勘驗費10,000元(原告已給付勘驗15,000元)。⑶弱電工程之CNN(應為NCC)審驗費20,250元、技師簽證費135,00元。⑷消防工程之消防設備師監造簽證會勘13,500元(第⑶⑷ 項原告已給付水電消防設計簽證費53,200元),合計72,250元部分: 1、主體結構之開工申報部分,被告有開工申報不應扣除,被告係委請春泰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春泰公司)清運廢棄物及開工申報,此與建築師申報開工費及建照規費不同。 2、雜項工程之建築技師勘驗費部分,被告已委請土木技師林明祥於109年6月11日放樣勘驗,與張文賢建築師原證九工程估價單所載「地質鑽探報告的勘驗」不同,是被告已施作不應扣除。 3、弱電工程之NCC審驗費、技師簽證費部分,被告下包商巧用 公司老闆黃明勝就專業弱電工程,再協請訊嘉科技、東緯水電工程行施作,內含宅頻、寬頻規費、技師簽證費等,是被告已施作不應扣除。 4、消防工程之消防設備師監造簽證會勘部分,針對消防專業,工程實務多由水電工程承包商再轉包,故被告下包商巧用公司再轉包給中辰防災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辰公 司)施作,內有消防設備師監造簽證會勘費,與建築師設 計簽證費不同,是被告已施作不應扣除。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反訴主張除如上開答辯外,略以: (一)依據系爭合約書附件,原告應按工程進度分8期給付共計22,050,000元(含稅)之工程款,系爭工程已竣工且完成驗 收,並取得苗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110栗商建後使字第00033號),其上載明竣工日期為110年3月5日,惟竣工 迄今原告仍積欠第7期驗收完成工程款2,200,000元、第8 期完工工程款1,150,000元,合計3,350,000元尚未給付。(二)110年8月間原告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就第266-08號鑑定書尚有部分追加工程未予鑑定,嗣經該公會再鑑定後之112 年4月10日(111)中土鑑發字第375-0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第375-06號鑑定書),追加工程及正面鋁包板差價金額為1,701,745元,含5%營業稅後為1,786,832元。 (三)本件另應追加關連工程款⑴鷹架部分40,545元。⑵水電工程 部分49,490元。⑶吊運太空包至工地3,675元,已如前開本 訴答辯所述。 (四)前開3項金額合計5,230,542元(3,350,000+1,786,832+40,545+49,490+3,675=5,230,542)減去被告認得負修補或返 還之工程款1,551,361元,再減去被告同意扣除之金額386,630元,原告尚有3,292,551元未為給付。爰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金額。 (五)並聲明:⑴原告應給付被告3,292,55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答辯如上開主張外,略以: (一)鋼構工程合約明細單第16項「正面 三合一裝潢板」及第17項「三面牆-五溝烤漆清板」,變更工項內容為「正面為鋁包板,三面為三合一裝潢板」,因改用材料,方追加為「新增35萬含稅」,此部分為實作實付,自應由被告舉證。 (二)第375-06號鑑定書雖援引工程合約明細單裝修工程第9項 「矽酸鈣板9㎜單面(廁所)」每坪單價2,600元計算,並依量測面積72.39㎡乘以單價2,600元得出複價為188,214元。 惟單價2,600元以「坪」為單位計算,故在計算複價時亦 應將量測面積72.39平方公尺換成以坪為單位,複價為56,935元。 (三)被告實際施作僅有一部電能熱水器,而另一部「電能熱水器E7122N」未有施作,故應扣除5,488元。 (四)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總價22,050,000元(含稅)。 2、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為真正。 3、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8,700,000元。 4、系爭工程已取得苗栗縣政府核發110栗商建後使字第00033號使用執照,其上記載竣工日期為110年3月5日。 5、第266-08號鑑定書結論,被告就下列事項沒有意見: ⑴A1部分:未施作且未補應扣減返還予原告工程款之金額43, 638元。 ⑵CW1部分:被告應負擔之修補費用合計90,258元、未施作且 未補應扣減返還予原告工程款之金額6,380元。 ⑶CW2部分:被告應負擔之修補費用合計9,600元、未施作且未補應扣減返還予原告工程款之金額9,600元。 ⑷7/9第二次初驗品質驗收紀錄部分,除爭執序號5,樓層編號1F-A-02之修補費128,685元、未施作且未補應扣減返還予原告工程款之金額128,685元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 ⑸鋼構數量檢核部分,除爭執項次18烤漆收邊未施作且未補應扣減返還予原告工程款之金額220,290元外,其餘部分 均不爭執。 6、系爭合約書工程合約明細單工程編號三、裝修工程編號13:廁所平頂PVC天花板19,240元、編號15:矽酸鈣板3.2㎜天花板153,600元;編號四、門窗工程編號12:D10塑鋼浴廁門85*210,5,000元;鋼構工程合約明細單編號22:ST 扶手(含焊道處理,不上漆)176,500元。水電合約明細單 編號60~64:XLPE電線5.5m㎡、8m㎡、30m㎡、50m㎡,89,840 元等項之金額,被告同意原告扣除。 7、被告反訴請求如有理由時,原告同意以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其請求之金額。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可否以被告未將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完畢,而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書之約定? 2、第266-08號鑑定書結論,被告就下列事項是否應負擔修補費用或退還未施作數量之工程款: ⑴A1部分: ⒈1F-01,戶外地坪裂縫、多處破損修補費用24,381元。 ⒉1F-02、2F-18、乙梯-13、乙梯-05,Epoxy地坪不平、異物 凸起,修補費用分別合計為229,880元、12,544元、4,340元、4,319元。 ⑵7/9第二次初驗品質驗收紀錄部分: 應補修之費用141,789元、未施作數量之工程款140,125元,其中之序號5,樓層編號1F-A-02之修補費128,685元、 未施作且未補應扣減返還予原告工程款之金額128,685元 。 ⑶鋼構數量檢核部分: 未施作數量之工程款1,294,767元,其中之項次18烤漆收 邊未施作且未補應扣減返還予原告工程款之金額220,290 元。 ⑷非機電應為土建項目之缺失部分: 應補修之費用670,728元、未施作數量之工程款616,008元。 3、系爭合約書工程編號一假設工程編號5之施工鷹架組拆244, 500元,原告主張應予追減有無理由? 4、系爭合約書工程編號四門窗工程編號8,2樓如本院卷一第1 17頁2樓平面圖右側上方之D6實木門90*210之12,000元應 否扣除? 5、被告主張其給付東億公司多出之40,545元、給付巧用水電行之49,490元、給付吊運太空包至工地之3,675元,應由 原告給付,有無理由? 6、系爭合約書工程編號二主體結構編號3之棄土證明及開工申 報15,000元是否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 7、系爭合約書工程編號六雜項工程編號6之建築技師勘驗費10 ,000元是否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 8、系爭合約書水電合約編號貳弱電工程編號31之CNN(應為NCC )審驗費20,250元是否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 9、系爭合約書水電合約編號貳弱電工程編號32之技師簽證費1 3,500元是否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 10、系爭合約書水電合約編號肆消防設備工程編號C之消防設 備師監造簽證會勘13,500元是否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11、第375-06號鑑定書結論部分: ⑴「正面鋁包板」是否為追加工程,如是,追加工程金額為何? ⑵「矽酸鈣板9㎜單面」是否為追加工程,如是,追加工程金 額為何? ⑶「電能熱水器(按摩浴缸用EH128BAQ4-45公升)」、「MT180 AC(按摩浴缸用)」是否為追加工程,如是,追加工程金額為何? 1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13、被告請求原告給付3,292,55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總價22,050,000元(含稅),原告並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8,700,000元,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33至1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工程已取得苗栗縣政府核發110栗商建後使字第00033號使用執照,其上記載竣工日期為110年3月5日,亦有該使用執照 在可按(見本院110全24號卷第489頁)。堪信原告前開揭主張,及系爭工程確經苗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均為真實。(二)原告可否以被告未將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完畢,而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書之約定? 1、被告雖以系爭工程已取得苗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上載竣工日期為110年3月5日,且依第266-08號鑑定書第一 冊第3頁第九點「鑑定標的物之概況」載明:「主體工程 之結構體已興建完成,且室內隔間作業、門窗工程、粉刷工程、機電工程、地坪磁磚及地坪EPOXY工程等均已施工 完畢;至於室外正進行車道及其他增建工程等非系爭工程爭議之工項。」顯見系爭工程早於110年3月5日即已完工 等語置辯。惟查: ⑴苗栗縣政府核發之(110)栗商建後使字第00033號使用執照,其上雖載明竣工日期為110年3月5日,有該使用執照在 卷可按(見110全24號卷第489頁)。然使用執照之核給,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中段規定,只要其主要構造、室內隔 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得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堪認建築使用執照之發給,只要審查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即可,其他建築物之裝潢工程、水電工程、弱電工程等均不在審查範圍內,而系爭工程除主要結構(主 體結構)工程外,尚有裝修工程、門窗工程、機電工程、 雜項工程等工項,自無法以苗栗縣政府已核發使用執照,即可認定系爭工程之所有施作工程均已完工。 ⑵依第266-08號鑑定書所載,被告於A1有68項、CW1有17項、 CW2有1項、7/9第二次初驗品質驗收紀錄有4項、鋼構數量檢核(未施作且未修補)、非機電應為土建項目之缺失有3 項,修補費用合計1,385,047元、未施作且未修補應扣減 金額合計2,110,518元,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頁)。且被告有下列事項未完工或未施作且未修補應扣減返還原告之工程款:①A1部分:未施作且未補應扣減返還予原告工程款之金額43,638元。②CW1部分:被告應 負擔之修補費用合計90,258元、未施作且未補應扣減返還予原告工程款之金額6,380元。③CW2部分:被告應負擔之修補費用合計9,600元、未施作且未補應扣減返還予原告 工程款之金額9,600元。④7/9第二次初驗品質驗收紀錄部分,除爭執序號5,樓層編號1F-A-02之修補費128,685元 、未施作且未補應扣減返還予原告工程款之金額128,685 元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⑤鋼構數量檢核部分,除爭執項次18烤漆收邊未施作且未補應扣減返還予原告工程款之金額220,290元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業據兩造同意列 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7、48、87、88、91、92頁),即被告並不爭執前開各項工程並未施作完成。則被告顯然尚有上開工程未予修補或未為施作。 ⑶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2、被告既尚有前開工程項目未為修補及未為施作,則苗栗縣政府雖已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顯然僅係審核主體結構,並未就上開未為修補及施作之項目為審查,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應屬可採。且系爭工程既尚未完工,即無驗收完畢之情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本文 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終止系爭工程之契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則事屬當然。 (三)第266-08號鑑定書結論,被告就下列事項是否應負擔修補費用或退還未施作數量之工程款: 1、A1部分: ⑴1F-01,戶外地坪裂縫、多處破損修補費用24,381元。 被告雖以此項工程備註為配合使用執照,且實際現況原告在二次工程時已拆除改灌混凝土,屬假設工程不應扣款等語置辯。惟此項工程雖為雜項工程,且其後於審驗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即予拆除改灌混凝土,然既經兩造在系爭合約中載明工項及報價,並為總工程款之一部,被告即有施作之義務,且既係為取得使用執照而有施作之必要,則不能僅因其後會因二次施工而予拆除,即認無施作之必要。又本項工程確有夯實不足造成下陷及地坪破損,產生裂縫之情事(見第266-08號鑑定書第265頁),自有修補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乃應負擔此修補費用。⑵1F-02、2F-18、乙梯-13、乙梯-05,Epoxy地坪不平、異物 凸起,修補費用分別合計為229,880元、12,544元、4,340元、4,319元。 ⒈被告雖以原告刻意延宕驗收期程等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於110年3月16日以(110)銳營字第1100301號函通知被告,提出材料清單並會同辦理第四期驗收,被告於110年3月26日以巨躍竹戴字第1100326號函說明工程進度 及催告給付第四期工程款;被告於110年3月31日以詠字第110033101號函向原告申請第五期裝修工程款,原告即於110年4月6日以(110)銳營字第1100406001號函、同年月14 日(110)銳營字第11004140001號函函覆,請被告安排日期會同辦理清點;被告於110年5月14日以巨曜竹戴字第1100514號函,催告原告給付第五期工程款,原告即於110年5 月21日以(110)銳營字第1100501號函通知被告如欲請款,應於110年5月30日前會同辦理清點完畢;被告於110年6月25日以詠字第110062501號函通知原告完工後將進行驗收 事宜,另需討論送電後施工工序,原告即於110年6月28日以(110)銳營字第11006280001號函通知被告,於110年7月9日上午9時半進行會同驗收,再於110年7月13日以(110) 銳營字第11007130001號函通知被告,有關嘉鼎公司檢驗 不合格之工項應予改正等情,有上開函文附於本院110全24號卷第145至377頁。足認原告並未有刻意延宕驗收期程 之情事。 ⒉被告又以原告已進駐使用,實質上可認定其同意驗收,並無妨礙安全、不堪使用或減少通常效用,需重新施作之情形等語置辯。惟原告雖已進駐系爭建物使用,然此不能推論原告已同意驗收完畢。況上開工項確有Epoxy地坪不平 、異物凸起、裂縫、收邊不良、汙染、孔洞等缺失,有第266-08號鑑定書可稽(見該鑑定書第265、270、272、273 頁),自有減少通常效用,而需重新補修之情事。 ⒊被告以「一樓地坪整體粉光+EPOXY」之工程費用僅179,000 元,前開修補總額逹251,083元,已超過合約價金等語置 辯。惟上開工程費用雖為17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 ,然上開工程為一樓地坪,而上開缺失尚包括二樓及乙梯部分,與被告所稱之範圍已有不同。況前開1F-02、2F-18、乙梯-13、乙梯-05之修補方式均須拆除或研磨原裝修表層(見第266-08號鑑定書第265、270、272、273頁),顯見如予拆除重做,將多花費拆除之費用,而研磨原裝修表層,亦與原施作方式不同,其價額自亦不同。 ⒋被告雖以其委請全方位工程行評估此項修複工程,含稅僅需36,750元,是鑑定修補價額顯不合理,應予減價20%等 語置辯。惟全方位工程行評估之工程項目為「室內EPOXY 地坪修複(工料)」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9頁)。由該報價單觀之,其僅就室內地坪為估價,似未及乙 梯部分,且估價之位置及面積各為何亦不明確,自無從確認係就1F-02、2F-18、乙梯-13、乙梯-05之部分為估價,是被告以全方位工程行之估價,認鑑定修補價額應減價20%,尚無所據。 ⑶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自應負擔此修補費用。又被告對A1上開修補費用部分有爭執外,其他部分並未予爭執,則未爭執部分197,208元(472,672-24,381-229,880-12,544-4,340-4,319=197,208)之修補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 2、7/9第二次初驗品質驗收紀錄部分: 應修補之費用141,789元、未施作數量之工程款140,125元,其中之序號5,樓層編號1F-A-02之修補費128,685元、 未施作且未補應扣減返還予原告工程款之金額128,685元 。 被告以工程合約第六項「雜項工程」編號11為「室內排水溝4"PVC管埋設」,並註明配合使照(見本院卷一第57頁) ,並非施作排水溝加蓋,故不應扣款128,685元等語置辯 。惟查,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第二次初驗品質驗收記錄記載:照片6、7之地坪位置,均未依圖說施作排水溝30㎝×50 ㎝(見第266-08號鑑定書第245、246、250、251頁)。顯見係屬未按圖施作排水溝,並非被告所稱之「室內排水溝4"PVC管埋設」,又依上開照片6、7觀之,其地坪已施作完 畢,是其補修方式為水刀切割、混凝土打除及開挖、排水溝施作、土方回填夯實、復原及廢棄物處理費等項(見第266-08號鑑定書第284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仍應負擔此部分之費用。 3、鋼構數量檢核部分: 未施作數量之工程款1,294,767元,其中之項次18烤漆收 邊未施作且未補應扣減返還予原告工程款之金額220,290 元。 被告以前開項次鑑定書已記載有施作,故不得扣款,且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謝振鈞係簽在第22項次,並未同意第18項次扣款等語置辯。惟查: ⑴經本院函詢鑑定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經函覆:烤漆收邊於現場已施工完成,惟該施工項目與項次17(三面牆面-五溝烤漆清板)重疊,亦即施工項目一樣而數量重複計算 ,據此將項次18烤漆收邊之數量全數刪除;至於烤漆收邊之數量已計入項次17內,第2次會勘時被告之代表人謝振 鈞當場同意項次18之數量與項次17重疊,故於鋼構數量檢核12項之表單內簽認全扣,有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7月21日(110)中土鑑發字第266-0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3頁)。又被告之代表人謝振鈞確於該項次記 載「全扣廠商願意扣款」下方簽名「謝振鈞」(見第266-8號鑑定書第280頁、本院卷二第213頁)。是被告之代表人 謝振鈞於會勘當場,既已表示同意此項工程之金額全數扣還原告,則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仍應扣除此部分之費用。 ⑵至謝振鈞之簽名位置雖係在項次22欄位,然項次18之欄位太小,其上書寫「全扣」後,已無空間再為書寫,且「廠商願意扣款」、「謝振鈞」之簽名,均緊接在「全扣」之下方,有該鑑定書在卷可按(見第266-8號鑑定書第280頁 、本院卷二第213頁),符合一般書寫習慣。鑑定機關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亦已函覆,謝振鈞同意將項次18之金額扣除,亦如前述。是被告抗辯謝振鈞係簽在第22項次,並未同意第18項次扣款等語,並無可採。 4、非機電應為土建項目之缺失部分: 應補修之費用670,728元、未施作數量之工程款616,008元。 被告雖以「天溝排水立管全部未延伸至排水溝(機電WP項)」、「建築物外圍排水溝及陰井皆未施作(機電WP項)」係二次施工之項目,並不在主合約報價範圍,故前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惟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工程圖樣、工程估價單等均為本合約之一部份,與本合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雙方均已完全明瞭,並應切實遵辦( 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又上開項目確有為二次施工之情事 ,有在右上角欄位記載「二施」之設計圖說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19至125頁)。且上開二施設計圖說之製作日 期,與一、二樓、屋頂、天花板平面圖、無障礙詳圖、立面圖、剖面圖等設計圖說,均為108年9月26日繪製,有上開設計圖說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至125頁)。再系爭 合約書係於109年4月15日簽訂(見本院卷一第45頁),顯見上開二施之工程圖樣應已放在系爭合約書之工程圖說內,依前開約定,即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是被告抗辯上開工程項目不在主合約報價範圍,並無可取,仍應負擔此部分之費用。 (四)系爭合約書工程編號一假設工程編號5之施工鷹架組拆244,500元,原告主張應予追減有無理由? 1、原告雖以LINE對話內容:「原告法定代理人:安全防護有請款,但我其實都沒有看到」、「謝振鈞:沒有做的部分,結算時會扣除,請放心」(見本院卷一第443頁)認被告 已同意扣除本項工程款等語。然上開對話係指「安全防護」,該安全防護是否即指施工鷹架不明,況由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建物於內外施工時,均有搭建施工鷹架,有該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卷三第55至71頁)。自無法以上開LINE對話內容,即得推論被告 未予施作施工鷹架組拆。 2、原告再以原證9之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1至41頁),認被告未 設置施工鷹架等語。然由上開照片觀之,均為地面、樓板及鋼骨結構之施作,並無搭設鷹架之必要,況第23頁之照片於搭蓋模版時,其旁邊即搭有鷹架,是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不能證明被告未予搭建施工鷹架組拆。 3、原告又以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正前方有施作鷹架之照片,但該面積顯不足978平方公尺等語。惟原告僅以系爭建物 正前方為計算面積,已與被告提出之前開照片不符。且依被告提出之施工廠商施工概圖、面積及施工照片觀之(見 本院卷三第53至71頁),其施工概圖上計算之面積已達1,202平方公尺,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所據。 4、原告經本院諭知後迄今,並未提出施工鷹架組之拆卸,係由其拆卸或由其僱佣他人拆卸之證明文件。又依一般工程慣例,鷹架之組拆均是由同一工程組施作,因搭蓋鷹架之模組設備係屬可重複利用之設備,當無可能由其他人拆組取走。 5、綜上,原告主張應追減施工鷹架組拆244,500元,並無可採 。 (五)系爭合約書工程編號四門窗工程編號8,2樓如本院卷一第117頁2樓平面圖右側上方之D6實木門90*210之12,000元應否扣除? 被告以此項實木門其有施作不應扣除,且木門工程超支,已給付永泰商號197,550元,減除合約價191,500元,較系爭合約金額多出6,050元等語置辯。惟查: 1、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謝振鈞LINE對話內容:「顯示設計圖並以黃色標註門的位置(有2處);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色區 域的門你都不用作。裝潢會做。」有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1頁),顯見原告已要求被告就上開實 木門不須施作。 2、又被告提出永泰商號之請款單明細,其中雖有規格外桃心木木門框(氣密條)14.5㎝ 90*210/D6(14.5㎝*4樘、10㎝)、 數量5,有該請款單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1頁)。 然該請款單明細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向永泰商號訂購上開木門框,尚不足以證明已施作在系爭建物。再系爭合約書約定之門窗工程編號8有關D6實木門90*210、單位樘、數量12,有工程合約明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可 見扣除2處原告要求被告不予施作外,尚有10處應予施作 ,而永泰商號之請款單明細有關90*210/D6木門框只有數 量5,就被告訂購之數量而言,自無法證明係施作在上開 原告要求不予施作之部分。 3、綜上,被告並無法證明其確有施作本項木門框,是其前開所辯,並無可採,此部分之費用應予扣除。 (六)被告主張其給付東億公司多出之40,545元、給付巧用水電行之49,490元、給付吊運太空包至工地之3,675元,應由 原告給付,有無理由? 查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前項工程報價:包括材料、人工、安裝、器具、保險及工作所需設備運送費用暨應繳各種稅捐等等一切相關費用在內(見本院卷一第35頁)。被告雖以其因鷹架工程多支出合約金額40,545元;水電工程追加工項部分多出49,490元;吊運太空包至工地款項3,675元等語置辯。然依前開約定,約定之各項工程單價均 已包括材料、人工、安裝、器具及工作所需設備運送費用等在內,是上開金額均應包含在內,被告因其估算有誤,而致多支出上開金額,係屬其估算精準與否之情況,自不得向原告為請求,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系爭合約書工程編號二主體結構編號3之棄土證明及開工 申報15,000元是否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雖以其係委請春泰公司清運廢棄物及開工申報,此與建築師申報開工費及建照規費不同,故不應由系爭工程款中扣除等語置辯。惟查: 1、由此項名稱為「棄土證明及開工申報」之文義觀之,顯係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開挖後,及施作時之廢棄土如何運送處理之證明,及系爭工程何時開工之申報,而非開挖後及施作時產生之廢棄土如何實際清除。 2、春泰公司出具之報價內容為:⒈營建混合物文書處理費R-05 03(含證明、GPRS軌跡執行)35,000元。⒉清理計畫書審查費(環保局規費)1,500元。⒊一般營建廢棄物R-0503清除處 理費(一般料)-工地的廢磚、廢土、廢模板-不可壓車-焚 化料不可超過30%,實作實算。⒋一般營建廢棄物R-0503清 除處理費(特殊料)-掩埋料、石膏板、耐火建材、焚化爐 料超過30%,實作實算。⒌一般營建廢棄物R-0503清除處理 費(特殊料)-焚化料超過50%,實作實算,有該報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9頁)。其內容並無開工申報之事項,且清理計畫書審查費僅1,500元,與此項金額為1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亦不相符。是春泰公司出具之報價 單並不能證明與本項棄土證明及開工申報有關。 3、證人張文賢證稱:一般來說在申報開工時,棄土證明是必須的,開工申報也是行政流程,這是承造人應做的事;春泰公司的報價單,該項次1至5的清除費用,跟棄土證明及開工申報應該是不一樣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230頁)。又由張文賢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報價單內容觀之,已將代辦申報開工,費用10,000元列入,有該報價單在卷可憑(見卷二第91頁)。亦與棄土證明及開工申報15,000元之價額相當,其所列之申報開工,應與本項開工申報屬同一項目。 4、綜上,被告並未能證明其有支出棄土證明及開工申報之費用,而應係由原告所支出,是本項費用自應由系爭工程款中扣除。 (八)系爭合約書工程編號六雜項工程編號6之建築技師勘驗費10,000元是否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係由張文賢建築師勘驗,並由原告付款,故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等語。惟查: 1、證人張文賢證稱:我不知道這項內容為何,實務上技師要灌漿前會來勘驗,被告之乙證5照片3張的技師勘驗是指本項的勘驗費,第2張照片右手邊的人是我事務所的人,因 為合約內容我不知道,所以不曉得講的是不是這個流程,但照片確是灌漿前的照片;原告是委託我代辦地質鑽探報告,與放樣勘驗不同,林明祥技師與我無關,他是營造廠的技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232頁)。又張文賢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報價單雖列有勘驗:3,000×5=15,000(含無 障礙會勘),然究係勘驗何工項並不清楚,況報價單亦記 載:說明:請督導營造廠依核准圖說施工並負責開工、勘驗及申辦使用執照,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 頁)。由證人張文賢上開證述及報價單可知,證人張文賢 並不知本項建築技師勘驗費之內容,且其係監造人,亦負有督導營造廠依核准圖說施工、勘驗之責,是其事務所之人員在場,亦屬必然。是證人張文賢之證述,及上開報價單,並無從證明本項建築技師勘驗費是由原告支付。 2、土木技師林明祥於109年6月11日至系爭工程現場放樣勘驗,及另有基礎勘驗等,有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頁)。其上紙牌上已載明起造人為原告、監造人為 張文賢建築師、承造人為被告,技師(專任工程人員)林明祥等字樣,顯見本項工程係被告派員所施作。 3、綜上,原告並未能證明本項建築技師勘驗費係由其支付,且被告已舉證係其施作,是本項費用不應由系爭工程款中扣除。 (九)系爭合約書水電合約編號貳弱電工程編號31之CNN(應為NCC)審驗費20,250元是否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主張本項費用與技師簽證費13,500元、消防設備師監造簽證會勘13,500元,與張文賢建築師之「水電消防設計簽證費:53,200(電機技師)」為同一項目,原告已支付張文賢建築師,故應扣除等語。惟查: 1、原告主張之NCC審驗費20,250元、技師簽證費13,500元、消 防設備師監造簽證會勘13,500元,有水電合約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1、75頁),合計金額為47,250元。與張文賢建築師出具之估價單上所載「水電消防設計簽證費:1,520×35=53,200(電機技師)」之金額不同,可見二者之 費用應屬不同。況兩造水電合約明細所載之金額較張文賢建築師出具之估價單為低,按諸常情,原告應不會捨估價較低者施作,而改由估價較高者施作,是其主張已有可疑。 2、證人張文賢證稱:NCC委員會規定建造時都要先審查室內通 信線路,而且要技師簽證,但我不知道兩造之水電合約明細單弱電工程編號31之CNN審驗費、32之技師簽證費,是 不是一樣;也不清楚東緯水電工程行估價單上之寬頻規費、簽證費、測試報告費,是不是就是CNN審驗費、技師簽 證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頁)。顯見證人張文賢並不知NCC審驗費及技師簽證費究係何費用,更足以認上開張文賢建築師出具之估價單上所載「水電消防設計簽證費:1,520×35=53,200(電機技師)」,並非此項費用。 3、證人黃明勝證稱:NCC審驗費及技師簽證費就是水電完工之 前,電話要報驗,所以要請NCC與技師簽證,東緯水電工 程行估價單上之寬頻規費、簽證費、測試報告費,是包含在上開2筆費用裡面,因為技師在規劃審圖之前要送審, 前半段是技師的費用,後半段是水電工報驗的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4、235頁)。由證人黃明勝前開證述觀之 ,更足認被告已委託東緯水電工程行施作本項工程。 4、綜上,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本項工程係被告所施作,自不應由系爭工程款中扣除。 (十)系爭合約書水電合約編號貳弱電工程編號32之技師簽證費13,500元是否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主張本項費用與NCC審驗費20,250元、消防設備師監 造簽證會勘13,500元,與張文賢建築師之「水電消防設計簽證費:53,200(電機技師)」為同一項目,原告已支付張文賢建築師,故應扣除等語。惟查: 1、張文賢建築師出具之估價單上所載「水電消防設計簽證費:1,520×35=53,200(電機技師)」,並非此項費用,業據(九)第1點、第2點陳述明確。 2、本項工程確由被告委託東緯工程行施作,業經證人黃明勝證述如前。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自不應由系爭工程款中扣除。 (十一)系爭合約書水電合約編號肆消防設備工程編號C之消防 設備師監造簽證會勘13,500元是否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主張本項費用與NCC審驗費20,250元、技師簽證費13,500元,與張文賢建築師之「水電消防設計簽證費:53,200(電機技師)」為同一項目,原告已支付張文賢建築師, 故應扣除等語。惟查: 1、張文賢建築師出具之估價單上所載「水電消防設計簽證費:1,520×35=53,200(電機技師)」,並非此項費用,業據(九)第1點、第2點陳述明確。 2、證人張文賢證稱:這項是消防部分,當然也要消技師簽證,技師會來看一下,但我不清楚中辰公司對帳單上之消防設備師(監照)現場簽證、消防設備(設備師/士)裝置人簽 證(本院卷二第55頁),跟本項工程是否為同一工項等語。是證人張文賢之證述,並無法排除上開對帳單上施作之項目即為本項工程。 3、證人黃明勝證稱:這項工程與NCC審驗費及技師簽證費一樣 ,也是前段設計的費用,中辰公司的對帳單上之消防設備師(監照)現場簽證、消防設備(設備師/士)裝置人簽證, 就是後段即完工後之簽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 。由證人黃明勝前開證述觀之,更足認被告已委託中辰公司施作本項工程。 4、綜上,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本項工程係被告所施作,自不應由系爭工程款中扣除。 (十二)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第375-06號鑑定書結論部分: 1、「正面鋁包板」是否為追加工程,如是,追加工程金額為何? ⑴原告主張此工項為原合約之工項,非屬追加工程等語。惟查: 本件經送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系爭工程合約書「鋼構工程合約明細單」內,僅有正面三合一裝潢板(單價為每坪1,450元),並無鋁包板之工項,雖明 細下方記載「所有板材皆不含防火時效,正面為鋁包板,三面為三合一裝潢板,合計為增價35萬含稅」等說明,但亦無明確標註合理之單價;據此現場所施作之正面鋁包板(含有爭議及室外),可視為追加工程,惟鋁包板之價格應扣除正面三合一裝潢板方屬合理,有第375-0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外放卷第4、6頁)。又依鋼構工程合約明細單第16項記載正面 三合一裝潢板,並無鋁包板之記載,且其 數量為19.2坪(見本院卷一第83頁),而本件被告施作之面積,經現場丈量後為73.64坪(室外)、7.59坪(有爭議部分)(見第375-06號鑑定書第4、7頁)。是綜合上開說明,現 場施作之之材質已有不同,且面積大於鋼構工程合約明細單第16項記載之面積達62.03坪(73.64+7.59-19.2=62.03),顯見此工項係屬追加工程無誤,且有爭議之部分7.59坪,既已施作,亦應屬追加工程,否則施工面積豈會增加達4.2倍之多。 ⑵原告以兩造LINE對話及109年10月5日之對話,認被告已同意此項工程費用為350,00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⒈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為: 歐陽坤:鋁包板/鋁窗,可以照你的,但是你提出保證。 謝振鈞:鋁包板工項需花費一百萬以上、簽訂當天只追加三十萬、料型更改又加二十多萬、多花錢又得不到認同,但是也願好好處理!很為難也。 有該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3頁)。 ⒉兩造於109年10月5日之對話內容為: 歐陽坤:我一開始就跟你說19.5×7.5公分你有沒有聽。你有沒有聽到這句話,我一直叫你幾個月一兩個月,叫你把所有帷幕牆的尺寸什麼都拿出來檢討。 謝振鈞:我跟你講啦,我跟你講,你當下在簽約的時候,其實我...我整個加起來跟你拿35萬含稅,還要補這旁邊 的,其實你也知道這個錢是做不去的嘛。 歐陽坤:我的總價跟別人的總價是一樣的,只是你的單項估項比別人,ㄜ假設帷幕牆這個,你的這一個項目總價只是別人不一樣而已。 謝振鈞:沒有那時候你看,我就是按照它這個來跟你算。歐陽坤:現在不是跟你說這個,不是在講鐵皮呀。 謝振鈞:不是啦,你現在講的東西。 歐陽坤:你現在講的多30多萬是鐵皮嘛。 謝振鈞:不是,是連正面好不好。連正面還有側邊。啊認真來講根本就,ㄜ,不,我相信你們廠商當初給你們的價錢,怎麼可能30萬,補30萬做得起來,這不可能的事嘛。那我也我也拿到了,我也拿到了。沒有。我也拿到了,我也拿到了。 歐陽坤:我要不要拿報價單給你看,總價是一樣的。只是項目大小項目都不一樣。 謝振鈞:不是啦,那若是當初有差距到有上百萬,我可能我就不做了嘛。對不對,好那但是,那我也不再跟你講這個問題了。那我現在就說,我也請廠商來,那我們依據的東西是這樣,那當然可不可以... 有對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9、131頁)。⒊再系爭工程合約書「鋼構工程合約明細單」附註欄載明:「⒉所有板材皆不含防火時效,正面為鋁包板,三面為三合一裝潢板,合計為增價35萬含稅」有該明細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3頁)。 ⒋由上開LINE對話及109年10月5日之對話觀之,可知兩造確有就本工項之鋁包板之價金為討論,謝振鈞雖明知350,000元含稅施作本項鋁包板工程,屬虧本生意,然仍願意施 作,始在系爭工程合約書「鋼構工程合約明細單」附註欄為上開註記,自不能以被告其後施作之費用超過上開金額,即否定上開約定,而請求費用超過之部分。 ⒌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林靜茹以證明前開對話光碟及譯文所談之事為合約圖面。然本院業已認定確係討論本項追加工程,故無庸再予傳訊證人林靜茹,併予敘明。 ⑶追加工程金額為何? 本項工程雖經第375-06號鑑定書認費用為1,452,902元(見第375-06號鑑定書第7頁,惟其計算每坪單價係以350,000元÷原施作數量19.2坪,是其計算方式與前開說明,似屬 有誤),然兩造既已約定本項工程之費用為350,000元(含 稅),是被告僅能請求350,000元。又本項工程原合約約定總價27,840元(見本院卷一第83頁),惟此部分並未施工,即不應納入計價之範圍,而應扣除(不另在總工程款中扣 除),是本項工程追加之金額為322,160元(350,000-27,840=322,160)。 ⑷綜上,本項工程係屬追加工程,且其施作金額為322,160元 。 2、「矽酸鈣板9㎜單面」是否為追加工程,如是,追加工程金 額為何? 原告以第375-06號鑑定書引用系爭工程合約明細單裝修工程第9項每坪單價2,600元為基準計算,惟其量測之面積為平方公尺,並未轉換為坪,是其複價188,214元實屬有誤 等語。經查: ⑴本件經送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針對乙梯實施尺寸之丈量作業,再由兩造會同核對廁所之相關隔間確認未使用單面9㎜矽酸鈣板,計算其數量為72.39平方公尺,至於單價依系合約書之內容辦理估算。又系爭合約書工程合約明細單之裝修工程,其內容並無乙梯9㎜單面 矽酸鈣板之數量,再檢核工程圖說乙梯亦無矽酸鈣板施工之標示,故乙梯「矽酸鈣板9㎜單面」部分,亦為追加工程 ,有第375-0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外放卷第5、6頁)。再觀之系爭合約書有關工程合約明細單之裝修工程(見本院 卷一第51、53頁),其內容確無乙梯9㎜單面矽酸鈣板項目之記載,足認此工項確屬追加工程無誤。 ⑵本項工程雖經第375-06號鑑定書認費用為188,214元,且其 計算單價之基準係以系爭合約之單價為準(見第375-06號 鑑定書第5、7頁)。惟依其計算單位係以平方公尺為計算(見第375-06號鑑定書第7頁),而系爭合約書有關工程合約明細單之裝修工程第9項「矽酸鈣板9㎜單面(廁所)」係以坪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第375-06號鑑定書就此部分之計算有誤,本項工程之金額應為56,935元(72.39平方公尺×0.3025×每坪2,600元=56,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此金額為未含稅金(見第375-06號鑑定書第7頁),則加計稅金5%後為59,782元(56,935×0.05=2,847+56,935=59,872)。 ⑶綜上,本項係屬追加工程,且其施作金額為59,782元,是原告主張本項金額鑑定機關計算之金額有誤,尚屬可採。3、「電能熱水器(按摩浴缸用EH128BAQ4-45公升)」、「MT180 AC(按摩浴缸用)」是否為追加工程,如是,追加工程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實際施作僅有1部電能熱水器,而另1部「電能熱水器E7122N」未有施作,故應扣除5,488元等語。惟 查: ⑴本件經送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系爭工程「電能熱水器(按摩浴缸用EH128BAQ4-45公升)」於現場會勘時已安裝完成,且設於按摩浴缸之上方;「MT180AC(按摩浴缸用)」亦已安裝完成並使用中。而由系爭合約 書之工程合約明細單五機電工程其第3項衛浴設備之複價 為251,502元,與衛浴設備合約明細單11項之總價為251,502元加以比對,「電能熱水器(按摩浴缸用EH128BAQ4-45 公升)」、「MT180AC(按摩浴缸用)」均未在衛浴設備合約明細單11項之內,且於衛浴設備合約明細單下方標註衛浴設備實作實算,據此判斷,此2工項為追加之工程,有第375-0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外放卷第5至7頁)。又觀之工 程合約明細單機電工程之衛浴設備,與衛浴設備合約明細單之11項施作,總金額均為251,502元(見本院卷一第55、85頁),顯見係屬同一項目,且於衛浴設備合約明細單下 方另有「免痣馬桶(TAF180瞬熱式)」、「電能熱水器(按 摩浴缸用EH128BAQ4-45公升)」、「MT180AC(按摩浴缸用)」衛浴設備實作實算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85頁),足認此工項確屬追加工程無誤。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就「電能熱水器E7122N」未有施作,故應扣除5,488元等語。惟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土木技師公 會至現場會勘,「電能熱水器(按摩浴缸用EH128BAQ4-45 公升)」於現場會勘時已安裝完成,且設於按摩浴缸之上 方;「MT180AC(按摩浴缸用)」亦已安裝完成並使用中, 已如前述,且衛浴設備合約明細單下方僅有「免痣馬桶(TAF180瞬熱式)」、「電能熱水器(按摩浴缸用EH128BAQ4-45公升)」、「MT180AC(按摩浴缸用)」之記載,並無「電 能熱水器E7122N」之記載,是原告主張應扣除未施作「電能熱水器E7122N」之費用5,488元,尚無可採。 ⑶追加工程金額為何? 本項工程於衛浴設備合約明細單已載明「電能熱水器(按 摩浴缸用EH128BAQ4-45公升)」複價11,253元、「MT180AC(按摩浴缸用)」複價49,376元,有衛浴設備合約明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是其總金額為60,629元(11,253+49,376=60,629),而此金額為未含稅金(見第375-06 號鑑定書第7頁),則加計稅金5%後為63,660元(60,629×0.05=3,031+60,629=63,660)。 ⑷綜上,本項係屬追加工程,且其施作金額為63,660元。 (十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1、被告對於第266-08號鑑定書有關⑴A1部分:未施作且未補應 扣減返還予原告工程款之金額43,638元。⑵CW1部分:被告 應負擔之修補費用合計90,258元、未施作且未補應扣減返還予原告工程款之金額6,380元。⑶CW2部分:被告應負擔之修補費用合計9,600元、未施作且未補應扣減返還予原 告工程款之金額9,600元。⑷7/9第二次初驗品質驗收紀錄部分,除爭執序號5,樓層編號1F-A-02之修補費128,685 元、未施作且未補應扣減返還予原告工程款之金額128,685元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141,789-128,685=13,104;140,125-128,685=11,440)。⑸鋼構數量檢核部分,除爭執項 次18烤漆收邊未施作且未補應扣減返還予原告工程款之金額220,290元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1,294,767-220,290=1,074,477)。是上開被告未施作且未補應扣減返還予原告工程款之金額為1,145,535元(43,638+6,380+9,600+11,440+1,074,477=1,145,535),被告應負擔之修補費用為112,962元(90,258+9,600+13,104=112,962),均應由工程款中扣除。 2、又系爭合約書工程合約明細單工程編號三、裝修工程編號1 3:廁所平頂PVC天花板19,240元、編號15:矽酸鈣板3.2㎜ 天花板153,600元;編號四、門窗工程編號12:D10塑鋼浴廁門85*210,5,000元;鋼構工程合約明細單編號22:ST 扶手(含焊道處理,不上漆)176,500元。水電合約編號60~ 64:XLPE電線5.5m㎡、8m㎡、30m㎡、50m㎡,89,840元等項之 金額,被告並不予爭執,同意原告扣除。是上開金額為444,180元(19,240+153,600+5,000+176,500+89,840=444,180),均應由工程款中扣除。 3、再第266-08號鑑定書有關⑴A1部分:1F-01,戶外地坪裂縫 、多處破損修補費用24,381元、1F-02、2F-18、乙梯-13 、乙梯-05,Epoxy地坪不平、異物凸起,修補費用分別合計為229,880元、12,544元、4,340元、4,319元,及其他 未予爭執之部分197,208元。⑵7/9第二次初驗品質驗收紀錄之序號5,樓層編號1F-A-02之修補費128,685元、未施 作且未補應扣減返還予原告工程款之金額128,685元。⑶鋼 構數量檢核部分,其中之項次18烤漆收邊未施作且未補應扣減返還予原告工程款之金額220,290元。⑷非機電應為土 建項目之缺失部分,應補修之費用670,728元、未施作數 量之工程款616,008元,均應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是 上開被告未施作且未補應扣減返還予原告工程款之金額為964,983元(128,685+220,290+616,008=964,983),被告應負擔之修補費用為1,272,085元(24,381+229,880+12,544+4,340+4,319+197,208+128,685+670,728=1,272,085)。 4、再原告主張之系爭合約書工程編號四門窗工程編號8,2樓如本院卷一第117頁2樓平面圖右側上方之D6實木門90*210之12,000元、工程編號二主體結構編號3之棄土證明及開 工申報15,000元均應予扣減,其他請求部分則不應扣減,亦如前述。是此部分得由工程款中扣減之金額為27,000元(12,000+15,000=27,000)。 5、前開1至4被告應由工程款中扣減之金額為2,581,698元(1,1 45,535+444,180+964,983+27,000=2,581,698)、應負擔之修補之金額為1,385,047元(112,962+1,272,085=1,385,047)。 6、被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其金額為「正面鋁包板」322,160元、 「矽酸鈣板9㎜單面」59,782元、「電能熱水器(按摩浴缸用EH128BAQ4-45公升)」、「MT180AC(按摩浴缸用)」為63,660元,而被告請求之鷹架工程多支出40,545元;水電工程追加工項多支出49,490元;吊運太空包至工地款項3,675元部分,並無所據,已如前述。則原告尚有追加工程款445,602元(322,160+59,782+63,660=445,602)未為給付。 7、系爭工程總價金為22,050,000元(含稅),原告已給付被告1 8,7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因系爭工程有被告 應負之修補費用1,385,047元、應扣減之金額2,581,698元。惟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追加工程款445,602元,且原告同 意以此金額抵銷其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三第48頁不爭執 事項㈦)。則被告已領取工程款18,700,000元,其負擔修補 費用及應扣減之金額後,應返還原告616,745元(18,700,000+1,385,047+2,581,698-22,050,000=616,745)。然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追加工程款445,602元,且同意被告為抵銷 之主張,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71,143元(616,745-445,602=171,143)。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 修補費用部分已抵銷完畢),請求返還已付給被告之工程 款金額為171,14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8、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1日送達給被告(見本院卷 二第7頁之送達證書),依法於是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十四)被告請求原告給付3,292,55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系爭工程之總價金為22,050,000元(含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雖尚有追加工程款445,602元未為給付,然 原告已給付已給付被告1,870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因系爭工程有被告應負之修補費用1,385,047元、應 扣減之金額2,581,698元。是扣除上開原告已給付之價金 及被告應負之修補費用、應扣減之金額,並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700,000+1,385,047+2,581,698-22,050,000=616,745-445,602=171,143),已如前 述。則被告反訴請求原告付3,292,55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1,143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3,292,55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