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子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黃子祐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賴揚名律師 被 告 富驊企業社即蔡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萬元,及自111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萬8,817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6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承攬原告位於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黃公館房屋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8年間簽訂第一次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承攬價金總計為610萬元。 ㈡被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向原告表明因施作工程導致資金吃緊,於109年5月5日、109年8月27日、109年9月26日、109年10月23日、109年11月9日在系爭工程施作項目之室內隔間、外牆磁磚尚未施作完成並驗收合格之情況下,向原告分別預支1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60萬元之工程款。嗣被告又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110年5月8日、110年6月2日再度以施作系爭工程致資金吃緊之為由,再向原 告借款20萬元、10萬元、1萬5,000元,共計31萬5,000元之 款項。 ㈢詎原告依系爭甲契約第12條工程監督約定,至承攬工地驗收被告已施作完成部分,竟發現被告施作之室內隔間中浴廁所牆面施作磁磚、地板、全區外面牆、現二次工程全區打除作業有未施作防水、磁磚面凹凸不平、縫填塞不足、大小不一等瑕疵,均未符合施作要求和驗收標準,於110年4月10日通知被告限期補正上開瑕疵,原告又於110年4月14日、5月27 日、6月1日、6月5日、6月10日、7月2日催告被告拆除重作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0年7月12日、110年7月26日以原告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 下合稱系爭原告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同時催告 被告返還預支工程款與借款。而原告解除系爭甲契約後,為修補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瑕疵及未完成部分,於110年7月28日再與訴外人木森貿易商行以391萬5,000元簽訂第二次承攬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該承攬價金391萬5,000元係屬原告解除系爭甲契約另行招商處理所增加之費用,依系爭甲契約第15條㈡約定得就承攬價金391萬5,000元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被告之行為已符合系爭甲契約第15條開工後工程進行遲延之要件,原告於110年8月6日再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04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並重申解除 系爭甲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履行其對原告債務,被告仍不予理會,原告爰依系爭甲契約第15條㈡約定、民法第4 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391萬5,000元、預支工程款60萬元、借款31萬5,000元,共計483萬元(計算式:391萬5,000元+60萬元+31萬5,000=483萬)。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甲契約、系爭原告函、系爭乙契約、被告報價單、被告工程備忘錄、被告簽發借據、系爭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甲契約第15條㈡約定「乙方(即被告)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以履行責任時,乙方倘因上列事項之一而被甲方( 即原告)中止或解除合約時應即停止工作,負責遣散工人, 甲方得另行招商處理或自行處理,其續造工程所增加之費用,短欠之工程款,或甲方因此所受一且損失,甲方得自乙方未領工程款,中逕行扣除,如有不足之數,乙方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卷第20頁)。是被告以因施作系爭工程導致資金吃緊為由陸續向原告預支工程款60萬元及借款31萬5,000元 ,經被告多次催討迄今未還,又系爭工程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有上開所述之瑕疵,經原告定期改善後被告未修補完成,原告為修繕暨完成瑕疵之工程而另行與木森貿易商行簽訂工程款項為391萬5,000元之系爭乙契約,均已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391萬5,000元、預支工程款60萬元及借款31萬5,000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 依系爭甲契約第15條㈡約定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並無證據證明有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已於110年7月間以系爭原告函催告被告返還款項,應認原告至110年8月間業已催告屆期,被告自有返還之義務,然被告迄未償還,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卷第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6月26日起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契約第15條㈡約定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萬8,817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