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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珈禎

原告
咏進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進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告
葉詩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2,89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04,29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2,89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與被告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鄰000號之停車場工程及其他追加工程(詳附表一所示,下稱6-6號工程)。雙方初期約定植草磚工程報價為新臺幣(下同)2,303,600元,後續追加部分則實做實算,後經原告提出報價單,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1,852,760元,故6-6號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4,156,360元。原告於110年4月22日進場施工,同年8月初完工退場,被告於110年6月8日匯款100萬元、同年7月2日給付50萬元,合計已給付150萬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656,360元。

二、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56,36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於110年4月間以200萬元委由原告施作6-6號房屋附近之停車場、擋土牆、路沿石、廁所(含化糞池)及相關排水等工程,未簽訂書面契約,此有證人曾國春、被告與原告負責人張春進對話錄音可憑 足以證明被告確係以200萬元由原告承攬6-6號工程。

二、被告另行委託原告追加施作之工程項目僅有樓梯、水塔地基、鵝舍及水泥柱、水泥柱菜園等工程。倘原告主張原工程之範圍並不包括擋土 牆 、路沿石、廁所(含化糞池)及相關排水等工程,且上開工程應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追加計算承攬報酬,依法自應由原告公司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之真正。如無法舉證,其請求追加程款自屬無據。

三、被告前於110年4月間委託原告公司施作系爭房屋附近之停 車場植草磚工程,並委請原告公司追加施作樓梯工程,此應為原告公司所不否認,僅就工程之金額及原工程之範圍有所爭議。惟,原告嗣後所施作之工程卻僅有鋪設植草磚,而未於植草磚之間隙內植入韓國草,且樓梯工程亦有未進行打磨、修邊粉光及清理碎石等情事,此有現場相片可稽。據此,足徵原告所施作植草磚及樓梯等工程顯有未施作完工之情事。既然原告施作之植草磚工程及樓梯工程均尚未完工,其於上開工程完工前即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此部分工程既未完工,當亦無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請求維修費之法律關係。

四、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10 年4 月間與原告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 ○0 ○0 鄰000 號之工程。

二、被告於110年6月8日匯款100萬元、同年7月2日給付50萬元,合計已給付150萬元。

三、原告於110年4月22日進場施工,同年8月初退場。

四、對於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形式上不爭執(卷47-77 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承攬被告位於6-6號之工程,沒有簽訂書面契約,而被告已給付150萬元,而原告於110年4月22日進場施工,同年8月初退場。原告主張被告初委託施作工程款為2,303,600元,後追加的工程款為1,852,760元,合計應為4,156,360元,故尚欠工程款未給付2,656,360元;被告僅認其以200萬元委託施工,原告尚未完成不得請求工程款,及兩造對於建築師之鑑定意見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有原告所提出的工程報價單、施作照片、line訊息截圖、錄音檔及其譯文、財團法人建築師公會提出鑑定報告。堪認兩造對於6-6號之工程,沒有工程契約沒有設計圖而衍生糾紛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略以: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兩造對於本件6-6號之工程沒有訂立書面契約,也沒有設計圖,並不爭執,因此本件6-6號工程僅能以原告施作之現況,囑託建築師以現況予以鑑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於原告對於「㈠鑑定報告第23頁第1點認原告並未施作『植栽、覆土、噴草籽』,而將原告主張的款項逕以減價8折計算,漏未考量原告聘請怪手人員至被告該偏遠工地為整地、土車搬運、以級配/壓路機壓平及植草磚需用小車運輸到工地現場等等相關成本( 可詳甲證6 相關施工照片與說明)造成此部分鑑價金額明顯偏低」(卷209頁)、「㈡編號1 、2 的植草碑工程内的涵管B2-30*33m(註:即內徑30公分長的涵管),鑑定報告每支以2500+1000 施工計價,含工帶料僅3,500元,明顯偏低。應至少以編號8 化糞池及涵管工程内的涵管B2-40cm 所鑑價出每支以5000元+1000 施工計價之基準(即含工帶料6000元) 來比較估量,鑑定標準才一致並符行情」、「㈢鑑定報告編號4.圖片7 擋土牆工程:收方測量面積既為93支,則計價部分應以93 支的現況計價,而非92支(原告當初僅是誤算為92支),故最後計價應為251,100元(相差2700元)。」等意見,均經建築師即鑑定人涂乃仁到庭以下理由,證稱沒有改變其鑑定意見,維持鑑定之金額認工程款為3,312,891元:

⒈有關雙孔植草磚減價八折是依照工程編列預算及驗收的精神所作判斷,鑑定人依工程項目所需的工料計算該工程項目之單價,本鑑定案兩造沒有工程設計圖做為契約施工之依據,鑑定人只好依現況作專業的判斷及計價,計價的條件就是依一般編列單價分析所需要的工料來計算,只是剛好算出來是廠商提出價格的八成,所以報告就比較簡略的寫減價八折,鑑定報告只是把這個結果寫出來而已。

⒉一般工程驗收也會有減價收受的情形,但是這是有條件的,例如驗收結果跟契約規定不符,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或沒有減少通常使用或契約預訂的效用,或拆換有困難,是可以採減價收受。

⒊植草磚單價分析來計算本工程的工項,完成這項工作當然是包含整地、材料、施工機具等等,完成工作所算出來的價格。

⒋編號1、2涵管B2-30*33鑑定報告每支以2500+1000施工計價,因為工程慣例涵管一支2.4米計價考量停車場平面施工條件以2500+1000施工計價,編號8化糞池及涵管工程内的涵管B2-40cm以每支5000購運計價是因為化糞池工程所需要之涵管埋設施工條件比較差,因為有高差,並參考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物價網加成後以每支5,000元購運計價,涵管單價每支是參考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物價網之單價作為鑑定依據,涵管每支1,000元的施工計價,是包含施工所需之工及機具等。

⒌是因廠商提出92支,以工程慣例精神多出的數量不計價,但如被告同意以93支計價,鑑定方沒有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稱:不同意以93支計價。)。

⒍依上開計價精神,廠商提出2 萬元,如果被告同意以30,8 00元,鑑定方沒有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稱:不同意以30,800元計價。)。

⒎有關陰井施工費詳鑑定報告書第24頁,化糞池另有3千元購運施工,及另有列施工費7,500元加怪手4,000元合計該項施工費計價有14,500元,鑑定報告有含施工費。原則上只能以現況去判斷,以編列工程的精神完成工作所需費用。

三、承上所述,兩造均難以明確指出當初約定的工項、金額、原告之施作有何數量不符或應施作至何種程度才算完工,本院參照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的立法精神,以已施工現況囑託苗栗縣建築師公會予以鑑定,應較為合理可採之方法,故本件承攬工程承攬人即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312,891元。至於證人曾國春僅聽聞原告與被告一天之工程事項討論,對於原告於110年4月22日進場施工至同年8月初退場之施工期間,與被告就工程施工事項有無變更減少,證人均未曾親自參與討論或實際施作,自難以其一天之所見即可推論「原告既然進場施作就是表示其同意被告當初委託200萬元當作本件之工程款」之意見;再就證人臆測6-6號工程應為200萬元與建築師鑑定本件工程款應為3,312,891元對比,顯然是要原告以200萬元款項施作3,312,891元之工程,實屬違背一般常理之意見,故本件宜以建築師之專業鑑定比較接近真實而可採。是原告雖主張本件工程總價應為4,156,360元,但鑑定人之鑑定價格為3,312,891元,如前所述,自宜以鑑定人就施作現況鑑定價格為可採,所以6-6號工程之工程款應為3,312,89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50萬元,原告應可請求1,812,89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於111年7月21日送達被告(見第106-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開給付金額併予請求其中1,812,8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因本件無書面承攬契約,也無原始設計圖,對於工項、金額、數量、完成程度,兩造各有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立法理由,以建築師之鑑定金額為依據准予原告之所求,並扣除被告已給付150萬元,均如前述,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2,891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與法相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原告所提出的報價單明細

附表二:鑑定價格、兩造意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工程 項目 數量 單價 金額 合計 備註 1 圖片1: 起初商議之 植草磚工程 雙孔植草磚24*24*8cm 1,100㎡ 1,750元 1,925,000元    2,303,600元    卷17頁   涵管B2-30cm 33米 2,300元 75,900元     陰井60*60*100+鍍鋅蓋65*65*5cm 3組 8,500元 25,500元     預鑄水溝30*30cm 108米 2,300元 248,400元     預鑄水溝30*30cm 6米 4,800元 28,800元   2 圖片2:追加植草磚工程 雙孔植草磚24*24*8cm 420㎡ 1,750元 735,000 735,000元 卷19頁 3 圖片5:樓梯板模工程 樓梯板模工程 1式 129,450元 129,450元 300,000元 卷23頁 被告口頭追加   樓梯-含混凝土、鋼筋等施工 1式 170,550元 170,550元   4 圖片7:擋土牆工程 護欄(單)100*50*85cm 92支 2,800元 257,600元 257,600元 卷25頁 5 圖片9:水塔地基工程 水塔3個地基3*6*20cm 1式 20,000元 20,000元  25,000元 卷27頁 被告口頭追加   黑色水塔 1式 5,000元 5,000元   6 圖片11:井圈工程 井圈120含鍍鋅蓋140*140*5cm 1式 37,500元 37,500元 37,500元 卷29頁 7 圖片13:怪手及涵管工程 怪手 4工 8,000元 32,000元 62,000元 卷31頁   涵管B2-80*240cm 支2 15,000元 30,000元   8 圖片15:化糞池及涵管工程 普通化糞池15人(格) 1組 8,000元 8,000元    215,360元    卷33頁   涵管B2-40cm 12米 2,800元 33,600元     涵管B2-50cm 7.2米 3,300元 23,760元     陰井100*100*120+鍍蓋108*108*5 6組 25,000元 150,000元   9 圖片17:路沿石工程 路沿石(含施工) 120米 800 96,000元 96,000元 卷35頁 10 圖片19:鵝舍及水泥柱工程 鵝舍含水泥柱9尺*4/10尺*2 1式 34,000元 34,000元 34,000元 卷37頁 被告口頭追加 11 圖片21:高壓管工程 高壓管80*240/PVC30*24米 1式 55,000元 55,000元 55,000元 卷39頁 12 圖片23:水泥柱菜園工程 水泥柱8尺 10支 900 9,000元   35,300元   卷41頁 被告口頭追加   水泥柱7尺 14支 250 3,500元     亞管1*6米長 16支 800 12,800     水泥柱亞管施工工資 1式 10,000元 10,000元   總計      4,156,360元
 工程 廠商報價 鑑定價格 原告意見 被告意見 1 圖片1起初商議之植草磚工程 3,038,600元 2,283,700元 鋪設植草磚後有覆土,被告民事答辯狀(卷191頁)第十行,書狀上有講原告有鋪設植草磚未植入韓國草,已經自認有覆土,且從現場提經的施工圖也可看出確實植草磚的上面有覆土,鑑價的部分沒有包含覆土。  鑑定價格沒有意見,但原告並未栽植韓國草,覆土部分可與建     築師釐清,被告書狀沒有提到覆土。 2 合併編號1     3 圖片5樓梯模板工程 300,000元 286,000元 沒有意見 沒有意見 4 圖片7擋土牆工程 257,600元 248,400元 應以93支計價卷210頁 沒有意見 5 圖片9水塔地基工程 25,000元 25,000元 沒有意見 沒有意見 6 圖片11井圏工程 37,500元 30,250元 沒有意見 沒有意見 7 圖片13怪手及涵管工程 62,000元 53,450元 涵管30公分報價偏低 沒有意見 8 圖片15化糞池及涵管工程 215,360元 194,000元 只計算材料,沒計算其他 沒有意見有記載施工費 9 圖片17路沿石工程 96,000元 80,000元 沒計入怪手 已包含施工費 10 圖片19鵝舍及水泥柱工程 34,000元 29,000元 施工兩次,鑑定未算入 沒有意見 11 圖片21高壓管工程 55,000元 50,191元 沒有意見 沒有意見 12 圖片23水泥柱菜園工程 35,300元 32,900元 沒有意見 沒有意見  合計 4,156,360元     3,312,8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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