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陳永賢、景翠有限公司、林雨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苗栗縣通霄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永賢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景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雨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9,48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463,16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9,4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9日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第三期合作植樹計畫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植栽工程,工程總價為1,999,800元。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3日以1,998,500元驗收結算完畢。依系爭契約所附細部設計圖有 關養護規範約定:「養護期第6個月、第12個月、第18個月 、第24個月,包商報請工程司辦理養護期滿檢驗」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自106年7月3日完成驗收後,即應進行植栽養 護,並依約細部設計圖有關養護之規定進行植栽養護。被告養護至107年3月29日,經原告於同年5月31日備查,於107年7月2日起未進行養護,遲至107年10月26日由茗竑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函請原告進行養護查驗,兩造於107年12月18日進 行第2期之養護查驗,查驗結果認:「下邊坡黃花風鈴木多 處區域成活率、覆蓋率及植株株數未達契約90%規定請廠商 補植,廠商表示108年1月份補植存活率比較高。」原告於108年2月15日、108年5月6日、108年9月3日、109年1月16日、109年2月18日函催被告進行植栽養護,惟被告均未曾養護。派員清點發現系爭工程之樹木植栽株數已高達百分之70之數量死亡,原告因而蒙受極大之損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二)㈢催告被告養護,被告因未依約進行養護,致系爭工程百分之70之植栽樹木死亡,使原告受有損害而依系爭契約第18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補植植栽之費用 ,亦即未依契約養護導致70%死亡率。按樹木死亡率之百分70計算之金額為新台幣1,389,483元{計算式:(1,999,800-1 4,824)*70%=1,389,483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 通霄鎮公所第三期合作植樹計畫工程契約影本、通霄鎮公所通霄農字第1070008952號函、通霄鎮公所養護驗收紀錄、原告歷次函催被告補植之公文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二)㈢催告被告養護,被告因未依約進行養護,致系爭工程百分之70之植栽樹木死亡,使原告受有損害而依系爭契約第18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補植植栽之費用,亦即未依 契約養護導致70%死亡率。按樹木死亡率之百分70計算之金 額為新台幣1,389,483元{計算式:(1,999,800-14,824)*70 %=1,389,48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24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公司設立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111年3月6日起生送達效 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389,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林岢禛 附表一:卷83頁 編號 工程項目 數量 單價 金額 1 鳳凰木 H≧150cm W≧30cm ψ≧1cm 1,600株 397元 635,200元 2 黃花風鈴木 H≧150cm W≧30cm ψ≧1cm 1,500株 460元 690,000元 3 解說牌 1座 14,824元 14,824元 4 種植費 3,100株 22元 68,200元 5 標示牌及固定 3,100面 7元 21,700元 6 喬木養護費 (養護兩年) 3,100株 82元 254,200元 7 工程告示牌 1面 445元 445元 8 原有基地整理 1式 55,591元 55,591元 9 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費 1式 7,412元 7,412元 10 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 1式 14,083元 14,083元 11 包商利潤 1式 122,395元 122,395元 12 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1式 14,824元 14,824元 13 綜合營造保險費 1式 5,697元 5,697元 14 營業稅 1式 95,229元 95,229元 合計 1,99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