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健興營造有限公司、張美雲、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張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雲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 法定代理人 張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兩造係因民國109年9月11日簽立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涉訟,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5目載明:「本公司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提 起民事訴訟,並以□本公司;□本工程(由本公司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本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95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雖稱本院即為前揭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所稱之「本公司」,係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司),此觀該契約書之前言即明(見卷第29頁),而台灣中油公司之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號,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系爭契約所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為台灣中油公司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玆原告向該公司探採事業部所在地之本院起訴,與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不符,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