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8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1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宋國鎮張新楣張珈禎

抗告人
莊鈴鉑
相對人
將軍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因其與相對人將軍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解任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 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111年5月5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依前開說明,原裁定係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而有異,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5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