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吳欣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林勵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東亮、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宏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井琪、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欣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111年9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 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定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75萬9,721元,曾於108年5月2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前置協商成立,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以1萬1,000元分91期償還,惟聲請人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時之每月必要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本即無餘額足以繳納協商款,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已屬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但因協商前受各債權銀行時常催繳而產生還款壓力且為免被強制執行扣薪,在徵求前夫同意協助分擔協商還款後始勉強與債權銀行成立上揭協商,詎協商後約1年因長女出生而增加扶養費, 加上與前夫離異後,其未再幫忙分擔協商還款及2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經聲請人努力撐持後,因上述各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惟前置調解未成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苗司消債 調字第11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另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計154萬4,233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故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而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8年5月24日與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 約定自108年6月10日起,每月以1萬1,000元,共分91期,年利率7.00%,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8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17號予以認可,而聲請人迄今仍正常履 約中,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517號卷核閱無訛,並有中信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更生卷第127頁)。 ㈡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 依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更生卷第68頁),聲請人前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時,係任職於竹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原為2萬2,000元,嗣提高為2萬3,100元,應均為最低基本工資,蓋加油站之工作完全不需任何特殊學識、技能,薪資較低,而聲請人之長子係於106年出生(更生卷第73 頁戶籍謄本),依其薪資顯然無法負擔自己與長子之生活費用,故聲請意旨謂當時係在前夫幫助下方能勉強償還協商金額,堪值採信。惟聲請人於109年5月間又誕下長女,110年4月間復與前夫離婚,聲請人需增加負擔長女之扶養費,又喪失前夫之經濟支援,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之還款方案有困難,堪予採信。 ㈢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任職於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砂輪公司),實領薪資如附表二所示為76萬7,311元、端午節金1,000元、績效獎金1萬6,130元、年終獎金3萬4,400元,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薪資單、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向中國砂輪公司竹科分公司調取聲請人薪資給付明細表查閱屬實(調解卷第61至65、67至69頁、更生卷第257至263、265至287頁、341至363、395頁),足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萬4,118元【計算式:(76萬7,311元+1,000元+1萬6,130元+3萬4,400元+6 萬9,242元)÷24個月=3萬4,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更生卷第56、58頁)。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元、勞健保 費3,637元、家庭生活雜支費用2,500元、房屋租賃費用8,000元,總計2萬4,137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中油電子發票明細、全聯福利中心發票明細、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單、電話費繳費證明為佐(見 調解卷第77至79頁、更生卷第289至337頁),惟聲請人所列 上開支出中,有關勞健保費部分,因聲請人之前揭每月薪資係以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列計,故不再重複列為支出,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各項費用之文書、單據均有不足,尚難認定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且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依上 開規定,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以前開數額之1.2倍即1萬7,076元定之。 ⑵聲請人長子、長女,分別為106年生、109年生,目前為5歲、 2歲,均為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雖主張長子、長女由其單獨扶養,然並未說明其子女之生父有何無法負擔扶養費之事由,依法其子女之生父仍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本院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核算,其長子、長女部分經與其生父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長子每月扶養費8,538元(計算式:1萬7,076元÷2人=8,53 8元/人)、又長女每月領有育兒補助4,500元,業經苗栗縣 頭份市公所111年4月25日頭市社字第1110010600號函函覆在卷(更生卷第117頁),洵堪認定,故扣除補助款後,長女每 月扶養費為6,288元【計算式:1萬7,076元-4,500元÷2人=6, 288元/人】。而聲請人僅主張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各6,000元,堪認聲請人扶養費支出數額尚屬合理,應可 採信。另聲請人提列其母親潘美美(54年生,現年57歲)之扶養費5,000元,查此數額按聲請人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 尚屬過高,且聲請人已陳明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 則其兄弟姐妹是否均有分擔扶養母親之義務,尚有疑義,縱暫不考量聲請人尚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依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4,118元,扣除自己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2萬9,076元後,所餘金額僅5,042元,已不足清償每月1萬1,000元之協商金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嗣 後毀諾,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新臺幣)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合計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2,955元 0元 2萬2,955元 更生卷第189頁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3,237元 0元 1萬3,237元 更生卷第204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萬6,257元 0元 14萬6,257元 更生卷第121頁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8,661元 36元 9萬8,697元 更生卷第195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萬1,643元 0元 34萬1,643元 更生卷第127頁 6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萬1,214元 8,400元 7萬9,614元 更生卷第179頁 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6萬4,935元 0元 6萬4,935元 調解卷第163頁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6萬9,913元 6,982元 77萬6,895元 更生卷第141頁 合計(新臺幣) 152萬8,815元 1萬5,418元 154萬4,233元 附表二: 薪資日期 實領金額(新臺幣) 109年2月 3萬6,738元 109年3月 3萬3,635元 109年4月 3萬7,672元 109年5月 2萬4,105元 109年6月 3萬748元 109年7月 1萬8,389元 109年8月 1,603元 109年9月 0元 109年10月 0元 109年11月 0元 109年12月 0元 110年1月 0元 110年2月 3萬5,140元 110年3月 3萬4,892元 110年4月 2萬7,690元 110年5月 5萬3,640元 110年6月 5萬3,435元 110年7月 4萬8,454元 110年8月 3萬2,734元 110年9月 3萬2,912元 110年10月 3萬5,399元 110年11月 4萬4,806元 110年12月 5萬8,852元 111年1月 6萬6,125元 111年2月 6萬342元 合 計 76萬7,3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