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鍾尚哲、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司政、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王筑萱、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新、鄭穎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王行正、花旗、莫兆鴻、陳正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尚哲 代 理 人 鄭聿珊律師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至0樓、00 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 樓、0樓、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民國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於民國111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同年2月16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1月5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 2月1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號卷宗查明無誤。又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 之債務總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尚無不合。 ㈡次查,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即109年5月至111年4月間 在成泓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各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110年12月薪資袋未提出),據聲請人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等件為證(見更生卷第47、51-52、229至236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更生卷第73-75頁),堪認聲請人前述工作收入情形 ,應可採信。另聲請人雖曾於109年5月14日、110年6月4日 領取行政院補助款共2萬元(見更生卷第239頁),惟該補助不具固定性及持續性,不予列計。是本件爰以平均每月收入25,778元(計算式:592,900元÷23個月=25,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6元,且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鍾○育(101年11月出生)、鍾 ○萱(103年9月出生),每月須支出扶養費7,748、7,748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更生卷第281-283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且聲請人所支出之扶養費用,亦未逾其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堪認前開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數額尚屬合理。另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鍾○育、鍾○萱目前均無領取任何社會 福利補助,亦據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苗栗縣政府函覆在卷(見更生卷第125-127頁)。基上,縱暫不考量聲請人主張其 尚有母親乙○○扶養費之支出,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5,778元, 扣除自己及扶養未成年子女鍾○育、鍾○萱之必要生活費31,4 42元(即15,946元+7,748元+7,748元=31,442元)後,每月 已無剩餘金額可供清償債務。另觀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資料(見更生卷第49、123、237-239、285、295頁),聲明人之存款餘額合計僅344元,其名下西 元2007年出廠之MJV-1229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亦為有限;而聲請人新光人壽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合計127,692元(計算式 :73,831+53,861=127,692元)、全球人壽保單之價值準備 金為104,113元(見更生卷第123、295頁),亦難認足供清 償上開債務。 ㈣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1,062元 1,790元 見更生卷第169頁、調解卷第103頁 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70,469元 1,761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3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35,169元 1,408元 見更生卷第337、339頁 4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4,358元 1,000元 見更生卷第205頁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8,168元 80,034元 見更生卷第183、193頁 6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666元 0元 見更生卷第161頁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989元 0元 見更生卷第153頁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8,152元 24,881元 見更生卷第140頁 9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9,435元 108,028元 見更生卷第165頁 合計(新臺幣) 4,737,468元 218,902元 4,956,370元 附表二: 薪資日期 金額(新臺幣) 109年5月 23,100元 109年6月 24,200元 109年7月 24,200元 109年8月 23,100元 109年9月 22,000元 109年10月 23,100元 109年11月 28,600元 109年12月 28,600元 110年1月 30,000元 110年2月 15,600元 110年3月 27,600元 110年4月 27,600元 110年5月 24,000元 110年6月 24,000元 110年7月 30,000元 110年8月 28,800元 110年9月 27,600元 110年10月 30,000元 110年11月 30,000元 111年1月 28,000元 111年2月 22,400元 111年3月 25,200元 111年4月 25,200元 23個月合計 592,900元 每月平均 25,7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