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董濃緯即董如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鄭俊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聖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林慧琪、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董濃緯即董如慶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111年8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前調解前,曾詢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方案,該行表示以欠款總額174萬3,658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9,687元作為調解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其他家資產公司之債務至少約56萬9,232元, 若比照銀行還款條件,每月至少需還款3,162元,則聲請人 每月至少清償之協商還款金額勢必將逾1萬2,849元以上,聲請人無法負擔,故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萬1,426元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為93萬3,145元,現聲請人尚 有穩定收入,欲盡自己最大誠意還清債務,然因債務金額多,亦不利於個別性協商,聲請人聲請更生實情非得已,盼藉法院之公平性,為聲請人與債權人兩方尋得互利之更生方案,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111年3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5月5日調解不成立,據其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更字卷第31頁),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7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依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93萬3,145元,惟經本院 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計199萬381元(詳如附表所示),雖與聲請人主張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均在炸雞店擔任店員,於110年12 月至111年5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5,560元、3萬5,944元、3萬3,256元、3萬4,600元、3萬5,944元、3萬5,944元(109年3月 至110年11月未提出),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 年12月至111年5月薪資袋、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3、47至48、51、53至54頁、更字卷第27、33至35、59、61至63、23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9、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聲請人於109 、110年間均無所得(更生卷第89至91頁),堪認其前述收入情形,應可採信。本院爰以平均每月收入3萬5,208元【計算式:(35,560+35,944+33,256+34,600+35,944+35,944)÷6月= 35,208】,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支出為9,100元、健保費826元、家庭生活雜支費用1,500元、房屋租賃費用8,000元,總計1萬9,426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竹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全聯福利中心、合康連鎖藥局、大潤發、金玉堂等電子發票證明聯、電信費繳款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為佐;然據聲請人所提出各項費用之文書、單據均有不足,是尚難認聲請人據此憑計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且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3,288元,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以前開數額之1.2倍即1萬5,946元定之。 ㈣又聲請人尚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即長子董○宇、次子董○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扶養費,每月各支出6,000元,由聲 請人與配偶栢品絹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2,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為證(調解卷57頁),又聲請 人自陳次子每月領有育兒補助4,000元,業經苗栗縣竹南鎮 公所111年5月31日苗竹鎮社字第1110014303號、苗栗縣政府111年6月9日府社救字第1110109232號函函覆在卷(更生卷第139、171頁),洵堪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上開必要生 活費用,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3,288元之1.2倍即1萬5,946元,且聲請人所支出 之扶養費亦未逾其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堪認前開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數額尚屬合理,自可憑採。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應合計為2萬5,946元(計算式:15,946+12,000=27,946)。 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萬5,20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2萬7,946後,每月僅餘7,262元可 供清償債務,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已達199萬381元,仍有相當之差距,實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復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解卷第23、45頁、更生卷第27、37、89至91頁),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又觀聲請人所提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名下亦無保險契約。是以其有限之財產,及其現年46歲,有戶籍謄本可稽,有限之工作年資及收入,難認足供清償上開債務。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新臺幣)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合計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8,742元 3,608元 17萬2,350元 見更生卷第187至189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萬2,605元 5,180元 40萬7,785元 見更生卷第149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5,230元 500元 17萬5,730元 更生卷第179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8,493元 2,684元 30萬1,177元 更生卷第163頁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萬7,276元 3,071元 68萬347元 更生卷第201頁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萬9,057元 0元 16萬9,057元 更生卷第57頁,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暫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債權轉讓資料明細所載列記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萬3,935元 0元 8萬3,935元 更生卷第57頁,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暫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債權轉讓資料明細所載列記 合計(新臺幣) 197萬5,338元 1萬5,043元 199萬3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