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徐意臻即徐玉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郭勁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花旗、莫兆鴻、陳正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呂亮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森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意臻即徐玉梅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森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意臻自民國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同年月17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3月間曾向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月1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43頁)。又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是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先後任職佳邦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及望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至111年5月之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望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及佳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卷第49-57、79-89、99-125、305-309頁)。至聲請人雖曾於110年6 月18日領取疫情補助款2萬元(見卷第51頁),惟該補助不 具固定性及持續性,爰不予列計。是本件爰以平均每月收入40,296元(計算式:967,115元÷24個月=40,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00元,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離婚後與前夫約定各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故每月尚須支出扶養費1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32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上開必要 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堪認前開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數額尚屬合理。另聲請人及受扶養人目前均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亦據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苗栗縣政府函覆在卷(見卷第215-217頁)。是依 聲請人每月收入40,296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31,000元(計算式:17,000+14,000=31,0 00元)後,每月僅餘9,296元可供清償債務,相較於本件如 附表一所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仍有極大之差距,顯然無法在6年內清償完畢。另觀聲請人所提財產目錄、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等(見卷第27、47-89頁),亦難認其名下財產足供清償上開債務。 ㈣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011元 0元 見卷第285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91元 0元 見卷第265頁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146元 0元 見卷第297頁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810元 0元 見卷第249頁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195元 0元 見卷第255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25,037元 5,100元 見卷第219-221頁 7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97,030元 0元 見卷第281頁 合計(新臺幣) 3,047,320元 5,100元 3,052,420元 附表二: 薪資日期 應領薪資總額 (新臺幣) 備註 109年6月 41,534元 見卷第309頁 109年7月 42,823元 109年8月 37,480元 109年9月 44,113元 109年10月 48,063元 109年11月 47,583元 109年12月 45,584元 110年1月 39,730元 110年2月 42,592元 110年3月 38,986元 110年4月 42,707元 見卷第51、309頁 110年5月 25,886元 見卷第99頁 110年6月 39,722元 見卷第101頁 110年7月 40,476元 見卷第103頁 110年8月 38,775元 見卷第105頁 110年9月 37,181元 見卷第107頁 110年10月 39,799元 見卷第109頁 110年11月 34,243元 見卷第111頁 110年12月 35,829元 見卷第113頁 111年1月 40,382元 見卷第115頁 111年2月 39,979元 見卷第117頁 111年3月 44,815元 見卷第119頁 111年4月 41,117元 見卷第121頁 111年5月 37,716元 見卷第307頁 合 計 967,1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