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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顏苾涵
  •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林德雲

  • 當事人
    李月齡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月齡 代 理 人 林志銘律師 債 權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債 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月齡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8月10 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6月24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8月10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39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任職苗栗縣私立仁清居家長照機構,109年所得為234,151元,110年所得為283,489元(見更生卷第49-51頁),另依聲請人所提薪資條,其於111年1月至4月薪資共72,302元(見更生卷 第143頁)。準此,爰以平均每月收入21,069元【計算式:234,151元+283,489元+72,302元)÷28個月=21,06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 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6,149元(見更生卷第59頁),經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自可憑採。 又聲請人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亦據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及苗栗縣政府函覆在卷(見卷第99-101頁)。是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1,069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6,149元後,每月至多僅餘4,920元可供清償債務,相較於本件債務總額2,862,730元,仍有相當大之差距,顯然無法在6年內清償完 畢。另觀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資料(更生見卷第53、78、151頁),其名下雖有1筆土地(權利範圍1/32)、1筆房屋(權利範圍1/4)及82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羽田標緻牌汽車、81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TOYOTA牌汽車,然前開財產價值僅約48,263元,又其投保之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2,800元,其存款帳戶餘額僅14,230元(見更生卷第147頁),難認足供清償上開債務。 ㈣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美黛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元 債權已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消債調解卷第79-81頁) 2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43,569元 519,161元 原債權人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公司,後自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見消債調解卷第79-81頁、更生卷第103-105頁) 合計(新臺幣) 2,343,569元 519,161元 2,862,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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