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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王筆毅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世揚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翁瑞鴻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1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112年1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積欠債務達108萬5,786元,前於111年5月間向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就還款方式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協議,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5月間曾向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月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43頁)。又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於109年9月至109年12月任職於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此段期間領有薪資收入7萬7,425元;110年3月至110年4月任職於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1,280元;110年5月任職於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835元;109年12月至110年2月任職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此段期間領有薪資收入2萬9,168元;110年6月任職於台英帝國菸草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5,374元;110年7月任職於逢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8,300元;110年9月任職於車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南站,薪資為480元;110年10月起迄今,任職於尚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2萬2,330元至2萬5,2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9至110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尚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聲請人109年9月至109年11月個人薪資單等件為憑(卷第117、119至121、123至134、257、263至271、273至279頁),並經本院函詢逢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參(卷第431頁),又聲請人雖稱其於111年8月起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然扣薪即為清償,是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與其總債務額為比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穩定就職於尚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其薪資明細表記載,其110年10月至111年9月薪資共28萬7,294元,爰以平均每月收入2萬3,941元(計算式:28萬7,294元÷12個月=2萬3,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至聲請人曾於110年8月領得國泰世紀產物保險理賠5萬4,000元、退保保險費1,270元、富邦人壽保險理賠6萬1,994元及110年6月領有勞動部部分工時生活補貼金1萬元,本院審以前揭收入現已無該等收入,或僅屬偶然之一次性領取而未具持續性,是均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內。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3,000元(卷第287頁),經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自可憑採。

㈣聲請人主張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林○晏(106年生),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2,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卷第141至143頁)。查林○晏自109年7月後,並未再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款項,有苗栗縣政府111年10月18日府社救字第1110199404號函在卷可參(卷第303頁)。是依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林○晏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人),而聲請人僅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堪認聲請人扶養費支出數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合計應為2萬1,000元(計算式:13,000元+8,000元=21,000元)。

㈤是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萬3,941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2萬1,000元後,每月僅餘2,941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然無法清償附表所示鉅額債務,實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另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摺影本、汽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各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卷第45、47至104、107、171至177、325、327、329至333、339、343至351、353至355、359、361至402、405、409至411、417至419、433至439頁),聲請人名下帳戶存款餘額均未逾千元,其名下除2009年出廠之汽車及2019年出廠之機車外,並無其他財產,且該等車輛業已超過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之耐用年數,價值無幾。復觀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資料(卷第111頁),僅有南山人壽之傷害、健康保險,而聲請人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卷第105頁),是以其有限之財產,難認足供清償上開債務。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新臺幣)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4,072元 0元 卷第29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3,683元 500元 卷第205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萬8,118元 3,344元 卷第223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1,028元 0元 卷第245頁 5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6萬3,359元 0元 卷第37頁,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明之金額為準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7萬9,979元 0元 卷第37頁,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明之金額為準 7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萬8,110元 2,165元 卷第311頁 8 創鉅有限合夥 6萬8,018元 500元 卷第321頁                      合計(新臺幣)  121萬6,367元 6,509元 122萬2,876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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