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楊朝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朝光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2 年7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9 項準用第7 項、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亦分別有明定。是債務人若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應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第75條第2 項參照)。而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652,507元,未逾1,200 萬元,且曾於民國95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分100 期清償,每月償還30,487元;惟聲請人於協商後適縫金融海嘯,裕隆公司工作減少,聲請人之收入亦減少,於繳納數期後即無力繳納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協議,每月還款30,487元,惟因96年聲請工作之裕隆公司遇金融海嘯,致工作減少,聲請人收入減少,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不能履行而毀諾,並於97年10月31日被資遣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第25頁、第81至95頁)。查聲請人曾於95年5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於同年6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繳款30,487元,共分100 期,此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69頁),聲請人僅繳款6期後即未再繳款。又聲請人協商成立時即95年5 月,每月投保薪資42,000元,嗣於同年7月1日調為43,9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置證物袋);惟聲請人之子楊謹安(91年3月13日生)為身心障礙人,此有身心障礙證 明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33頁),聲請人於毀諾時仍應受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應以毀諾當時(96年)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9,509元之1.2 倍計算為準,始為 合理,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11,411元(計算式:9,509 元×1.2 =11,411元)。另聲請人配偶為柬埔寨國人,未 成年之子楊謹安均由聲請人扶養;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負擔之扶養費共22,822元(計算式:11,411元+11,411元=22,822元)其於95年5 月協議成立,履行約6期給付即毀 諾,於毀諾時,聲請人投保薪資為43,9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2,822元,僅餘21,078元(計算式:43,900元-22,822元=21,078元),低於協商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30,487元,應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1,652,507元。惟經本院 向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截至聲請更生程序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5,442,534元(詳如附表所示),雖 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 萬。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所得約34,000元,其與楊謹安並接受苗栗縣政府補助共4,772元。聲請人現在每月必要支出及子 女扶養費,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台灣省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其1.2 倍為17,076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參酌上開規定,含扶養費共為34,152元【計算式:17,076元×2 人)=34,152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無財產,目前任職於環球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4,000元及政府補助4,772元,扣除其自 身必要生活費用及身心障礙之子楊謹安之扶養費共34,152元,已所剩無己,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5,442,534元,仍有極大差距,揆諸首開說明,應足認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幣別:新臺幣) 備註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7,953元 卷第59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7,163元 卷第71頁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3,857元 617,290元 491,870元 卷第73頁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9,285元 卷第83頁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2,136元 卷第89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2,980元 卷第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