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李興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娟娟、陳誌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喬湘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東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林煥洲、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張師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洪主民、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興華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陳誌豪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 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 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10年9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調查結果,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文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331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解約金1萬1,828元,其中郵局存款應考量手續費、行政文書往返所生費用及各債權人所得利益,認應返還債務人,僅就解約金1萬1,828元製作並公告分配表,並已分配完竣,並於111年4月15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1年6 月21日下午3時到場及函詢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 述意見,除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意見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卷第25頁)。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僅獲分配1萬1,828元,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 、5款之情事,為不免責裁定(卷第27頁)。 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卷第33頁)。 ㈣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現年45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存有勞動年數得賺取報酬清償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該公司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118元,故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卷第39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債務人現年45歲,應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卷第43頁)。 ㈥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反對債務人聲請免責,其餘均依最大債權銀行陳述之意見(卷第49頁)。 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卷第53頁)。 ㈧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尊重法院裁定(卷第83頁)。 ㈨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尊重法院裁定(卷第85頁)。 三、經查: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為3萬1,000元,有康裕土木包工業在職證明書(卷第301頁)及債務 人111年3至8月薪資袋影本(卷第303、305頁)可證。而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訂。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不含扶養費)為1萬5,946元(消債清卷第35頁),核其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3,288元之1.2倍即1萬5,946元(計算式:13,288×1.2 =15,946)之標準 ,應可採信,爰以1萬5,946元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另債務人主張每月需與配偶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其每月應分擔扶養費1萬5,946元(計算式:7,973元×2= 15,946),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調解卷第27至31頁)。債務人之薪資,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31,000-15,946×2=-8 92),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 件不合,自無該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而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情形,應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等雖已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規定,是其主張債務人不應 免責,即無足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劉家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