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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5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宋國鎮張珈禎何星磊

上訴人
泰笙機械軸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榮芳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被上訴人
凱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0,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廚具採買、安裝施工部分,以新臺幣(下同)119萬元價金交由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依約應於系爭建物之相關主體工程完工後,由上訴人通知後進場施作;上訴人已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匯款40萬元定金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106年9月18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已通知被上訴人於當月30日進場,惟被上訴人卻未進場施工,經上訴人多次分以口頭及用LINE通訊軟體催告後,事後始知被上訴人早於110年1月27日即已解散,顯無履約能力,遂於110年7月12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返還上開定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於110年7月6日之LINE對話內容雖載「魏先生:麻煩你回覆好嗎?」,惟上開意思表示之背景,係在同年6月30日前已多次告知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契約有關之施工事項,進場確定並與其他同場施作之廠商釐清施工介面問題,而在多次通知未回應下,依一般交易常態,上開訊息內容實屬「限期履行」之通知。且依系爭契約之工程全部工期92天計算,上訴人早在110年6月30日前就已通知被上訴人履約,在110年7月6日最後通知履行義務至同年月12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已有6天,自已經過相當之催告期間。原審未探求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之真意,忽視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6日LINE對話記錄催告被上訴人立即履行契約,亦忽視被上訴人在發LINE對話記錄解約與最後通知應立即履行義務之前,確實已經過相當期間且該期間在客觀上是可使被上訴人將遲延給付之違約狀態補正,遽認上訴人未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解除契約不合法,顯屬有誤;退步言之,上訴人公司在110年1月27日即已登記解散,顯然不具履約能力,上訴人本可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審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闡明義務。上訴人爰以111年1月28日民事上訴狀作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於債務人遲延期間,經債權人催告而債務人於相當期限內不履行時,債權人即得解除契約。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0年6月30日、7月5日、7月6日及7月12日LINE對話內容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在卷可憑;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被上訴人公司早已於上訴人催告約之半年即已解散,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日後亦無履約能力,而使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

(三)況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審中,已以上訴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2月1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而其為前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迄今,已經相當期限,然被上訴人仍未履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自生解除之效力。則縱採原審之見解,認為需另為催告,而上訴人亦已為前開之催告,而已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四)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原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40萬元定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是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40萬元定金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110年10月1日本人收受,有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司法訴訟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即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400,000 元及自110 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何星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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