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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顏苾涵劉奕榔賴映岑
  •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 上訴人
    黃金光
  •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黃金光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國偉 杜盛發 徐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109年8月11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自路邊駛入車道時,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碰撞被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車公司)所有、訴外人鄭玉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7,700元(含零件140,000元、工資12,700元、塗裝15,000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700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所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苗栗縣○○市 ○○路00號前,與系爭地點有差距,且看不見系爭車輛,上訴 人之系爭貨車是被追撞,是系爭車輛自己來撞系爭貨車後方,上訴人應不需賠償,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若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鄭玉連欲脫離拉扯,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側面之毀損,上訴人之責任僅有系爭車輛引擎蓋第一次撞到受損之部分,其餘均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8頁、第98頁): 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於109年8月11日16時30分許,在系爭地點,自路邊駛入車道時,與被上訴人承保之和車公司所有、鄭玉連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爭點 本件上訴人以鄭玉連駕駛系爭車輛撞擊系爭貨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為由,主張上訴人無過失,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經勘驗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系爭貨車起駛前,其左側車道旁已有多部車輛因行車管制號誌而依序排隊持續停等中,上開停等車輛隊伍之前方車輛甫因綠燈而開始起駛前行,系爭貨車之停放處所則在上開停等車輛隊伍中後段位置之路邊;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起駛之際,系爭車輛已在上開停等車輛隊伍中,即位在系爭貨車左側之車道中依序停等,系爭貨車則向左偏駛欲駛入系爭車輛所在車道內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79頁)。而上開兩車碰撞過程亦與鄭玉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要轉出來時,系爭貨車之左後側撞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右後視鏡壞掉、車門凹進去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是系爭貨車起駛前,其左側車旁已有因行車管制號誌排隊停等之行進中車輛即系爭車輛,系爭貨車於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後,未注意應讓左側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即起駛往左偏駛跨入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因事發突然,並無證據可徵系爭車輛具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得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無論是系爭貨車起駛主動碰撞系爭車輛,或系爭車輛因不及閃避突然起駛之系爭貨車致兩車發生碰撞,本件全部肇事責任均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注意義務之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係被擦撞而無庸賠償云云,礙難憑採。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甲○○駕駛自用小貨車 ,由路邊起駛跨入車道,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鄭玉連駕駛租賃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83頁至第187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更徵上 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另依據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已可確認本件事故相關過程,該監視器即便如上訴人所稱係設置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附 此敘明。 2.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輛除因系爭貨車起駛跨入車道之際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引擎蓋部分受損(參原審卷第199頁) 外,於上訴人下車查看時起至系爭貨車行駛移至路旁時止之期間內,系爭車輛駕駛人鄭玉連又倒車後往前行駛而再次碰撞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車輛其他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估價單交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33頁 、第57頁至第63頁估價單之交修項目計15項),系爭車輛之 受損尚含引擎蓋上掀、後視鏡位移裂損等情形,其撞擊力道應屬非微。又經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起駛欲跨入車道內,於系爭貨車右後車輪位在路面邊線上時停止,系爭貨車停止後至再次起步駛向路邊前之期間內均維持靜止而未曾晃動,其後系爭貨車再行啟動停到路旁等節,有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79頁)。系爭貨車於上訴人 主張受再次撞擊之期間,均呈靜止、未晃動之狀態,難認系爭貨車自路旁起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有何再受系爭車輛撞擊之情事。佐以證人鄭玉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無重複移動車輛造成第2次損傷,係遭上訴人之系爭貨車左後側擦 撞1次致系爭車輛右後視鏡壞掉、車門凹進去等損害乙情明 確(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核與系爭車輛交修項目顯示為該車右前車身受損之內容吻合,有前揭估價單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上開損害亦與系爭貨車自路邊起駛向左偏駛入車道致與系爭車輛右前車身碰撞所可能產生之損害情狀相符,凡此均徵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車輛之損害均因系爭貨車起駛時發生碰撞所致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證明確有系爭車輛拉扯再次碰撞之情事存在,故上訴人前開所辯尚屬無據,其應依前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167,700元(零件140,000元、工資12,700元、塗裝15,000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第33頁),堪以採信。復系爭車輛為104年7月出廠之租賃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事件發生之109年8月11日止,已使用約5年27日, 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5年1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140,0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14,000元(計算式:140,000元×1/10=14,000元),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被上訴人請求零件14,000元,加上工資12,700元、塗裝15,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41,700元(計算式:14,000+12,700+15,000=41,700),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1,700元等情,已於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41,700元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7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1,700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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