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徐鉞淼、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徐珮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徐鉞淼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珮雯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件附圖 即民國111年2月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所示部分土地(面積5619.36 平方公尺)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就前項土地範圍應與上訴人續訂農義什字第58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應協同上訴人就前項租約向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確認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所有苗栗縣三義鄉拐子湖段408、408-3、414-1、415-1、421-8地號土地、面積約0.6222公頃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存在;嗣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更正上開上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件附圖即111年2月苗栗 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乙所示部分土地(面積5619.36 平方公尺)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就變更土地地號僅為土地合併重測前後地號之變更,而為事實上之補充陳述,另減縮確認租賃土地面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4日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編 號農義什字第95號,下稱甲租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斯時被上訴人所有苗栗縣三義鄉(重測前)拐子湖段403-3、408、414-1、415-1 、421-8地號土地(實際承租之地號為408地號,其餘地號於簽約時已合併至408地號)、面積0.6222公頃、租期為6 年,每年交納桂竹1,246 公斤作為租金,嗣於104年1月16日換約再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編號農義什字第58號,下稱乙租約),由上訴人承租斯時拐子湖段408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實測面積5619.36 平方公尺)、租期為6年,每年交納桂竹1,075公斤作為租金;上開租約應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會同向苗栗縣三義鄉公所(下稱三義鄉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遭被上訴人拒絕,且上訴人於乙租約租期屆滿後,有繼續承租之意思,並有於110 年1 月26日至被上訴人辦公處所辦理請求續約,詎遭被上訴人拒絕,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有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拐 子湖段408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0.6222公頃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會同辦理租約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目的係種植桂竹使用,然上訴人承租範圍僅少部分面積種植桂竹,其餘大部分區域則多年未耕作,致雜木成林、雜草叢生,足見上訴人將承租耕地棄置不用,任其荒蕪多年,且依系爭土地現況,一般人均無從自外進入耕地內,更遑論依上訴人身體狀況可乘坐電動車深入耕地為耕作、或請他人代耕或定期採收出產物,縱使耕地尚有些許桂竹存在,並不代表上訴人有耕作及定期採收之事實,上訴人主觀上既已放棄土地耕作權利,客觀上亦無繼續從事耕作,而有非因不可抗力至少持續1年未為耕作 之情形,被上訴人業於110 年8 月23日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兩造間應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甲、乙所示部分土地(面積5619.36 平方公尺)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就前項土地範圍應與上訴人續訂農義什字第58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應協同上訴人就前項三七五耕地租約向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兩造於98年1月14日簽立耕地租約(編號農義什字第95號), 由上訴人承租斯時苗栗縣三義鄉拐子湖段403-3 、408 、414-1 、415-1 、421-8 地號土地(實際承租之土地地號為408 地號,簽約時其餘地號土地已合併至408地號土地)、面 積0.6222公頃、租期為6 年,每年交納桂竹1,246 公斤作為租金(即甲租約)。復於104年1 月16日換約簽立耕地租約 (編號農義什字第58號),由上訴人承租斯時拐子湖段408地號土地、實測面積5619.36 平方公尺、範圍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及乙部分、租期為6 年,每年交納桂竹1,075 公斤作為租金(即乙租約)。甲、乙租約均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均未曾向鄉公所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 ㈡三義鄉拐子湖段408地號重測後為育英段893地號,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面積為5795.81平方公尺。 ㈢被上訴人於110 年8 月23日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上訴人終止耕地租約。(見原審卷第175 頁) ㈣上訴人於乙租約租期屆滿後,有繼續承租之意思,並有於110 年1 月26日偕同其姪女徐翠玲至被上訴人辦公處所辦理耕 地租約換訂新約,由徐翠玲代行上訴人在耕地租約(編號農義什字第38號)「乙方」姓名欄簽名並用印表示締結新約(下稱丙租約),承租範圍為育英段893 地號土地、面積0.527525公頃、每年交納桂竹1,075 公斤作為租金,徐翠玲亦擔任丙租約之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81 、183 、283 頁)。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並無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及放棄耕作之意思及事實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如上訴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原審固就有無合意終止乙租約乙節為爭執。然查,本件被上訴人要求承租戶必須先行簽立租約終止協議書,方得重簽土地租賃契約,再經由被上訴人審核是否續約,此據證人張柏翰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05、306頁),又查,上訴人於乙租約租期屆滿後,有繼續承租之意思,並向被上訴人請求繼續租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被上訴人以其優勢出租人地位所為前開與有續約意願之承租戶終止租約之法律行為,顯已違反減租條例第20條所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之強制規定,是縱上訴人有依被上訴人前開要求簽立終止協議書,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亦不生合意終止租約之效力;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有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之意願,倘無其餘終止租約事由,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續訂耕地租約,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以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耕地租約為無理由: ⒈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 得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故「不為耕作」,乃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意,倘該部分耕地原非供耕作使用,則縱承租人嗣後未積極利用該土地,亦與該款所稱不為耕作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27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意旨);次按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消極不耕作承租之土地,任其荒蕪。倘承租人已依耕地使用目的耕作,縱其作物稀散、農相非美、收成不佳,或未積極整理耕地致環境髒亂,亦不能謂其不為耕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又按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 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上訴人胞弟徐杜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土地原是伊祖父起開始耕作,後來換伊父親繼承耕作,父親過世後再由上訴人繼承耕作,伊之前都有在系爭土地幫忙上訴人農作,系爭土地上有種竹子、竹筍,一直到5、6年前都有幫忙,後來因為年紀大了所以現在是由上訴人的子女在幫忙耕作,去年上訴人的子女也有種植竹筍並採收,也有僱工除草,因為採竹筍前要先除草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0頁),及證人即三義鄉西湖村村長配偶林梅香證述:伊住在西湖村40年了,知道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所有的,從上訴人祖父、父親就在那裏耕作,伊公公以前也有受雇去幫忙過,系爭土地之前是上訴人請他弟弟在耕作管理,後來是上訴人兒子跟孫子在耕作使用,是種竹子,在有坡度的地方是種香蕉和蔬菜,近一年有看到上訴人的配偶在邊坡種菜、除草,也有看到上訴人請的工人在除草、砍竹子,上訴人的兒子這一年也有去採收竹筍,伊是在附圖編號甲和編號乙的南邊看過有在耕作,系爭土地裡面也有竹林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均大致相符,所證亦係渠等親見親聞所知悉之事,另證人林梅香與上訴人亦無何親屬或特殊關係,僅為同村村民,尚無須袒護上訴人而為虛偽證言,渠等證述應堪可採。是據前開證人之證述,足見上訴人近一年尚有委由家人共同實際耕作之事實,且系爭土地自上訴人之祖父徐淡松開始承租耕作,嗣經上訴人之父徐定梅、上訴人代代繼承租約至今(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收據為佐,見原審卷第27至41頁),上訴人繼承租約後,雖因身體因素無法親自耕作,惟仍交由其家人共同持續在系爭土地上農作,亦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原審固至現場履勘認系爭土地一部分有草木叢生等情,然查,上訴人依乙租約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面積甚大,該區承租範圍土地是否原非雜木叢生而屬供耕作使用之土地,嗣因上訴人不為耕作始致荒蕪乙節,未據被上訴人舉證;又據前開證人證述可見,上訴人既仍有繼續耕作之事實,縱有未積極整理耕地致部分土地木草叢生之情形,亦難逕認其主觀上有放棄耕作之意思,或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至被上訴人雖提出106年10月25 日、108年11月5日、109年10月27日之空照圖欲證明上訴人 長期未有耕作之跡象等情,然觀之該等空照圖僅可見系爭土地上有植被情狀,難以辨識植物種類,且被上訴人尚不否認系爭土地上確有桂竹生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頁),難僅憑該等空照圖推論上訴人無耕作之事實。從而,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難認上訴人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有繼續不從事耕作任系爭土地荒蕪繼續1年以上之情 形。準此,被上訴人以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 止耕地租約,難認於法有據。 ㈢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減租條例第1條、第6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 為乙租約之承租人,且乙租約亦無無效或經合法終止之情形,故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部分土地(面積5619.36 平方公尺)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又乙租約之原租期已於109年12月31日屆至 ,上訴人既有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之意願,其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續訂乙租約,並向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