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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顏苾涵黃思惠陳中順

上訴人
林定祥
訴訟代理人
林 明
被上訴人
黃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111年度苗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附表一所示費用新臺幣(下同)180萬5,800元(醫療暨醫療用品費用1,725元+交通費600元+看護費2萬4,000元+營養品費用14萬5,185元+不能工作損失13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149萬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簡附民卷第5頁、苗簡卷第45至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本於同一傷害之基礎事實,追加請求附表二所示費用23萬9,176元(醫療暨醫療用品費用1萬6,786元+交通費用14萬7,39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至109、215頁),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涉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苗簡字第802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刑案)於110年5月8日2時1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海藍視聽伴唱店前,因故與伊發生爭執後,徒手毆打伊頭部(下稱系爭衝突事件),致伊受有前額撕裂傷、左側眼其他玻璃體混濁之傷害,伊因此有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損害,並為此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之請求僅附表一編號1至4、14之其中6萬元有理由,其餘請求均無理由,乃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2,325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⒊上開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6萬2,325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⒋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5、6至12之其中14萬1,585元、13、14之其中4萬6,590元(合計34萬7,175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又於本院112年2月8日準備程序以民事準備書狀㈠及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追加主張:伊因系爭衝突事件,有增加支出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35所示費用,並因後續除疤雷射治療將增加支出附表二編號13、36所示費用及蒙受附表二編號37所示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9,176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伊就有發生系爭衝突事件並造成上訴人前額撕裂傷、上訴人有因上開前額撕裂傷而支出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2之通痕凝膠、3之祛疤膏、5之祛疤膏、14所示費用之事實均不爭執。但上訴人之左側眼其他玻璃體混濁傷勢應與系爭衝突事件無關,且其上開前額撕裂傷未達影響日常生活或工作之程度,經治療後亦未見殘留明顯傷疤,因此就附表一編號5至13及附表二編號2之眼藥水、3之眼藥水、4、5之眼藥水、6至13、15至37部分均認無支出必要性或未有相關損害存在。又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原審判准6萬元都已經有點高了,應無理由再要求增加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8日2時1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海藍視聽伴唱店前,因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後,徒手毆打上訴人頭部,致上訴人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勢。

⒉上訴人因上開前額撕裂傷傷勢,有支出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2之通痕凝膠、3之祛疤膏、5之祛疤膏、14所示費用。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之左側眼其他玻璃體混濁傷勢是否為系爭衝突事件所造成?

⒉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5至13所示費用是否有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4所示精神慰撫金應再增加4萬6,590元是否有理由?

⒋上訴人追加請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眼藥水費用、編號12、13、15至37所示費用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清楚。復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明文規定。查:上訴人之左側眼其他玻璃體混濁傷勢為系爭衝突事件所造成乙事,曾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苗簡卷第42頁)及本院112年2月8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04頁)自認。被上訴人固於本院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執卷內陳眼科診所112年4月19日陳眼醫字第0419號函(本院卷第181頁),改稱上訴人左側眼其他玻璃體混濁傷勢並非系爭衝突事件所造成(本院卷第216頁),但上訴人已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示拒絕被上訴人撤銷自認(本院卷第239頁)。又外傷為玻璃體混濁可能致病原因之一,此有聯安診所網頁資料1份(本院卷第225頁)在卷可參,且觀諸卷附陳眼科診所112年4月19日陳眼醫字第0419號函(本院卷第181頁),其上僅記載「病患於110年8月12日就診前後均未來本診所就診,無法判定是否與110年5月8日遭人毆打事件有關聯」,並未明確否定上訴人左側眼其他玻璃體混濁傷勢與系爭衝突事件之關連性。再考量被上訴人就此處別無其他舉證證明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本院卷第239頁),是被上訴人上開撤銷自認行為應不生合法撤銷效力。上訴人左側眼其他玻璃體混濁傷勢依被上訴人之自認,應認定為系爭衝突事件所造成。

㈢上訴部分之各項費用:

⒈附表一編號5所示看護費用:上訴人雖主張因前額撕裂傷、左側眼其他玻璃體混濁等傷勢,導致日常生活飲食、盥洗、如廁等皆無法自理,於110年5月8日至110年5月18日間由其父林明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共受有2萬4,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失。但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傷勢經醫師評估認需接受看護之事證,且依卷內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111年4月26日為恭醫字第1110000206號函(苗簡卷第107頁)之記載,上訴人因系爭衝突事件所受傷勢應不至於影響工作或導致生活無法自理,是上訴人應無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相關看護費用自無理由。

⒉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營養品費用:上訴人固主張因系爭衝突事件所受傷勢,有服用營養品之必要,因此支出購買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營養品費用共14萬5,185元,並就其中14萬1,585元提起上訴。然因上訴人未提出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營養品為醫師要求或建議服用之相關事證,故難認有支出之必要性,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依據。

⒊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能工作損失: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衝突事件前其在經營月收入13萬5,000元之婷婷檳榔攤,系爭衝突事件後因不敢面對顧客而損失一個月之收入等情,據其提出為恭醫院110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刑案偵查卷第20頁)之醫師囑言欄位記載「宜休養3日並門診複查」;與證人即婷婷檳榔攤顧客謝文通於112年4月11日準備程序證稱:「(受命法官問:你110年5月8日至6月8日之間,有無去跟上訴人檳榔攤買過東西?)我有去,但是沒有開。(受命法官問:是否記得大約哪幾天沒有開?)日期我不知道,大約有一星期沒開。後來有開店了,我問上訴人,上訴人說眼睛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64頁)為憑。但上訴人因系爭衝突事件所受傷勢應不影響工作能力,已經原審向為恭醫院函詢確認,同前所述。又經原審向陳眼科診所詢問上訴人左側眼其他玻璃體混濁傷勢是否影響工作能力,該診所亦僅答覆「患者僅門診乙次,無後續追蹤(,)不知是否會影響工作」,有陳眼科診所111年4月20日陳眼醫字第420號函1份(苗簡卷第83頁)在卷可證。再證人即訴外人蔡念億於原審證稱:伊於110年5月9日經過婷婷檳榔攤時,有看到鐵門及燈光打開,且於110年5月8日後2至3日伊有去婷婷檳榔攤找上訴人談其可否與被上訴人和解之事等語明確(苗簡卷第92、93頁)。復考量證人謝文通所述婷婷檳榔攤停業期間「一星期」,與上訴人所主張不能工作期間「一個月」並不一致;且上訴人於原審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於證人蔡念億所述看到婷婷檳榔攤有營業時間,伊已將婷婷檳榔攤頂讓給朋友經營,因而導致伊整個月無收入等語(苗簡卷93、95頁),明顯與證人謝文通所述在婷婷檳榔攤看到上訴人之時間矛盾,可信證人謝文通前揭所述有記憶錯誤情形。故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上訴人有因系爭衝突事件之傷勢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其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⒋附表一編號14所示慰撫金應再增加4萬6,590元部分:上訴人因系爭衝突事件受傷,精神上必會因此承受一定程度之痛苦,其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有所憑。又本件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經營婷婷檳榔攤,月收入約13萬5,000元,110、111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為0元,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或車輛;被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擔任工程師傅,每日薪資約1,800元,110、111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各為55萬餘元、56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車輛各節,分別經兩造於原審具狀陳述詳盡(苗簡卷第33、4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限閱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系爭衝突事件始末、上訴人所受傷勢內容等節,認上訴人以日後尚需接受除疤雷射治療而身心備受煎熬為由,主張除上開經原審判決准許之金額(6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萬6,590元,乃屬無據。

㈣追加之訴部分之各項費用:

⒈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眼藥水費用、編號16至35所示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左側眼其他玻璃體混濁傷勢,外出仰賴計程車代步,而支出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購買眼藥水費用、編號16至35所示交通費用。然附表二編號2至11所載眼藥水費用為上訴人購買人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牛津艾露比眼藥水」(下稱系爭眼藥水)之費用,系爭眼藥水主要適用症狀為「暫時緩解因輕微眼部刺激所引起之不適,或眼睛紅、眼睛癢、眼睛疲勞」,並未見可用於治療玻璃體混濁,此有八方藥局112年4月25日函及該函所檢附系爭眼藥水之包裝、說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85至189頁),且上訴人未提出其購買系爭眼藥水係經醫師評估有使用必要之事證。又觀諸卷附陳眼科診所110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刑案偵查卷第50頁),其上並未見醫師認定上訴人有因左側眼其他玻璃體混濁傷勢而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之記載;以及上訴人就此待證事實亦未為其他舉證,是自難認上訴人此處之追加請求屬因系爭衝突事件所生增加生活上需要範疇。

⒉附表二編號12所示醫療費用、編號15所示111年10月14日就醫車資、編號13所示除疤雷射治療費用、編號36所示除疤雷射治療之就醫車資部分: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前額撕裂傷之傷勢經治療後未留下明顯疤痕,因此無前往皮膚科就診或後續接受除疤雷射治療之必要性。惟上訴人上開傷勢經治療後仍在左眉下方、右眉上方留有2道疤痕,此有為恭醫院檢傷照片1張(苗簡卷第99頁)、上訴人112年3月10日臉部照片8張(本院卷第157頁)附卷可參。因上開疤痕位置乃在臉部正面,將影響上訴人原有容貌,對上訴人往後之社交活動產生不必要之干擾,上訴人為此尋求相關除疤治療,自屬必要。又經本院函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確認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前往該院皮膚科就診目的乃是諮詢上開疤痕處理,與若要淡化上開疤痕,醫師建議應接受二氧化碳飛梭雷射治療,每月1次,共需6次,每次費用約1,000元,有新竹國泰醫院112年5月4日(112)竹行字第1120000206號函1份(下稱新竹國泰醫院函;本院卷第205頁)在卷供參。再上訴人因於111年10月14日前往新竹國泰醫院皮膚科就診,有支出醫療費用436元及往返竹南至新竹地區之就醫車資650元,已經上訴人提出新竹國泰醫院111年10月14日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21頁)、111年10月14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竹地區分中心收據(本院卷第123頁)各1份為佐證。是上訴人追加請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皮膚科就診之醫療費用、編號15所示111年10月14日皮膚科之就醫車資、編號13所示除疤雷射治療費用其中6,000元(每次1,000元×6次=6,000元)、編號36所示除疤雷射治療之就醫車資其中3,900元(每次650元×6次=3,900元)自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被上訴人前揭辯解並非可採。

⒊附表二編號37所示因接受除疤雷射治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因接受除疤雷射治療,於每次療程結束需休息5日,因此將蒙受附表二編號37所示不能工作之損失。但上訴人就此處未提出任何事證(本院卷103頁),且經本院函詢新竹國泰醫院「上開疾病是否需要接受雷射治療,若需要,所需次數、預計之費用及治療完是否會影響病患之工作(檳榔攤老闆)能力。若會,影響之日數」,新竹國泰醫院僅答覆「病人此處疤痕並不影響工作能力」,有本院發文函稿(本院卷第175頁)、新竹國泰醫院函(本院卷第205頁)各1份附卷可證。因此自難認上訴人接受除疤雷射治療之結果會影響工作能力,其此部分之追加請求應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清楚。查本件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民事準備書狀㈠業經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8日當庭收受,有上開民事準備書狀㈠1份(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在卷可證,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無憑。

㈥綜合上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4萬7,175元(附表一編號5所示看護費用2萬4,000元+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營養品費用其中14萬1,585元+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能工作損失13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14其中4萬6,590元=34萬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4,426元(不爭執事項之附表二編號1〈230元〉、2之通痕凝膠〈990元〉、3之祛疤膏〈990元〉、5之祛疤膏〈990元〉、14〈240元〉所示費用+附表二編號12所示醫療費用436元+附表二編號13所示除疤雷射治療費用之其中6,000元+附表二編號15所示就醫車資650元+附表二編號36除疤雷射治療就醫車資之其中3,900元=1萬4,426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金額(新臺幣) 一審准許 上訴範圍 醫療暨醫療用品費用(合計1,725元)     1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民國110年5月8日醫療費用收據 750元 750元 否 2 為恭醫院111年3月29日醫療費用收據 40元 40元 否 3 八方藥局110年5月12日免用發票收據(購買祛疤膏3條、優碘1瓶、棉棒5包、白藥水1瓶) 935元 935元 否 交通費用     4 110年5月9日就醫車資 600元 600元 否 看護費用     5 110年5月8日至110年5月18日看護費(10日×每日2,400元) 2萬4,000元 0 是 營養品費用(合計14萬5,185元)     6 110年5月11日(購買迪康沖泡飲、力盛沖泡飲、愛益膠囊、康悅兒乳酸菌顆粒〈陽光益生菌〉、Hi Spray清新噴霧) 1萬5,356元 0 其中14萬1,585元 7 110年5月17日(購買995生技營養品、樟芝益菌絲體生技營養品、葡眾樂優乳酸菌顆粒) 2萬4,276元 0  8 110年5月24日(購買995生技營養品、愛益膠囊、清明亮膠囊、葡眾寧康福膠囊) 2萬2,680元 0  9 110年5月25日(購買永生福朗膠囊、康爾喜乳酸菌顆粒、葡眾原味餐包沖泡飲、葡眾靚妍飲、Hi Spray清新噴霧) 1萬4,755元 0  10 110年5月31日(購買康爾喜〈N〉乳酸菌顆粒、迪康沖泡飲、力盛沖泡飲、和悅膠囊、葡眾樂優乳酸菌顆粒、Hi Spray清新噴霧) 1萬4,749元 0  11 110年6月7日(購買康爾喜乳酸菌顆粒、迪康沖泡飲、力盛沖泡飲、愛益膠囊、百克斯膠囊) 1萬4,868元 0  12 110年6月28日(995生技營養品、樟芝益菌絲體生技營養品、葡眾樂優乳酸菌顆粒、扶百生膠囊) 3萬8,501元 0  不能工作損失     13 不能經營月收入13萬5,000元之婷婷檳榔攤1個月 13萬5,000元 0 是 慰撫金     14 慰撫金 149萬9,290元 6萬元 其中4萬6,590元 上訴範圍金額合計    34萬7,175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金額(新臺幣) 醫療暨醫療用品費用(合計:1萬6,786元)   1 民國110年5月13日大眾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230元 2 八方藥局110年5月18日免用發票收據(購買150元眼藥水1瓶、990元通痕凝膠1條) 1,140元 3 八方藥局110年6月15日免用發票收據(購買150元眼藥水1瓶、990元祛疤膏1條) 1,140元 4 八方藥局110年7月20日免用發票收據(購買150元眼藥水1瓶) 150元 5 八方藥局110年8月12日免用發票收據(購買150元眼藥水2瓶、990元祛疤膏1條) 1,290元 6 八方藥局110年10月25日免用發票收據(購買150元眼藥水3瓶) 450元 7 八方藥局110年12月19日免用發票收據(購買150元眼藥水3瓶) 450元 8 八方藥局111年1月22日免用發票收據(購買150元眼藥水2瓶) 300元 9 八方藥局111年4月21日免用發票收據(購買150元眼藥水2瓶) 300元 10 八方藥局111年7月5日免用發票收據(購買150元眼藥水3瓶) 450元 11 八方藥局111年10月12日免用發票收據(購買150元眼藥水3瓶) 450元 12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皮膚科111年10月14日醫療費用收據 436元 13 除疤雷射治療費用(每次1,000元×10次) 1萬元 交通費用(合計:14萬7,390元)   
14 110年5月13日就醫車資 240元 15 111年10月14日就醫車資 650元 16 110年6月計程車月租費 7,000元 17 110年7月計程車月租費 7,000元 18 110年8月計程車月租費 7,000元 19 110年9月計程車月租費 7,000元 20 110年10月計程車月租費 7,000元 21 110年11月計程車月租費 7,000元 22 110年12月計程車月租費 7,000元 23 111年1月計程車月租費 7,000元 24 111年2月計程車月租費 7,000元 25 111年3月計程車月租費 7,000元 26 111年4月計程車月租費 7,000元 27 111年5月計程車月租費 7,000元 28 111年6月計程車月租費 7,000元 29 111年7月計程車月租費 7,000元 30 111年8月計程車月租費 7,000元 31 111年9月計程車月租費 7,000元 32 111年10月計程車月租費 7,000元 33 111年11月計程車月租費 7,000元 34 111年12月計程車月租費 7,000元 35 112年1月計程車月租費 7,000元 36 除疤雷射治療之就醫車資(每次650元×10次) 6,500元 不能工作損失   37 因接受除疤雷射治療所致不能工作損失(每日2,500元×5日×10次) 7萬5,000元 二審追加部分合計  23萬9,1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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