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顏苾涵、賴映岑、黃思惠
- 上訴人龍勇廷
- 被上訴人葉桂圓、巫錦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龍勇廷 被上訴人 葉桂圓 巫錦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巫錦春、葉桂圓各超過新臺幣24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巫宇軒之車禍事實部分)及㈡(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則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抗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葉桂圓、巫錦春各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陳以:對被上訴 人可請求慰撫金無意見,惟原審核給金額過高,且未依其與巫宇軒間過失比例抵扣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葉桂圓、巫錦春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上訴人負擔60%過失責任,另原審原告 巫宇軒負擔40%之過失駕駛責任等情,均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㈡、㈤。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所謂「身分法益」,包含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生之忠實義務,及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均屬身分法益的內涵。是父母與子女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重大無法醫治殘疾而無法自理生活),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經查,巫宇軒因本件車禍造成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脊髓損傷右側癱瘓(四肢肢體不完全性癱瘓)、右肺挫傷及氣胸、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等身體傷害,經治療後仍診斷有外傷性脊髓損傷與四肢癱瘓併脊髓半切症候群、神經性膀胱及神經性腸道功能障礙、右臂神經叢損傷等疾患,現右側肢體癱瘓、右手無力、左手指麻、右下肢無力及麻、無感覺、左下肢腫脹疼痛無感覺、左軀幹胸部以下無感覺、嚴重神經痛等症狀,日常生活需別人協助才能坐起、完成平日盥洗、穿脫衣褲,無法自行完成如廁過程,大小便困難,三到四天上一次廁所,由巫錦春協助挖大便,而巫宇軒因車禍後,無法接受癱瘓事實,陷入憂鬱與焦慮情緒,衝動控制不佳,於鑑定過程中談及系爭車禍時,屢次大聲斥責巫錦春,且因夜間疼痛致嚴重睡眠障礙,經診斷有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及失眠症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4、255 頁),堪認巫宇軒因本件車禍傷勢,造成生理存在重大殘缺 而無法自理生活,併致精神受創,於社會、工作、學習功能尚存有障礙。被上訴人葉桂圓、巫錦春為巫宇軒之父母,巫宇軒原可工作孝養父母,惟因巫宇軒前開傷勢結果,被上訴人不僅需執行有關巫宇軒終生養護治療、生活之職務,渠等因身分關係可受扶養之權利已然喪失,更遑論孝親之情,且葉桂圓因此深受打擊,診斷罹患憂鬱症(見重附民卷第99頁 ),原負擔家計之巫錦春因此離職照顧巫宇軒,足認被上訴人與其子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扶持照護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被上訴人葉桂圓、巫錦春自均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㈢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行車疏忽,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巫宇軒因而終生重殘,被上訴人身為巫宇軒之父母,因本件車禍導致與巫宇軒間之天倫親情破碎,嚴重影響被上訴人身為父母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利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及打擊;併酌以巫宇軒之傷勢雖屬重大,惟尚與嚴重腦傷等無法為意思表示之傷勢程度有間,另參以葉桂圓為高中畢業,無工作收入,名下有土地1筆,巫錦春為專科畢業,原於中國製釉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於108 年5 月23日離職,108年度所得為287,754元,名下有土地1筆、田賦15筆、汽車1部,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為娃娃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4,000元,108、109年度所得為326,951元、323,271元,名下無不動產等節,(見原審密封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本院審酌前述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身分法益遭侵害之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葉桂圓、巫錦春請求賠償慰撫金各以40萬元為適當。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 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被上 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車禍應由 巫宇軒負擔40%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亦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各負擔巫宇軒之過失。則依上開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巫錦春、葉桂圓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各為24萬元(計算式:40萬元×60%=24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巫錦春、葉桂圓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翰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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