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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秋錦

聲請人
徐彪
相對人
暐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79,218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14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補字第4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財產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可知法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於通常情形,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本金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且相對人公司業已解散(110年11月11日經授中字第11033703940號)董事會已不存在,難以請求損害賠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求為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確已向橋頭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經該院以111年度橋補字第4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橋頭地院受理案件情形,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5頁),堪信聲請人確已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雖不能證明其係於前開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然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尚難回復原狀,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願供擔保於橋頭地院111年度橋補字第4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提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惟該本票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0,000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083,558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明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屬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最高法院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預估聲請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3年10月,因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為2,083,558元,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479,218元【2,083,558元×6%×(3+10/12)=479,2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479,218元後,在橋頭地院111年度橋補字第4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全案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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