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梁富山、張思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梁富山 相 對 人 張思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並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五○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5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助舜字第198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現執行法 院已核發執行命令。然相對人所執本票所示債權應不存在,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上開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對聲請人之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不得再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執行。為避免聲請人日後蒙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984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民國111年4月25日111年度司票字第22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1年9月1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及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即聚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鼎公司)之薪資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於111年10月10 日以上開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7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閱在案;本件聲請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等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㈡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以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上開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之期間,相對人本得利用之債權金額因延宕受償致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審酌聲請人係就相對人尚未收取之債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即應為該數額按票據法之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 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10,000元為適 當〔計算式:550,000元×6%×(3+4/12)=110,000元〕。 ㈢受理強制執行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定有明文。故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因聲請人對第三人聚鼎公司另有薪資債權存在,故本院乃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984號事件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核發111年9月26日新院玉111司執助舜1984字第1119014645號執行命令,然該執行程序性質上乃本院之執行輔助機 關(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故本件既已裁准聲請人供擔保後,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則該停止執行之效力當然及於受託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無庸另為聲請,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 四、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5,950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