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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陳中順

  • 當事人
    林嘉慶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林嘉慶 相 對 人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國源律師於聲請人林嘉慶對相對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塗銷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新雞隆段七0 七(權利範圍:全部)、七0七之一(權利範圍:全部)、七一 二之一(權利範圍:八分之三)、七一六之一(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以銅鑼地所字第00三五五九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登記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抵押權之登記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新雞隆段707(權利範圍:全部)、707-1(權利範圍:全部)、712-1(權利範圍:八分之三)、716-1(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5年間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以銅鑼地所字第003559號收件、於85年8月24日登記 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且相對人前經法院宣告破產,並於100年5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伊現有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必要,但因系爭抵押權乃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年後始發現,現已不得追加分配,無從列任務已終結之 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就系爭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揭聲請人所主張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第19至26頁)各1份附卷可稽。倘未替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恐導致系爭訴訟無從合法提起、進行,令聲請人蒙受無法除去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狀態之登記外觀之損害,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上揭聲請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苗栗律師公會(下稱苗栗律師公會)推薦就系爭訴訟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的人選,苗栗律師公會推薦李國源律師,且李國源律師亦表示同意被選任,此有苗栗律師公會112年2月15日(112)苗律會字第112157 號函及本院112年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均附於本院 卷)附卷可證。本院認李國源律師具法律專業,與聲請人、相對人均無利害衝突,得充分保障相對人權益,是就系爭訴訟選任李國源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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