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許盈盈、啟越娛樂有限公司、李昆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盈盈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啟越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達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桃園地院卷 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5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 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之本訴係以兩造間之直播契約,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 下稱被告)給付直播報酬;被告於111年5月31日提起反訴, 亦係以原告違反兩造間之直播契約,而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及賠償金額。則兩造間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系爭直播契約而來,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被告提起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推動「疫情期間直播主播擴大招募」專案,於110 年1月5日與原告簽訂啟越娛樂主播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兩造約定服務費用及虛擬禮物分成之計算方式、薪資報酬費用之支付方式與時間(先提出結算月份之服務費用報表 供原告確認,再行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故約定由被告 簽約之主播於原告合作之直播平台上提供直播服務,原告於直播平台上所獲虛擬禮物之收益,於結算後應依約定之提成方式,給付原告報酬。 (二)被告又於110年1月5日與原告簽訂合作直播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接與被告合作之浪LIVE直播平台之直播事 宜。被告於109年7月至110年6月均正常提出結算月份之服務費報表供原告確認並匯款,嗣竟藉口因被告合作之浪LIVE直播平台扣住款項,而於110年7月扣留66,511元、同年8月扣留66,475元、同年10月扣留10,000元、同年11月扣 留5,000元、同年12月扣留10,000元、111年1月扣留10,000元、同年2月扣留2,014元,合計170,000元未為給付。又兩造約定被告逾期付款,簽約之他造得終止系爭合約,無須負擔任何合約義務,且被告仍應付清終止前之報酬,原告已數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但被告仍未給付。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終止兩造簽訂之約定及合約。 (三)由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原告不得任意解除或終止契約,否則構成違約、第7條第6款約定最終解釋權歸被告所有,顯具有人格從屬性;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原告應根 據系爭合約在被告平台服勞務,並配合被告平台行相關宣傳、推廣,若有違反,即有第6條之違約責任,顯見不僅 有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處於分工合作,且有人格從屬性;第2條1款原告應於每月在被告平台之直播時數標準上下限、單次直播時間長度等等,如未符合被告規定之條件,被告得單方調整或不予支付原告服務費,顯見原告不僅有經濟從屬性,且有人格從屬性;第1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約定原告於合約期內,在被告平台之原告智慧財產權不僅永久為被告使用,且全歸被告所有,顯為勞動契約,而非被告所稱之委任關係。 (四)系爭合約、承諾書為附合性契約、定型化契約,由被告單方預先所擬,原告完全沒有任何協商及討論空間,更無修改之權,只能選擇簽或不簽,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合約第1條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第6條、第7條 第6款、承諾書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之約定,均顯 失公平而無效。 (五)被告以系爭承諾書第5條之約定,代理原告與訴外人旭瑞 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瑞公司)達成和解,而由原告薪資報酬扣除160,000元。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違約 造成旭瑞公司受損,是其扣款顯無理由。再原告在抖音平台係在宣導被告與旭瑞公司之浪直播平台,請大家來浪直播平台支持原告,並無造成被告及旭瑞公司損害,反而使被告及旭瑞公司得到更多利益及觀眾。又原告並無辱罵旭瑞公司之員工,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系爭承諾書第5條亦無此約定,原告並無違反該約定。 (六)被告雖以其為與旭瑞公司協商,而2次至台北找律師諮詢 支出律師費、車馬費10,000元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有搭計程車之費用收據以證明其事,顯見其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七)系爭承諾書旭瑞公司並未簽名蓋章同意,且由其第4條第1項、第4項自承為「合約」,足徵系爭承諾書為契約行為 ,非被告所稱只要旭瑞公司收到即可。又系爭承諾書為被告所擬定,且第4條第1項之內容顯係競業禁止約款,豈會不是契約。 (八)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間之契約非屬勞動契約: 1、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於被告合作之平台(即旭瑞公 司經營之浪LIVE平台)進行網路直播,相關報酬、收益由 旭瑞公司撥付,被告則為其與平台間協商溝通大小事項,且每月結算平台應給付予直播主之收益後,依約定方式抽成並給付予原告,被告僅為代領、中介、轉發之性質,此由系爭合約第2條2項、第3項之約定可知。且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雙方瞭解,本合約之簽署並未在甲乙間 形成合夥、代理、僱傭或勞動關係。」更足以證明兩造間非屬勞動契約。此外兩造於簽署系爭合約之同時,另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就經紀公司合作藝人與旭瑞公司間合作直播事宜。又直播主之服務費(即被證8)之計算方式,包 含總演出時薪、播時限制、直播時數要求、分潤標準等,實際上均由旭瑞公司制定。直播主每月得領多少基本服務費,係按直播主每個月於平台上獲得之鑽石數量決定其級別,如該直播主能達到播時限制及直播時數之要求,即得領取其屬級別之基本服務費;另如基本服務費外,按直播主於平台上取得之虛擬禮物數量,平台將計算其收益,由平台與直播主間各取得50%之比例做為分潤,而被告所能 取得之報酬,僅為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所載,由直播主取得之總收入(包括基本服務費及虛擬禮物收益)之5%。原告每月領取多少基本服務費及虛擬禮物之收益,均按其直播之成果,由其自行承擔每月收入高低之風險。再原告直播時所穿之服裝、所用之器材設備,均係由原告自行準備。顯見原告係為自己利益而為營業,被告賺得由旭瑞公司發給原告總收入之5%,兩間並未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2、原告於平台上進行直播,雖應符合該平台所規定之最低直播時數、天數,及該平台公布之相關直播規定(即平台之 直播管理條例,下稱直播管理條例),惟何時直播、直播 內容、時間長短、地點,均由原告自行決定。又原告即使低於最低直播時數、天數亦無不可,並不因此構成被告或旭瑞公司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僅影響原告當月實際領得之服務費。且由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第3款約定,智慧 財產權係屬平台(即旭瑞公司)所有,且依直播管理條例第3條亦規定原告表演所產生之著作財產權係歸屬於旭瑞公 司,並非歸屬於被告,足認兩造間並未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3、由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第1款、第2條第1項,及系爭承諾書 第1條、第7條中段之約定,可知兩造係約定由被告代原告處理其與旭瑞公司之合作直播事宜,被告為原告管理該直播事業,代為領取報酬及收益,原告則應給付直播演出之勞務。此由被證17收益單觀之,原告於110年1月至3月直 播時數均甚低,被告依被證8所示之計算表統計所需給付 之金額分別為779元、1,137元、0元,顯見原告受領之報 酬為高度浮動,並無固定底薪,完全繫諸於原告直播之時數,而非固定月薪制,與勞動契約之特性不符,應較為類似委任或承攬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 4、綜上,原告係為自己營業而工作,就其直播工作內容不須與被告之員工共同完成工作,原告並不隸屬於被告之編制內,即使原告表現不佳或違背契約約定,被告亦僅得終止契約或請求違約金,全然未規定被告得對原告為懲戒之權利,足認兩造間不具有從屬性內涵,兩造間顯非僱傭契約。又兩造係約定由原告提供直播演出,被告向直播平台收取直播報酬後,按約定之5%比例抽成,再將其餘報酬給付予原告之勞務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二)系爭承諾書第4條第1項載明:合約期間內,除經旭瑞公司事前書面同意外,本人不得於任何「與浪LIVE平台具相似或同性質之直播平台或頻道」進行直播、露出,或參與該台或頻道之活動...所謂「與浪LIVE平台具相似或同性質 之直播平台或頻道」係指任何具打賞機制之即時影音串流平台,內容不限於視頻或語音。即浪LIVE平台即旭瑞公司並非限制直播主均不得至其他平台直播,僅限制不得做「具打賞機制」之直播,因旭瑞公司架設之浪LIVE平台,係提供即時影音串流平台供大眾觀看,藉由視聽群眾在平台上之加值及給直播主的打賞,賺取平台商業收益,而須限制直播主於同類型平台直播,避免降低其收益。至原告提出原證6之LINE對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建議可至FB直 播平台做商品拍賣之直播,直播目的係「商品販賣」,賺取之利益係從販賣商品而來,而原告進行FB直播的平台亦未如浪LIVE平台設置「打賞機制」。換言之浪LIVE平台係以直播搭配打賞機制做為賺取收益之主要來源,只要平台不具有打賞機制,即與系爭承諾書之限制無涉,原告以上開LINE對話認被告有要其直播打賞,顯有誤會。 (三)系爭合約附件一之表一,各直播主每月服務費須先視其是否符合直播平台所規定之直播時數及天數,如符合即按其所屬級別決定其服務費金額。又直播主係從0級開始,每月最多晉升一級,能否維持在同一等級或晉級,則依表二按直播主當月賺得鑽石數是否符合條件而定。此由被證5 之收益記錄表中「底薪」、「月鑽石」等欄之數字,可證原告於符合直播時數、日數、附件表格內所定保級或升級鑽石數時,其底薪亦漸續按等級提升,不符時則降級而減少底薪之數字。此「底薪」之決定方式,與原告從事直播之時間、收益直接連結,每月均可能升降,顯與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之「薪資」不同,而是屬於委任關係所生之報酬、服務費用甚明。 (四)契約之約定不得僅以預定為由即謂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否則將過度侵害契約自由原則,且現今演藝事業多樣化,經紀公司眾多,原告非無選擇餘地,被告僅係小本經營而非獨立企業,與占有經紀優勢之大型經紀公司有別,締約磋商能力未必高於原告。又原告已詳閱後才同意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對合約內容自屬知悉,也曾與被告所屬人員討論抽成比例,被告與其他直播主間一般約定稅務比例及抽成比例均為10至20%。系爭合約為續約性質,原先 約定為稅務比例10%、抽成比例7%,嗣才調整為稅務比例10%、抽成比例5%,顯見原告亦有締約磋商之能力。再原告享有極高的拆分比例,被告所能賺得之利益顯屬微薄,被告自不可能為原告負擔違約金風險,且如原告違約,旭瑞公司於計算違約金時係直接扣住所有本應給付被告旗下合作直播主之收益全額,被告負擔風險極高,自需約定較高違約金條件,使締約之直播主能保持警覺避免違約。足認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至3款、第6條、第7條 第6項並無顯失公平,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 (五)所謂承諾書,係一方就一定之內容向他方為保證及承諾,為單方之意思表示,於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其通常之形式為由承諾之一方簽署、用印後提供予他方,無須他方在該承諾書上用印,亦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告已在系爭承諾書上親自簽名、用印後,將系爭承諾書提供予被告及旭瑞公司,自已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告如有違反,被告及旭瑞公司自得依系爭承諾書主張權利。又浪LIVE平台係提供即時影音串流平台供大眾觀看,藉由視聽群眾在平台上之加值及給直播主的打賞,賺取平台商業收益,如不限制直播主於同類型平台做有打賞機制之直播,將無法獲得收益,且僅限制於雙方合作期間不得至同性質平台做打賞機制之播出,並未延續至合作期間後,且未限制直播主不得做其他無打賞機制之直播,此限制應屬合理。再承諾書第4條第4項並非限制直播主均不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僅係要求直播主在終止契約前須告知旭瑞公司,由旭瑞公司以書面提供直播主,使契約關係之終結更加明確。且系爭承諾書合作期為1年期,屬短期之定期契約,原則上不得任 意終止契約,在商業上屬常見情況,是系爭承諾書第4條 第1項、第4項、第5條並無顯失公平,故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 (六)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及承諾書後,於110年7月19日在TikTok即時影音串流平台進行直播,並開啟贈禮功能(即打賞 機制),甚且於當日之直播以不適當之用語(智障)辱罵旭 瑞公司之員工,經旭瑞公司發現並錄下影片。旭瑞公司即以上開事實通知被告處理原告違反承諾書之事,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旭瑞公司可向原告請求2,000,000元之違約金,然經被告努力斡旋後達成和解,而與旭瑞公司簽訂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賠償旭瑞公司160,000元後,旭 瑞公司不關閉原告於浪LIVE平台之帳號,被告已賠償旭瑞公司,並取得旭瑞公司於和解書範圍內得主張之權利移轉於被告,且原告於旭瑞公司扣款後,亦於浪LIVE平台繼續直播,並領取相應給付直播收入,可認原告亦應認同系爭和解契約。又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約定原告違約時,被告得向其請求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等費用,被告為處理本次協商事項支出律師費、車馬費計10,000元,總計170,000元,被告主張得以在原告取得之報酬扣除,是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上開扣除之170,000元。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反訴主張除如上開答辯外,略以: (一)原告於110年7月19日在TikTok即時影音串流平台進行直播,該2場直播均開啟贈禮功能(即打賞機制),甚且於當日 之直播以不適當之用語(智障)辱罵旭瑞公司及其員工,經旭瑞公司發現並錄下影片,並通知被告。原告上開行為除違反承諾書外,造成被告給外界極差之負面觀感,甚至可能影響旭瑞公司或其他合作廠商後續與被告之合作關係,影響被告之形象及聲譽,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第2款之 約定,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原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二)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單月」,僅係表達「每 個月」之意,重點在於「本合約約定」之各項金額「總額」以及本合約期間內所有已支付之費用,因此係將原告所有收入加總後以10倍計算之,而原告自110年4月至111年1月之單月上限服務費(即每月底薪),及已於平台取得之虛擬禮物收入分成(即每月收益)之10倍共計6,504,480元。 縱認「單月」係指被告違約行為之該月份,而110年7月之服務費為78,248元(底薪29,200+收益48,936=78,248),乘以10倍亦為782,480元。被告亦得一部請求其中之200,000元。 (三)被告因原告違約受罰一事,陸續與何昇軒律師洽談,且又於110年9月2日、同年10月14日至何律師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9樓之3之事務所洽談,單以計程車車資單次2,89 5元計算,已花費11,580元(2,895×4=11,580)。此外被告 因本件之本訴及反訴,已支出委任律師費用120,000元, 被告僅先一部請求其中之200,000元,自有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答辯除前開所述外,略以: (一)原告為Youtuber(影音創作者)無論在與被告簽約前或簽約後均持續在YouTube、Tiktok等影音平台發布影片與直播 ,且被告同意亦未曾反對,其仍積極與原告簽約,顯見原告係經被告同意或至少默示同意在TikTok即時影音串流平台進行直播,並在該平台直播時請觀眾至原告在浪LIVE平台直播觀看,且無詆譭旭瑞公司名譽之行為或言論。 (二)原告簽立之系爭承諾書,不僅未約定當事人之一方為旭瑞公司,且旭瑞公司並未在承諾書上簽名,並寄送給原告,顯見系爭承諾書並不生效力。 (三)授權簽訂契約必須明確,若以簽立文件即包括授權簽訂契,顯有輕重失衡之情事,本件原告並未授權被告與旭瑞公司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是系爭和解契約對原告並不生效力。 (四)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有簽訂被證1之系爭合約,及被證2之系爭承諾書,且系爭承諾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旭瑞公司。 2、被證1之系爭合約及被證2之系爭承諾書均為真正,且系爭合約並無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3、被告向原告扣款之金額為:110年7月扣66,511元、同年8月 扣66,475元、同年10月扣10,000元、同年11月扣5,000元 、同年12月扣10,000元、111年1月扣10,000元、同年2月 扣2,014元,總計扣款170,000元。 4、被告於110年1月至12月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下:1月779元、2 月358元、3月0元、4月37,030元、5月45,334元、6月37,991元、7月66,511元、8月66,475元、9月75,120元、10月72,526元、11月17,777元、12月33,661元。 5、原證6兩造LINE對話翻拍內容為真正。 6、原告直播收益之每月服務費計算方式,係按旭瑞公司所定之被證8表1、表2為計算。 7、被證8記載:⑴單次連續直播1小時以上,為1有效直播時數 ,同日連續直播時間達1小時以上,為1有效直播天數;每天最高有效直播時數為2小時,超過不予計算。⑵每月有效 直播天數至少15天,每月有效直播時數至少30小時。⑶直播主每次直播需符合有效時數(註),直播時不得離開鏡頭前超過五分鐘。若直播期間非因個人網路問題而導致斷線,於十分鐘內重開直播則可續算當日有效時數。直播時間、地點內容由乙方自行安排,直播主進行直播時應積極與觀眾互動。(註:直播有效時數計算方式為,單次直播至 少滿60分鐘,且單日有效時數計算以2小時為上限)。原告在前開條件下,有權決定在浪LIVE平台進行線上直播的時間、地點、內容,及每次直播的時間長度。 8、被證3之影片及翻拍照片係原告於110年7月19日,在即時影 音串流平台TikT0k進行之2場直播,該2場直播均有開啟具有贈禮功能之打賞機制。 9、旭瑞公司依被證4之和解契約,已扣款160,000元未發給被告,致被告未將160,000元給付給原告。 (二)爭執事項: 1、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是否為勞動契約? 2、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曾同意原告至TikT0k平台直播,以增加原告在浪直播平台之業績? 3、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第6條、第7條 第6項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 4、系爭承諾書對旭瑞公司是否有效成立? 5、系爭承諾書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條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 6、原告有無違反競業禁止,並因而造成旭瑞公司之損害? 7、原告有無詆譭旭瑞公司名譽之行為或言論? 8、被證4之和解契約,原告是否有授權被告簽訂? 9、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有無理由? 10、被告請求原告給付200,000元有無理由?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是否為勞動契約? 1、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載明:甲(即被告,下同)乙(即原告, 下同)雙方就甲方所配合之網路視頻直播(以下簡稱「甲方平台」)進行網路視頻直播之各項合作事宜,協議約定條 款如下:第1條第2項第3款前段約定:乙方並同意上述表 演所產生之一切智慧財產權為甲方平台所有。第2條約定 :⒈甲方應依據附件一(即被證8)每月(於合約期間內)支付 乙方服務費及虛擬禮物分成。附件一應載明乙方每月於甲方平台之直播時數標準上下限、單次直播時間長度、分成比例等說明。如乙方未符合附件一之所述條件,甲方得予以調整或不予支付乙方服務費用及虛擬禮物分成。⒉每月乙方總演出時薪(含虛擬禮物抽成)之收入,甲方依法須扣營業稅及相關稅務10%後撥付給乙方。⒊虛擬禮物分成比例 其計算方法,提取規則應遵照甲方平台規則,虛擬禮物分成比例依附件一,總演出時薪(含虛擬禮物)之收入分潤:甲方分成5%,乙方分成95%。第4條第4項約定:雙方瞭解 ,本合約之簽署並未在甲乙間形成合夥、代理、僱傭或勞動關係。又附件一之內容係約定級別之服務費、分潤、播時限制、直播時數要求,並記載:⑴單次連續直播1小時以 上,為1有效直播時數,同日連續直播時間達1小時以上,為1有效直播天數;每天最高有效直播時數為2小時,超過不予計算。⑵每月有效直播天數至少15天,每月有效直播時數至少30小時。⑶直播主每次直播需符合有效時數(註),直播時不得離開鏡頭前超過五分鐘。若直播期間非因個人網路問題而導致斷線,於十分鐘內重開直播則可續算當日有效時數。直播時間、地點內容由乙方自行安排,直播主進行直播時應積極與觀眾互動。(註:直播有效時數計 算方式為,單次直播至少滿60分鐘,且單日有效時數計算以2小時為上限)。有系爭合約及附件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5至49、233頁)。 3、由系爭合約上開約定觀之,兩造係進行網路視頻直播之合作關係,且原告直播所生之智慧財產權係屬平台即旭瑞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又原告在附件一之條件下,有權決定在浪LIVE平台進行線上直播的時間、地點、內容,及每次直播的時間長度,而該條件僅係單次直播之時間、每月直播之天數、時數,此並無礙於原告決定直播之時間、地點及內容,且原告取得之服務費係按照約定之分潤比例,並應扣繳固定之營業稅及相關稅務(10%),如未達附件 一之條件,即可能不予支付服務費。再原告亦瞭解其所簽定之系爭合約,並不會在兩造間成立合夥、代理、僱傭或勞動關係。況原告於110年3月之收益為0元、有原告提出 之110年收益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兩造如係僱傭關係,被告何以不用支付原告任何報酬。 4、又系爭承諾書第1條載明: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1日 ,經紀公司(即被告)受本人全權委託處理本次合作事項,得以經紀公司或本人名義簽署相關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洽談合作條件、簽署直播合約、領取酬勞等事宜。第7條載 明:若經紀公司有停業、歇業...本人同意,於合作剩餘 期間內,本人同意繼受經紀公司合作事項內全部權利義務,或本人應直接與旭瑞公司逕行簽訂直播合約。本人並同意因執行合作事項所得之酬勞皆由經紀公司負責受領。本人與經紀公司間的經紀關係或委任範圍爭議、或酬勞拆分及所得稅務申報問題,皆與旭瑞文化公司無涉...,有系 爭承諾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1頁)。由上開記載可知,被告僅係代原告處理其與旭瑞公司之合作直播事宜,並代為管理直播事業及領取報酬及收益,更足認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 5、綜上所述,兩造係屬合作關係,雖被告有代原告為受領報酬並拆分原告直播服務費分潤之情事,然並無監督、管理原告之權,無法歸類於法律所定之任一有名勞務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原告主張 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尚無可採。 6、又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則本件即無勞動事件法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曾同意原告至TikT0k平台直播,以增加原告在浪直播平台之業績? 原告雖以原證6兩造LINE對話,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同 意原告在TikT0k平台直播,以增加原告在浪直播平台之業績等語置辯。惟查: 1、上開兩造LINE對話內容為: 原告法代: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000/videos/000000000000000/ 最近有空多看這樣的直播拍賣,瞭解一下要做什麼。 目前開的條件是一場3-4小時,等上手了會再加抽成。 抽成%數還在談。 一星期預計2-4場,還在討論。 原告:我之前有做過手錶的哈哈。 被告法代:不錯喔,那就有點經驗了,主要就是介紹產品話唬爛,帶動拍賣氣氛。 原告:對的,但主要是會有小助手在鏡頭外面跟我互動吧。 被告法代:會喔。 畢竟產品差很多。 我們會帶著妳。 https://fb.watch/5MHgfEI15Y/ 給妳參考。 原告:達叔。 我這個月要多少才能24000。 被告法代:我晚點算給妳。 對了,星期一中午有空嗎?去倉庫聊聊直播拍賣的事。 目前預計每週135晚上7-11點直播拍賣,妳大約晚上6點要到妳OK嗎?因為我一開始就跟合夥人推薦妳,所以這中間我們都沒再找其他人,如果時間上有問題要先跟我說,我再討論怎麼處理。 原告:五個小時。 直播五小時嗎? 然後你說錢怎麼算? 被告法代:直播4小時,保障一天2000,做穩了會有抽成5%,後續可能會再往上調。 原告:東西的價位大概在多少呢? 被告法代:這分很細,正式前也要試播看狀況,還有產品問題所以才一直要約妳過去談。 百到數十萬都有。 前期觀眾找加現在疫情問題一定不會賣高單價的,也剛好是訓練期。 原告:主要還有一個問題是我其實滿怕疫情的,我YT這邊四人的團隊也都沒有見面工作,工作室會有幾個人在那呀? 被告法代:加我們全場大概7-10人,實際直播室大約2-4 人。 有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 2、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談論要拍賣直播之平台為https://www.facebook.com(即臉書平台),而非TikT0k直播平台,且未要求原告以在臉書平台直播,以增加原告在浪直播平台之業績。又臉書之平台與浪LIVE平台屬不同類型之直播平台,被告法定代理人邀約原告至臉書平台直播,並不違反系爭承諾書第4條之內容,是原 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而不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曾同意原告至TikT0k平台直播,以增加原告在浪直播平台之業績。 (三)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第6條、第7 條第6項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 1、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部分: 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合約期間:本合約有效期間自西元(應為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任意解除或提前終止合約,否則構成違約(見本院卷一第45頁)。惟本件係屬無名之勞務契約,應得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告隨時均得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僅係在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契約時,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上開「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任意解除或提前終止合約,否則構成違約」有違前開規定,自屬無效,而關於期間之約定,並無違誤,而屬有效。 2、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部分: ⑴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約定:合作內容、授權範圍及權利歸屬:⑴於合約期間,乙方應根據本約在甲方平台(即被告所配合之旭瑞公司)進行網路視頻直播,並同意配合甲方平台活動進行相關宣傳、推廣。⑵乙方永久同意甲方平台得於全球不限地點以錄音、攝影、錄影及其他一切方法重製、公開傳輸、公開演出,乙方依本合約於甲方平台進行的直播服務內容。⑶乙方並同意上述表演所產生之一切智慧財產權為甲方平台所有。乙方將上述錄音、照片、錄影或文字上傳至甲方平台播出時,即視為同意轉讓。未經甲方平台書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或使任何第三人重製乙方依本合約於甲方平台進行的直播服務內容(見 本院卷一第45頁)。 ⑵前開第1款約定原告應配合甲方平台進行相關宣傳、推廣, 因係原告在甲方平台為直播,而甲方平台係直播平台,為原告所明知,直播平台為擴大觀覽之大眾人數,以收取更高之收益,自有加以宣傳、廣告之必要,而其所要宣傳、廣告之對象為原告之直播內容,自有需原告配合宣傳之必要。是前開約定並無違常情,而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主張此約定無效,尚無可採。 ⑶前開第2款約定原告永久同意甲方平台得對原告在該平台直 播內容,為一切方式之重製、公開傳輸、演出之權。然甲方平台係依系爭合約附件一即被證8所列方式,分級給付 原告服務費,如未達該條件時,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尚得予以調整或不予支付服務費及虛擬禮物分成(見本院卷一第46頁)。顯見原告付出心力安排直播內容,如直播之時間不足將無法取得服務費或取得甚少服務費,其直播所生之智慧財產權將盪然無存,而原告竟需永久同意直播平台得於全球不限地點,以一切方式為重製、公開傳輸、演出之權,就兩造得取得之利益而言,被告取得之利益極大化,而原告取得之利益則極為限縮,對原告顯有失公平。又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5與其他直播主簽訂之合約觀之(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1頁),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內容均係相符,顯係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是本院認兩造約定原告永久同意甲方平台得對原告在該平台直播內容,為一切方式之重製、公開傳輸、演出之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⑷前開第3款約定原告同意將直播所生之智慧財產權歸甲方平 台所有,並於上傳甲方平台時即視為同意轉讓,及需經甲方平台書面同意,原告始得為其直播內容之重製。查①智慧財產權之讓與,在一般表演實務上實屬常見,原告既已同意於其直播內容上傳至甲方平台時即視為同意轉讓,顯見其已考量其直播內容之智慧財產權運用之事宜,故認此部分,並無違公平而為有效。②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人,並不以一人為限,可為多人同意取得,本件原告付出心力安排直播內容後,取得之利益極為限縮,而被告取得之利益則極大化,已如前述。如再讓原告就其自己直播內容之重製,仍需得甲方平台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對原告而言顯有失公平,是本院認本款後段「未經甲方平台書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或使任何第三人重製乙方依本合約於甲方平台進行的直播服務內容。」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3、系爭合約第6條部分: ⑴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除經甲乙雙方協議終止本合約或相關 平台主播管理規則等另有規定外,乙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以下列約定負違約責任:⑴違反本合約第一條第1項第⑴ 點、第一條第3項、第四條及本條第2項約定,甲方得不須通知,逕行與乙方終止本合約。乙方並應支付本合約約定之乙方單月上限服務費用、已於平台取得虛擬禮物收入分成(含已提領及未提領的部分)、獎勵金及最低分成保證金總額合計之10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且應退還甲方,於本合約期間內所有已付乙方的費用(包含但不限於服 務費用及虛擬禮物分成),此外,並不影響甲方的損害賠 償請求權(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等費用)。⑵除前條約定外,乙方違反本合約其他約定,經甲方以書面通知期限三天內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甲方得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乙方應支付本合約約定之乙方單月上限服務費用及已於平台取得的虛擬禮物收入分成(含已提領及未提領 的部份)合計之10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且應退還 甲方所有已支付乙方的費用(包含但不限於服務費用及虛 擬禮物分成),此外,並不影響甲方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等費用)。⑶乙方因違約而產生 的違約金、退還費用或損害賠償等費用,甲方有權直接於應付乙方而尚未支付的費用中直接扣除,乙方不得異議( 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 ⑵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在契約兩造之當事人為防免他造當事人不依契約內容履行所為之約定,首重在於兩造之公平對待,契約中如有約定,本應尊重契約當人之約定,然如其約定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即應認為無效。查系爭合約第6條雖約定原告如有違約,即有該條約定之 違約責任,然遍查系爭合約之全部條文,並無約定被告如有違約,將有何種違約責任,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47、48頁)。且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如有違約,其罰責包括被告得不通知逕行終止本契約,或通知後終止本契約,及應支付本合約約定之原告單月上限服務費用、已於平台取得虛擬禮物收入分成(含已提領及未 提領的部分)、獎勵金及最低分成保證金總額合計之10倍 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且應退還被告,於本合約期間內所有已付原告的費用(包含但不限於服務費用及虛擬禮 物分成)。此外,並不影響被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等費用),被告並有權直接於應付 原告而尚未支付的費用中直接扣除。對原告而言,除被終止契約外,於契約期間取得之服務費應予退還,且還需支付單月上限服務費、虛擬禮物收入分成、獎勵金之最低分成保證金總額合計之10倍懲罰性違約金,尚且不影響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罰責不可謂不重。顯見前開約定,僅係在加重原告之責任,而被告於違約時,並無任何責任可言,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4、系爭合約第7條第6項部分: 系爭合約第7條第6項約定:其他條款:⒍最終解釋權歸啟越娛樂有限公司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3頁)。然契約內容之解釋,首重文義解釋,文義不明時,則應推求當事人之真意,前開約定竟將最後解釋權直接歸於被告取得,則被告要如何解釋均可,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應屬無效。 (四)系爭承諾書對旭瑞公司是否有效成立? 1、系爭承諾書載明:「本人許盈盈(身分證字號H224****91、 浪ID21***34)為啟越娛樂有限公司(統編:549***12,以 下簡稱「經紀公司」)之簽約合作藝人,就與旭瑞文化傳 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瑞公司)合作直播事宜(以下 稱合作事項),承諾如下:」、「此致旭瑞文化傳媒股份 有限公司、副本:啟越娛樂有限公司、本人姓名:許盈盈、身分證字號H22*****91、出生年月日83.**.**、戶籍地址: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而本人及身分證字號、浪ID、出生年月日、地址均由原告所親自書寫簽名、蓋印,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1頁、卷二第47 頁)。 2、原告主張旭瑞公司在系爭承諾書並未簽名,是對旭瑞公司並不生效力等語。惟所謂承諾,係一方就一定之內容向他方為保證會予履行,屬單方之意思表示,於達到相對人時即生效力,並無需相對人於承諾書上簽名始生效力。查系爭承諾書由上開記載可知,係原告對旭瑞公司就直播事宜所為之承諾,屬單方之意思表示,而非契約行為,並無需旭瑞公司在其上簽名始生效力,是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3、又系爭承諾書業已送至旭瑞公司,並於110年1月8日收迄, 有旭瑞公司111年10月4日旭法字第111009006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45頁)。是旭瑞公司既已收系爭承諾書,則原告之意思表示已達到旭瑞公司,旭瑞公司並予以接收,原告出具之系爭承諾書自已對旭瑞公司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 4、原告雖以系爭承諾書第4條第1項、第4項均載明「合約」,是系爭承諾書為契約等語。惟上開條文為:㈠合約期間內,除經旭瑞公司事前書面同意外...㈡未經旭瑞公司書面 同意,本人不得任意解除或提前終止合約,有承諾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1頁)。由上開條文內容觀之,所謂「合約」應係指系爭合約,而非系爭承諾書,是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5、綜上所述,系爭承諾書對旭瑞公司已有效成立。 (五)系爭承諾書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條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查系爭承諾書係屬原告之單方意思表示,而非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承諾書雖屬定型化之格式,然原告在系爭承諾書所為之承諾縱有顯失公平之處,亦非屬契約,不符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從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第4 條第1項、第4項、第5條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尚無可採。 (六)原告有無違反競業禁止,並因而造成旭瑞公司之損害? 1、系爭承諾書第4條第1項約定:本人承諾:合約期間內,除經旭瑞公司事前書面同意外,本人不得於任何「與浪LIVE平台具相似或同性質之直播平台或頻道」進行直播、露出,或參與該等平台或頻道之活動,本人亦不得擔任或從事與甲方相同相似業務公司的負責人、受僱人、投資人、受任人、代言人或顧問。所謂「與浪LIVE平台具相似或同性質之直播平台或頻道」係指任何具打賞機制之即時影音串流平台,內容不限視頻或語音(見本院卷一第51頁)。 2、原告雖主張前開承諾內容屬競業禁止等語。然所謂競業禁止,係指受僱人於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限制其就業期間、區域或職業範圍而言。惟原告前開承諾係承諾在合約期間內,非經旭瑞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於任何「與浪LIVE平台具相似或同性質之直播平台或頻道」進行直播、露出等活動或擔任負責人等職務,而非承諾在合約期滿後不得為之,且只要在事前取得旭瑞公司之書面同意亦得為之,顯與競業禁止無關。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3、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之110年7月19日,確有在即時影音串流平台TikT0k進行2場直播,該2場直播均有開啟具有贈禮功能之打賞機制,有翻拍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確有於即時影音串流平台TikT0k進行2場直播,並開 啟打賞機制。 4、原告雖主張其係得到被告之同意,始在即時影音串流平台T ikT0k進行2場直播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經本院認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曾同意原告至TikT0k平台直播,以增加原告在浪直播平台之業績,已如前述。況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如欲與浪LIVE平台具相似或同性質之直播平台或頻道進行直播、露出等事宜,係應取得旭瑞公司之事前書面同意,而非被告同意即可,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5、旭瑞公司係屬影音串流平台,其收入係依據串流平台藉由視聽群眾在平台上之加值及給直播主打賞分潤,賺取平台商業利益,如其合作之直播主在其他即時影音串流平台為相同或同性質之直播並開啟打賞機制,將減少旭瑞公司之分潤,而造成其損害,事所至明。 6、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合約期間至與浪LIVE平台具相似或同性質之直播平台或頻道進行直播,造成對旭瑞公司之損害。 (七)原告有無詆譭旭瑞公司名譽之行為或言論? 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之110年7月19日,在即時影音串流平台TikT0k進行2場直播,該2場直播均有開啟具有贈禮功能之打賞機制,已如前述。經旭瑞公司得知後,由其員工提醒不得有此行為後,竟於該TikT0k影音串流平台直播時與第三人陳稱:「我跟你講就是會有很無聊的人去檢舉,然後我跟你講,那個小婕齁,可能是因為我們那個,嘖!我們這邊的那個直播主啦,比較少啦,所以她就是會無聊就來看一下我們在幹嘛啦,智障。不是每一個人都是,不是每一個人都...」等語,有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9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由上開言論觀之,原告雖有 於TikT0k影音串流平台直播時,為上開言論,然係表示檢舉人之行為很無聊,並非表示旭瑞公司很無聊,且其所罵「無聊」、「智障」之人是「小婕」,而非旭瑞公司。縱「小婕」是旭瑞公司之員工,原告辱罵「小婕」無聊、智障,亦非侵害旭瑞公司之名譽,或有損旭瑞公司對平台管理之公正性。是被告主張原告有詆譭旭瑞公司名譽之行為或言論,尚無可採。 (八)被證4之和解契約,原告是否有授權被告簽訂? 1、查系爭承諾書載明:「本人許盈盈(身份證字號H22*****91 、浪ID21***34),為啟越娛樂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以下簡稱「經紀公司」)之簽約合作藝人,就與旭瑞文 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瑞公司)合作直播事宜( 以下稱「合作事項」)承諾如下:一、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1日,經紀公司受本人全權委託處理本次合作事 項,得以經紀公司或本人名義簽署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洽談合作條件、簽署直播合約、領取酬勞等事宜。二、本人了解並同意,本次合作事項,係本人與旭瑞公司直接合作,本人願遵守經紀公司依前條所簽訂之文件與合約之相關約定且受其拘束,有承諾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1頁)。依前開承諾書之內容觀之,原告顯已明確授權被告,有權簽署其與旭瑞公司間有關本次合作事宜之所有文件,當然包括損害賠償之事宜。 2、原告因其於系爭合約期間之110年7月19日,確有在即時影音串流平台TikT0k進行2場直播,該2場直播均有開啟具有贈禮功能之打賞機制,而違反承諾書第4條第1項之內容,而有損害旭瑞公司之收益,已如前述。則其上開行為依承諾書第5條所載內容:『如有違反本承諾書第四條各約定, 旭瑞公司得不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逕行終止合作事項及封鎖本人帳號;且旭瑞公司有權請求其因本人違約所生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並得向本人及經紀公司連帶請求支付本人剩餘合約期間內預期收益3倍之金額,並加 計新臺幣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剩餘合約期間內預 期收益」係指本人已領取之單月最高額(包含服務費用、 虛擬禮物收入分成、獎勵金及最低分成保證金)乘以剩餘 之合約期間。本人因違約而產生的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旭瑞公司有權直接於應付經紀公司或本人而尚未支付的費用中直接扣除。』(見本院卷一第51頁),即屬違約而應依該條之內容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旭瑞公司之損害。 3、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一、乙方(即被告)同意並了解 旗下主播許盈盈確實違反合約及主播許盈盈簽署之承諾書跳台至其他直播平台,並造成甲方(即旭瑞公司)財產上之損害;對此,乙方深感抱歉。二、乙方同意賠償甲方新台幣160,000元整,分2期償還,並自2021年7月至8月之禮物分成(2021年8月至9月帳)每月扣除80,000元。如各月禮物分成不足80,000元時,則全數扣除,且自2021年9月以後 之禮物分成扣除,最多每月扣除80,000元,直至全數賠償為止。三、甲方同意乙方依照本條賠償後,對於乙方旗下主播許盈盈違反承諾書之權利,在本和解書的範圍內移轉予乙方,甲方放棄對乙方及許盈盈就本次事件所生之一切民事、刑事及相關法令等請求權。」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1頁)。由該和解內容與承諾書第5條 應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內容觀之,該和解內容對原告並無不利,且其後因被告與旭瑞公司之洽談,原告仍得在合約剩餘期間,仍在旭瑞公司之串流平台直播,此由原告於110年9月至12月仍有服務費收入可知(見本院卷 一第63至65頁原告之服務費明細表,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依原告承諾書之授權與旭瑞公司洽談之和解內容,對原告並無不利。 4、綜上所述,依原告簽署之承諾書內容可知,其確有授權被告簽署其與旭瑞公司間有關本次合作事宜之所有文件,當然包括損害賠償之事宜,且所簽署之系爭和解契約對原告並無不利。是被證4之系爭和解契約,原告確係有授權被 告簽訂。 (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扣66,511元、同年8月扣66,475元 、同年10月扣10,000元、同年11月扣5,000元、同年12月 扣10,000元、111年1月扣10,000元、同年2月扣2,014元,總計扣款170,000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2、被告以其得扣除原告因違約賠償旭瑞公司之160,000元等語 置辯。查原告因其於系爭合約期間之110年7月19日,確有在即時影音串流平台TikT0k進行2場直播,該2場直播均有開啟具有贈禮功能之打賞機制,而違反承諾書第4條第1項之內容,而有違約行為。依承諾書第5條之內容,應賠償 旭瑞公司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即依承諾書第1條、第2條之內容與旭瑞公司洽談和解事宜,並達成和解,以被告名義賠償旭瑞公司160,000元,旭瑞公司並將對原告之和解金 請求權移轉予被告,已如前述。又被告已將和解契約內容及旭瑞公司權利移轉事宜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有苗栗南苗郵局000117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二第109頁、被證21),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依承諾書第5條後段「本人因違約而產生的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旭 瑞公司有權直接於應付經紀公司或本人而尚未支付的費用中直接扣除。」之內容,及和解書第1條第2項「乙方同意賠償甲方新台幣160,000元整,分2期償還,並自2021年7 月至8月之禮物分成(2021年8月至9月帳)每月扣除80,000 元。如各月禮物分成不足80,000元時,則全數扣除,且自2021年9月以後之禮物分成扣除,最多每月扣除80,000元 ,直至全數賠償為止。」之約定,被告自得直接由原告之服務費扣除160,000元。 3、被告再以其因處理本次與旭瑞公司之協商有支出律師費及車馬費,單就於110年9月2日、同年10月14日至何昇軒律 師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事務所洽談,以計程車車資單次2,895元計算,已花費11,580元(2,895×4=11,580),故得向 原告扣除服務費10,000元等語置辯。惟查: ⑴被告如以旭瑞公司讓與之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為扣除依據,然承諾書第5條所指之「違約金所生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係指旭瑞公司所支出之諮詢律師費用,而 非指被告支出之諮詢律師費用及所支出之雜費。況被告至臺北市諮詢何律師,並非一定要搭乘計程車,且其僅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苗栗縣市自強路至台北市中山區民權路之計程車費用單次2,895元之計程車試算車資表(見本院卷一第377頁)。並未曾舉證確有2次至臺北市中山區諮詢何律 師之證明文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支出上開計程車費。⑵被告如亦以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為扣除依據。然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業經本院認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自亦不得依前開約定直接由原告之服務費扣除其所稱支出之計程車費用10,000元。 4、綜上所述,被告已向原告扣除170,000元,然被告僅得扣除 原告應賠償旭瑞公司之16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10,000元(170,000-160,000=1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被告請求原告給付200,000元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自110年4月至111年1月之單月上限服務費( 即每月底薪),及已於平台取得之虛擬禮物收入分成(即每月收益)之10倍共計6,504,480元。縱認「單月」係指被告違約行為之該月份,而110年7月之服務費為78,248元(底 薪29,200+收益48,936=78,248),乘以10倍亦為782,480元。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得向原告一部請求其中之200,000元等語。惟系爭合約第6條業經本院認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自不得依前開約定向原告有所請求。是被告反訴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原告應賠償被告200,000元,並無理由,不應 准許。 (十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給付服務費請求權,主張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26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9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 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二)從而,原告本訴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被告反訴部分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2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已、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