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勞簡字第5號
- 原告
- 高鄧河 CAO DANG HA
- 被告
- 嘉興農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其昇
- 訴訟代理人
- 湛址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越南國籍之人,於民國107年6月17日至110年6月17日受雇於被告,兩造並簽訂雇傭契約。緣於109年10月30日因同事離職,被告要求原告兼做離職同事之工作,並允諾會給付加給工資予原告,原告遂開始兼做離職同事之工作至新同事到職,嗣後原告向被告要求給付加給工資,被告竟向原告稱:「你要做就做,不做就回國」。原告即請仲介公司來處理兩造間合約事宜,惟被告堅持不讓原告再到工廠工作,並要求原告立即搬離宿舍。於110年6月17日合約到期後,被告始以合約到期不續聘為由,請仲介公司辦理讓原告轉換雇主之手續。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6月17日止之工資共新臺幣(下同)273,98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09年11月4日以母語越南文親筆手寫離職信向被告表明離職,而離職為勞工之形成權,於109年11月4日離職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故離職即刻生效。原告稱被告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予原告,不受領原告勞務之提供,僅因原告向其追索其曾允許加給原告兼做離職同事工作之工資,及即日驅逐原告離開公司及宿舍,110年6月18日滿三年合約到期日前,始請仲介公司來辦理其同意給原告轉換雇主之相關手續等情,皆為子虛烏有,原告自行手寫離職信向被告表明離職之意,並非被告不受領原告勞務,故原告主張自109年10月31日至110年6月17日此段時間內之工資並無理由。又原告另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起偽造書罪告訴,經檢察官偵訊後實際情形為,原告離職後另與訴外人群笙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群笙公司)達成續聘協議,雙方皆未告知被告,在被告毫不知情下,由群笙公司逕行使用其為被告代刻之大小章,以被告之名義為原告向勞動部申請續聘,使原告得以繼續居留臺灣,恐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被告對於遭盜刻盜蓋印信乙事不知情、並無犯罪行為及犯罪故意,故真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行為人,應為原告本人。再者,從本件與另案刑事案件的主張,也可以看出原告的前後矛盾之處,倘原告於本件主張為真,即雙方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6月17日止仍有雇傭關係,那雙方申請續聘又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又倘原告在另案的主張為真,即雙方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6月17日止確實無續聘關係,該紙申請續聘文件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那本件請求給付工資依據又何在?原告的主張矛盾前後不一,刻意濫訴,藉機延長合法居留臺灣之期限,偷打黑工,其心可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越南國籍之人,於107年6月17日至109年11月4日受雇於被告,兩造並簽訂雇傭契約,業經原告提出匯款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苗勞簡專調字第9號卷第19-29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觀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與第3 項、第280 條第1 項自悉。次按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合法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換言之,勞工行使終止權,不必得雇主同意,也不因雇主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一)觀自願離職同意書,其上以原告之母語記載伊要離職離開被告公司,自109年11月4日即離職,與被告公司在無關係,且被告已將薪水全部給付,護照及帳戶亦返還予原告,並有中譯本在後等節(見本院卷第45、47頁),堪認原告於109年11月4日簽立前開自願離職同意書後,相隔近2年後,才突然提起本件訴訟,毫無證據之情形下,聲稱被告未按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給原告,原告也未提供勞務,被告僅因原告向其追討曾經承諾的加薪事宜,以及於110年6月18日之前即時驅逐原告離開公司及宿舍,因此才請求仲介公司協助轉換雇主等事宜云云,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詞,顯然難以採信。況且原告自己親手寫了離職信向被告表達離職意願,顯然被告並非拒絕接受原告提供的勞務,而係原告另有離職之規劃,因此兩造之勞動契約亦已於109年11月4日終止,且依照原告前開自願離職同意書所載,已經結清被告所積欠之薪資,原告既未能提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無相關佐證自該日後仍尚受雇於被告,自無理由主張從109年10月31日至110年6月17日期間的工資。
(二)此外,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強制調解程序未到庭,而待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庭,至將要因兩次未到庭而視為撤回時,方突然到庭,到庭時仍未準備任何證據,或任何具體之主張,其突然針對多年前已離職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追討薪資,本即與一般常情有悖,於訴訟中又有延宕訴訟之嫌,既未有任何佐證提出,實難採信其主張。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3,98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